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號
- 原告
- 泰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權茂
- 被告
-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即記德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 1 項、第 175 條第 1 項、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破字第 3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雯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 頁至第 24 頁),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張雯峰律師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25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8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見士林地院原審卷第 7 頁)嗣於 103 年 12 月 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2 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社子支渠第二期景觀工程」之泥作分包工程,依被告合約指示混凝土安全欄杆工程乙案,原告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經被告簽立協議合約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完工並經被告實際驗收完成無缺失。依原告提供且經被告承諾之合約書約定,施作價額為稅後金額 2,888,92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為於完工後應依約請領之工程款項,今原告已依約完工,依雙方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交付原告五紙支票 (金額分別為 50 萬元各三紙、346,500 元及 299,250 元各一紙,其支票總額為 2,145,750 元),距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先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至被告公司協調,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及收取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743,175 元協商事宜,被告告知 102 年 8 月 5 日前願支付所有工程款款項。
(二)按依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簽認報價後即 101年 10 月 16 日已先給付 10% 訂金 270,000 元,依序完工後再另行支付 80%、票期 45 天之尾款,且尾款 7% 保留款 3% 之約定。被告於簽認合約時告謂因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後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施作。詎料被告嗣後卻未依約給付,惟被告亦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被告卻對此不聞不問,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款,被告又屢次敷衍推說業已核款,尾款將郵寄支票給予原告,卻仍不獲郵寄支票付款,始知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原告除以 102 年 8 月 6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 000789 號存證信函催告外,並積極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然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屢次推託遲不付款,現更呈業務停頓之狀態。遂依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925 元(計算式:2,743,125 + 415,800 -270,000= 2,888,925)。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與申報之破產債權相符,故就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為認諾。
三、首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 9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 4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為使破產債權得平均受償,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自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僅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經查,被告公司經本院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破字第 3 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3 頁至第 24 頁)。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成立於被告公司破產前,是依前揭說明,縱其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而該破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違,惟被告公司既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再者,被告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申報之系爭債權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列入破產債權表中,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本院依法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