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 債權人
-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芳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芳義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計量錶押(租)用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第三人李淑來,非本件債務人蘇芳義,故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對債務人蘇芳義請求給付之依據,此項通知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提出建物謄本,並未釋明對債務人蘇芳義請求給付之依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