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健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健誠於民國102年3月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元,詎於102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李健誠已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健誠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