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時雨 被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910元,應繳裁判費41,9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48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