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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 原告
    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長永欣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訴訟代理人 許竣凱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嗣變更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本件係基於兩造工程款項爭議所致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承包台中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被告製造,被告再於100年間轉包「國立台中圖書館裝修工程」予原 告,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6,275,000元,且除原契約所約定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而系爭契約工程與追加工程均經原發包之公家單位驗收通過,自101年6月間開館營運至今。因兩造工程款之結算發生爭議,被告虛編不實欠款拒絕清償工程款,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分敘如下: 1、工程減作部分:836,308元。 (1)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雙方 合意原告無需施作(即減作),被告卻以另行發包價格 扣減工程款,與原約定之契約價金不符,其違法扣減金 額,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之。 (2)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工程期間,承攬人可就契約約 定之項目請求預付款6成,若事後未施作,承攬人應返還6成預付款。本件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原告(承攬人)請求預付款後,被告(定作人)委由其他 廠商即南竹興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施作,原告 本應返還6成預付款即可,但被告卻要求原告返還超過6 成預付款之數額(即其他廠商施作金額),並從「其他 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扣除,導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減少,使原告受有工程款減少之損失,顯屬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契約精神。 (3)故被告溢扣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共計836,308元。 2、美耐板之溢扣部分:372,237元。 (1)本件工程所需美耐板由被告代向美耐板廠商訂購,美耐 板供應商將美耐板送至加工廠(嘉興貼合廠)施工,有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發貨通知 單(訂單號碼752250)客戶存查聯(原證14)可稽。被 告向富美家公司簽約訂貨,卻隱匿富美家公司所提出之 請款單內容,以不實之價格向原告請款。 (2)上開被告代訂美耐板之事實,有原證15之文件明載「扣 :7月份代訂美耐板費1,041,170元」、「扣:9-10月美 耐板744,250元」,既然被告或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長茂公司)向富美家公司乃代理原告訂購 ,被告既受託訂購美耐板,美耐板提供廠商收取多少費 用,被告應如數向原告收取,此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可稽。 (3)原告請被告代訂美耐板,惟被告之扣款金額與實際代訂 金額(依據被告所提供向成乾公司及嘉興公司代訂單據 )不符,被告應依其實際購買金額扣款,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溢扣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72,237元。 3、追加工程部分:730,677元。 (1)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249,462元,有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報價單(原證17)為證,上開報價單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許竣凱1/13扣 品家施工」,上開報價單之工項均係原告所施作。 (2)被告上開追加工程1,249,462元,震旦行已將1,249,462 元追加款給付被告,被告扣除5%佣金後,本須將餘款給付原告,但被告溢扣正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杰公司 )、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喬公司) 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溢扣之工程款730,677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之工程款共計1,939,222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工程減作部分: (1)被告稱原告無法施作才會將工程交給他人施作,並非實 在,南竹興公司請款單「抬頭欣長茂」(原證3、原證5 ),正杰公司出貨單「抬頭欣長茂」(原證7、原證9) ,欣長茂乃被告另一間企業社,可見乃被告變更原告施 作約定,改與上開施作單位委託施作。 (2)南竹興公司是被告找來做了一部分原告應做之工程,原 告不知道被告找南竹興公司,因該工程承包之石材,台 中圖書館有做契約之變更,原本發包約定的是三星石材 ,後來被告自己跟台中圖書館變更為杜邦石材,所以被 告才去找南竹興公司,且原告並沒有同意南竹興公司之 報價,因南竹興公司是向被告請款,而且南竹興公司亦 未開立發票給原告,而是開給被告。又該部分原告同意 用來減價,因杜邦跟三星之石材有價差,三星之石材比 較低,被告有拿到價差之金額,所以石材部分應由被告 負責。 (3)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款乃原告與南竹興公司簽約,被告先 將工程款撥給南竹興公司云云,惟該工程之定作人並非 原告: A、證人余海川103年5月19日證稱:「(問:當時你和原告、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證人余海川乃南竹興公司負責人,若此工程乃原告與南竹興公司所簽定,豈有對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有不復記憶之可能。上開證人余海川之供述,自不可認定上開工程之議訂與原告有關聯性。B、針對關鍵問題,證人余海川:「(問:契約是你跟原告還是跟被告成立的?)我是針對付款的人開發票。」,若真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南竹興公司簽約之事,證人余海川自可理當氣壯回答,但證人余海川就此問題避重就輕,難認證人余海川之供述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C、按承攬工作完成,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若與南竹興公司簽約之定作人係原 告,南竹興公司之請款單抬頭應係「原告」,而非請款單之抬頭列「欣長茂(公司)」,由其請款單可知南竹興公司請款之對象並非原告,而另有他人,可徵原告並非上開工程之定作人甚明。 D、南竹興公司承攬上述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若被告主張定作人乃原告,則南竹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應以「原告」為對象,明知不實事項於發票為不實登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庭決議可參,證人余海川當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開立不實發票,證人余海川於上開期日作證,自未作證乃原告委託施作。 E、況且,證人余海川自承至今仍與被告有業務生意往來,互有利害關係,證人余海川所述難認公允可信,而欠缺證據力。 F、由上可知,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扣款78萬元、編號2扣款141,908元,係因該工程款乃原告與南竹興公司簽約 ,應由原告付款,自屬不可採。 (4)對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請款金額、被告扣款 金額及實付金額、付款方式均不爭執,惟被告所載應扣 金額是扣款金額並不是應該扣的。 2、美耐板部分: (1)被告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收取比代訂更高之金額,並辯 稱乃出售並非代訂,惟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美耐板扣款 表格,乃註明「代訂」,並非「出售」,被告主張出售 美耐板予原告,並非事實。 (2)被告辯稱本案美耐板與他案美耐板共同向廠商訂購可壓 低價格,可認被告代原告向廠商訂購,可獲得他案美耐 板之較低價格優惠,乃被告代原告訂購之動機。如:被 告之其他案美耐板,原本購買一件須100元,與原告本案所需美耐板一同向廠商訂購,則可使價格壓低為80元, 此乃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模式。 (3)若被告真有出售美耐板給原告,為何不見被告有出售美 耐板之發票給原告,更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 (4)被告提出之「代訂成乾美耐板明細」(被證18),此份 文件乃「代訂成乾美耐板明細」名稱,更可證明兩造間 就美耐板之關係,是「代訂」,不是買賣。既然為代訂 法律關係,則原告委託被告代訂,則應以被告向成乾公 司訂購之價格,為兩造間美耐板請款依據。 (5)至於原告於上開文件加註:當初美耐板講好是每片830元等語,此金額僅止於被證18之品項,其他部分被告仍應 以實際訂購價格向原告請款,且當時要求被告代訂價格 應低於830元,始符成本,上開陳述乃反駁被告所提出代訂價格850元,顯見原告已經不同意以850元為代訂價格 。既然原告不同意以850元為代訂價格,則應以實際代訂價格為據。 3、追加工程部分: (1)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款1,249,462元部分,乃避免遭原告請求更多之工程款,為事後卸責之詞。依據被告101年7 月10日傳真予原告之結算明細(原證16)記載:追加工 程部分,追加金額1,249,462元,扣除其他費用(原告否認集喬公司及正杰公司之工程款),追加工程剩餘合計 26,730元,若無上開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不可能交付「 發票人: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 101年9月10日,支票金額:新台幣26,730元,票號MSA0000000號,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此金額與結算明細金額26,730元相同。 (2)被告並傳真追加工程之結算資料給原告,即原證18,該 文件乃震旦行傳真給被告,被告轉傳給原告,被告並註 明扣款項目「品家、集喬、正杰」及扣款金額,與原證 16之結算明細所載之扣款金額相同,依常情,若追加工 程與原告無關,被告怎會傳真原證16結算明細、原證17 報價單及原證18震旦行針對追加工程請款流程之資料給 原告,甚且,被告為扣款,還傳真正杰公司之出貨單及 集喬公司報價單給原告,無非就是要抵扣工程款。被告 稱上開追加工程與原契約第5頁之工項相同云云,追加工程與原契約之工程雖有部分相同,然原契約之數量不足 ,追加施作之數量,在工程界相當普遍。 (3)有關追加工程1,249,462元: A、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提出之被告傳真結算表: a、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被告傳真出去之文件上 方會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等註記,乃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透過傳真機簽章,既然經過被告簽 章,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因此,依法推 定該傳真結算表為真正。 b、證人邱彥明證稱「(問:有關原證17報價單的工項, 是不是原告去做的?)是的,因為全程我都有參與。 」,若原告沒有施作,證人邱彥明怎可能願冒偽證罪 7年之徒刑。 c、由上可證,該結算表有記載「追加工程變更追加工程 1,249,462」「-62,472」「應付小計1,186,989」等內容為真正,足認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之約定,為何震旦行給付被告1,249,462元,卻僅付給原告1,186,989元,乃被告扣除追加總價5%佣金62,472元。 B、上開結算表右側欄位記載「追加工程合計26,730元」,與原告受領系爭支票相符合,足認兩造間確有支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 C、基上,由結算表之被告傳真簽章,及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可認原告103年11月19日提出之被告傳真結算表 為真正。 (4)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1,249,462元乃被告與震旦行所約定,與原告無關,無法拘束兩造。然: A、上開追加工程乃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邱彥明證詞可佐,既然已超過原契約範圍,原告不可能免費施工。 B、上開追加工程之金額乃原告報價,被告及震旦行均同意,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後,震旦行將1,249,462元追加 款給付被告,被告扣除5%佣金後,本須將餘款給付原告。否則,追加工程既然不是被告施作,仍受領震旦行給付1,249,462元,豈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有關追加工 程之報價與被告已生拘束效力。 C、另提出原告將追加工程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報給震旦行,震旦行公司王嘉吟回復「TO林老闆(指原告):麻煩確認這5張台中圖書館變更設計的追加金額,因 為只核定1/3的金額下來,煩4/9前回覆。嘉吟4/5」( 原證20),可證,上開文件與原證17報價單之項目完全相同,可見追加工程之款項乃原告報價後,震旦行及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將震旦行給付之追加款給付原告。 D、若上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被告大可偷偷地跟震旦行拿1,249,462元,何須告知被告與震旦行之報價單(即 原證17),且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還將震旦行付款方式告知原告(原證18)。 E、若兩造無追加工程之約定,被告豈會傳真原告之結算表並記載追加工程金額1,249,462元,且給付26,730元支 票給原告兌現。 (5)茲說明震旦行104年3月13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追加工程款金額,與原證17、原證20金額有差異之原因: A、未含稅追加款1,202,364元(震旦行104年3月13日回函 所附商品採購單之工項及金額與原證17、原證20完全相同)。 B、震旦行104年3月13日回函所列金額:以未含稅追加款1,202,364元計算6%稅金,含稅工程款為1,262,482元。 C、原證17被告報價單、原證18震旦行文件所列金額:未含稅追加款1,202,364元扣除兩筆工程款3,000元及9,400 元(見原證17報價單編號25、26)得出1,189,964元, 計算5%稅金,含稅工程款1,249,462元。 D、因此,震旦行104年3月13日回函追加工程款金額1,262,482元,與原證17、原證20金額1,249,462元,雖有些微差異,僅係稅金計算及扣除其他工項所導致含稅金額有差異,實際上所指之追加工項及金額均相同。 (6)上開追加工程,既然不是被告施作,本來就不應該是被 告可領取,還故意偽稱沒有追加工程,此種惡劣行徑, 明明領取追加工程款,故意隱匿欺瞞,拒絕不交付該款 項,已涉業務侵占罪。因此上開追加工程不是被告施作 ,卻領取追加工程款,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工程減作部分,被告無不實扣款: 1、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施工過程中,原告因無力施作「人造石檯面」,問被告是否可以介紹相關廠商,被告因而向原告推薦南竹興公司,至於後續施工細節、工程金額,概由原告與南竹興公司自行洽談,被告並未參與。 2、因原告信用欠佳,原告請求由被告先行將施作「人造石檯面」之工程款(金額經原告與南竹興公司議定)直接撥付予南竹興公司。被告與南竹興公司同意依此付款方式進行,一方面可以減輕若由原告先行支付南竹興公司工程款所生之資金壓力,一方面可以消弭南竹興公司對於原告信用欠佳之疑慮。 3、簡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造石檯面」之契約金額係原告與南竹興公司雙方合意,至於付款方式係兩造與南竹興公司三方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工程款,實屬無稽。 4、又被告僅為下包廠商,不可能跟台中圖書館做變更,且並沒有拿到石材變更之差價,當初扣款,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若原告未同意由被告自兩造間工程款中先預為代扣支付予第三人南竹興公司,為何原告於自書之「應收尾款」請款傳真中,並未爭執被告之扣款不實?故被告並無扣款不實情事,所有扣款金額均獲原告同意,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5、依原告101年5月17日之傳真(被證1)可知,原告向被告 請款如附表三所示第1次至第5次中,對於被告自工程款中代扣款項給付予第三人之事實均表同意,未予爭執,此自原告主動傳真給被告之文件內容,即原告自書之「應收尾款」請款傳真文件上,承認「請款:訂金-4,882,500 8、9 月-2,924,65 8 10月-2,272,555 11月-4,435,515」可 證,原告並將歷次款項納入匯算基礎,若原告對於歷次款項內容表示反對,豈會以此結算。 6、103年5月19日證人余海川證詞:「因為有先去原告公司報價過,原告認為較貴,所以有去被告公司口頭折過價,口頭折價的時候原告也有去,原告也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去原告那邊載東西回去作,而且原告有載東西來給我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稱在原告公司再行施作的部分,木座是否已經施作完畢?)還沒有施作完成,只是稍微做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跟原告報價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證明?)我有給原告報價單,但是時隔兩年,已經找不到報價單。(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你和原告、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折價時,原告有在場。」等語可知,若非當時原告同意由南竹興公司施工,證人余海川如何能到原告工廠搬運木座?若當時原告未與南竹興公司談好施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南竹興公司如何會進行施工?原告辯稱未參與議價,顯不可採。 (二)就美耐板之溢扣金額部分: 1、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施工項目內容包含美耐板費用,因原告信用不佳,美耐板廠商不願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由被告自行採買美耐板後,加計管銷費用後賣予原告,因原告資金不足,故原告同意美耐板費用自後續工程款項中扣還。 2、被告為美耐板之出賣人,原告為美耐板之買受人,兩造間就美耐板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自兩造間於結算時之往來傳真上載「俊凱兄:當初美耐板講好是每 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記錄。林文浤」,「俊凱」為被 告公司經理,顯見兩造當初曾就美耐板進行議價(被證18),且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乙紙,足證兩造為買賣關係。 3、又原告如附表三第6次請款(尾款)中,該次原告請款金 額為1,605,280元,經被告扣除1,388,127元後為217,153 元,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605,280元支票3紙(被證6 )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其中成乾美耐板部分為229,360元,嘉興部分為257,304元,加計5%營業稅後,分別為24,828元、270,169元。既然被告有開立發票予原告 ,雖未有「美耐板」等字樣,而概以「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代之,此乃業界常態,不會將所有品項一一細列,而原告當下並未表示金額有誤,足徵兩造間就美耐板部分為買賣關係,且對於價金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4、被告並非為求成本降低而向廠商大量進貨,是合作廠商有需求,由被告買進板材,轉售給原告,被告向板材廠商買斷板材,並先給付貨款,因而需承擔若原告解約不施作工程而造成被告庫存、或違約之商業風險及資金成本,與管銷費用等成本,若原告認為被告之美耐板單價報價過高,當可拒絕向被告購買,自行另向廠商購買,既然原告同意被告之報價,豈有事後認為售價過高,要求退還之理?若如此,交易秩序豈不大亂。被告之賣價絕無高於市面,如原告執此抗辯,就善盡舉證之責,提出以「六八九企業社」向美耐板廠商購買板材之報價單或其他足證被告報價過高之證明文書。 5、歷次原告向被告請款項目中,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多次扣抵美耐板費用,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質疑,又自被證1「應收 尾款請款傳真」中,原告仍未爭執被告就美耐板部分有扣款不實情事,且同意匯算尾款,而今卻提起本訴,實屬無稽。 6、原告稱被證18註記當初美耐板講好是每片830元等語,此 金額僅止於被證18之品項,惟從傳真上面看起來應有3頁 ,但是原告回傳第1頁回來,上面寫的是概括的金額,講 好是830元,並未特別說只有該頁之品項才有830元。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 1、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應為補強工程: (1)原告稱:「(法官:原證17的品名跟數量跟被證14相同 ,是否有多送一份給台中圖書館?)不是,因為桌子會 震動,所以才補加上去橫桿,是把原來要送的東西改良 升級,有些是東西數量不足再增加。」,既然原告稱係 補強工程,顯示原告施工工項有瑕疵(並非設計有問題 ,如係設計有問題,應辦理變更設計,而非補強),而 需補強,原告本負有使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 補強應為原告契約義務,故被告無須向原告辦理追加工 程。 (2)原告應就「原證17報價單」所列22項工項詳盡說明(每 一項之施作內容為何),比較補強後(或追加後)與原 設計有何不同之處,並說明為何有「追加」之必要。 (3)假設被告有向原告為追加工程之要求,被告當會簽立採 購單或是訂立追加工程契約書,且原告於竣工後,應會 如同歷次請款習慣,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詳列原告所 施作的工項向被告請款,既然欠缺上開事證,顯見兩造 間並無追加工程。 (4)被告確實沒有追加工程,該筆款項是因為當初原告無法 如期完工,震旦行擔心有遲延完工之罰款問題,所以震 旦行有找其他廠商協助原告完成工程,這筆款項是震旦 行要支付這些協力廠商的款項,所以確實沒有追加工程 ,被告扮演的角色,就是代替震旦行支付協力廠商。 2、被告否認票面金額26,730元之支票該筆金額與追加工程有關,本案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應就有追加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經被告翻查相關憑證,係因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向被告開立26,73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稱被告有漏付款項,因金額不大,被告顧及雙方合作商誼,故開立同額支票交付給原告,該張支票係屬上開補強工程趕工所多支出之費用。 3、就原證16、原證18、103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之傳真原本 說明如下: (1)原證16、原證18及103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之傳真原本均非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傳真予原告。既然原證17報價 單為被告傳真予訴外人震旦行之文件,而原告卻能透過 管道取得他人間之文件,足證原告聲稱「傳真紙上留有 SCNC CHANG MAZ000000000」即代表係被告傳真予原告 云云,實不足採,因為原告可透過第三人取得被告與他 人間之傳真,原告以「傳真紙上留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而認定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文件傳真,存有疑 義。 (2)上述三份傳真文件未記載傳送對象為何人,原告稱係被 告傳真給原告,原告為傳真文件之接收方云云,不足採 信。 4、茲就證人邱彥明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答:「(法官問:震旦行發包給被告工程,最後到 底是追加多少?)不記得,因為已經很多年了。我不是 負責發包的,我只管預算,那是震旦行的採購部分跟被 告議價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原證17報 價單的工項,是不是原告去做的?)是的,因為全程我 都有參與。」,既然證人只管預算,且當日方提示「原 證17」供證人閱覽,證人卻能不假思索立即回答「原證 17」報價單中22項工項均是由原告所施作,反而對於其 所掌管之預算,卻稱對於款項內容要查資料才能知道, 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8)這份文 件是否是震旦行傳給被告公司?)王嘉吟是我的業務, 是傳給被告公司的,我沒有發包權,我只有管預算,許 永斌是震旦行的採購專員。」,顯見原證18非被告製作 ,且非被告傳真予原告。 (3)證人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被告是 否有與原告就追加部分達成協議?)我不是很清楚,只 是知道對這部分有糾紛,也知道是原告做的,但是錢只 能給被告。」,既然證人證稱兩造間就追加部分有糾紛 ,顯然對於追加部分未有共識,是否有協議(契約), 尚存疑義。 (4)證人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份 文件(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蓋有原告印章,是否有 交付給震旦行?)文件如果是震旦行給原告,原告報來 也是參考用,不是正式文件,因為還是要透過被告報價 才能給震旦行。」,原告既然聲稱震旦行對於追加部分 也有請原告進行報價,而震旦行也有給原告變更單,顯 見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震旦行間之議價過程,契約關係 恐跳過被告而存在於原告與震旦行之間,故原告恐應向 訴外人震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項。且證人亦證稱原告之 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非正式文件,而被告並不知情,故 不能拘束被告。 5、茲就震旦行104年3月13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表示意 見如下: (1)據震旦行之函覆內容,商品採購單係震旦行向被告為追 加採購之內容,暫且不論是否確實存在追加內容,自該 函形式上可知商品採購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震旦行與被告 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欠 缺請求權基礎。 (2)若被告有侵占工程款項,原告可逕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震旦行對於款項內容並無爭議,震旦行與其他廠商 未對被告提出質疑。反觀,只有原告於結算尾款過後2年提起本件訴訟,辯稱伊有施作工程,卻未能詳列實際施 作內容,亦未能舉證與被告間之契約依據為何,顯有疑 義。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港洲公司承包台中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被告製造,被告再於100年間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為16,275,000元。 2、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原告之請款金額、被告扣款金額及實付金額、付款方式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實扣款,即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2、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原告請求其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3、被告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實扣款,即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1、被告自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工程項目扣款921,908元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扣款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二第5頁) ,惟辯稱上開工程項目因原告無能力施作,請被告代為介紹廠商,係原告與南竹興公司之合意,扣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南竹興公司,係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回傳之匯算表及收取扣款後之支票亦未加爭執等詞,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 工程項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為105,672元(本院 卷三第59頁),原告僅收六成款項63,403元(本院卷三第60頁),被告卻扣款780,000元(本院卷三第61頁),復 查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項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36,995元(本院卷三第62頁),原告僅收六成款項22,197元 (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卻扣款141,908元(本院卷三 第64頁),均已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再查原告雖主張僅能扣除收取該工程項目之六成,然原告既自認該工程項目均未施作(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則應自工程 總款項加以扣除,而非僅扣除原告收取之契約價金六成,則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被告可扣除105,672元,故溢扣款項為674,328元;附表一編號2工程項目被告可扣除36,995元,故溢扣款項為104,913元,合計溢扣金額為779,241元(計算式:674,328+104,913=779,241),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辯稱該工程項目係原告與南竹興公司之合意,並舉證人余海川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經查該證人亦證述係被告介紹去找原告,款項係向被告請領,發票係開給被告等詞(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且南竹興公司確實有就該工程項目開具發票予被告,有該發票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則該部分工程項目係被告與南竹興公司 所成立,原告縱同意由南竹興公司代為施作,惟其與被告契約工程項目金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2合計僅有142,667 元,被告僅能就此金額發包予南竹興公司,再扣除原告之工程款,殊無發包予南竹興公司為921,908元,再從原告 承攬之工程款扣除之理,被告此等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回傳匯算表對扣款並無意見等語,經查原告雖自承回傳匯算表等詞,惟稱並未同意扣款,且有於被告開具之支票簽具「暫收」等情,經查該匯算表並未明確討論扣除附表一編號1、2工程項目扣款921,908元之情事 ,有該匯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且原告於被告開具之該工程項目之支票旁亦簽具「暫收」字樣,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73頁),無從認定原告已同意該工程項目之扣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原告請求其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施工之美耐板係委由被告代訂,並提出被告傳 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亦載明為「代訂」等情,被告則抗辯 美耐板係幫原告購買,被告為出賣人,原告係買受人, 並開具發票予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購買等詞,經查被告 傳送之電子郵件載明為「代訂」,有該電子郵件附件可 按(本院卷四第18頁),而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購買,雖 提出成乾美耐板明細表,其旁原告載明:「俊凱兄:當初 美耐板講好是每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記錄。林文浤」等字樣,有該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三第109頁),僅可表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美耐板價格並不同意,無從認定原 告與被告間為買賣關係,至被告抗辯曾開具發票予原告 ,經查該張發票金額為1,388,127元,且品名記載為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有該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100頁),雖被告主張其中229,360元即為美耐板之價格,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可信,且與原告主張美耐板扣款之附 表二之四筆金額亦不相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提供之美 耐板係買賣關係。 2、由被告扣款美耐板之四筆金額1,041,170元(本院卷二第49頁)、744,250元(本院卷二第72頁)、240,828元( 本院卷二第137頁)、270,169元(本院卷二第174、175 頁),其上記載之價格並非原告於上開明細表所加註之 每片83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美耐板之價格,亦乏實據。且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則承攬之原則應係由定 作人之被告提供材料,本件工程既約定由承攬人之原告 供給材料,嗣因原告無法供給材料而委由被告代訂,該 材料之價額雖應自報酬中扣除,然被告提供材料並非買 賣關係,自應以被告進貨之價格扣除為合理,被告抗辯 美耐板係出賣予原告,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提出從成乾公司進貨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10至115頁、第117至120頁),單價乘以原告使用之數量,附表二編號1被告代購之金額為857,655元(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扣款1,041,170元,溢扣款項為183,515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代購金額為622,745元(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溢扣款項為121,505元;附表二編號3被告代購金額為188,920元(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溢扣款項為51,908元;附表二編號4被告代購金額為254,860元(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溢扣款項為15,309元;合計溢扣金額為372,237元(計算式:183,515+121,505+51,908+15,309=372,237),原 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程1,249,462元,並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係原工程項目,且係被告與震旦行間之追加工程, 與原告無關等情,經函查被告承攬工程之震旦行結果, 證實有與被告追加工程1,262,482元之事實,並提供商品採購單,有該公司104年3月13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且證人即該公司當 時承辦人員邱彥明亦證述確實有與被告追加1,249,462元工程款,該工程係原告所施作等情(本院卷四第11、1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101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顯示 有追加工程1,249,462元,被告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係其公司發給原告等情(本院卷四第9頁),另依據該電子郵件之附件被告自行扣款結果,亦開具26,730元之支票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88頁),亦與原告 主張有追加工程1,249,462元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1,249,462元,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1,249,462元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該1,249,462元之工程款已代震旦行支付協力廠商等情,經查被告於追加工程款扣除集喬及正杰,並 非追加工程之協力廠商,業具證人邱彥明證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12頁),被告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該兩家之款 項,即無理由。 3、經查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為66,363元(本院卷三第65頁),原告僅收六成款項39,818元(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卻扣款270,000元(本 院卷三第67頁);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項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54,000元(本院卷三第70頁),原告僅收 六成款項32,400元(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卻扣款 100,000元(本院卷三第72頁),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項 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為73,872元(本院卷三第 75頁),原告僅收六成款項44,323元(本院卷三第76頁 ),被告卻扣款133,000元(本院卷三第77頁);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項目原告與被告契約所定之金額49,164元(本院卷三第80頁),原告僅收六成款項29,498元(本院 卷三第81頁),被告卻扣款373,716元(本院卷三第82頁),均已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再查原告雖主張 僅能扣除收取該工程項目之六成,然原告既自認該工程 項目均未施作(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則應自工程總款項加以扣除,而非僅扣除原告收取之契約價金六成, 則附表一編號3工程項目被告可扣除66,363元,故溢扣款項為203,637元,附表一編號4工程項目被告可扣除54,000元,故溢扣款項為46,000元;附表一編號5工程項目被 告可扣除73,872元,故溢扣款項為59,128元,附表一編 號6工程項目被告可扣除49,164元,故溢扣款項為324,552元;合計溢扣金額為633,317元(計算式:203,637+46,000+59,128+324,552=633,317),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為1,784,795元(計算 式:779,241+372,237+633,317=1,784,79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為103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工 項 編 號 │ 契 約 價 款 │原告預收契約價│被告請其他廠│ 被告扣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溢扣金額│ │ │ │ │金6成 │商施作 │ │ │ ├──┼──────┼───────┼───────┼──────┼───────┼──────────┤ │ 1 │壹.三.179 │ 105,672元 │ 63,403元 │南竹興有限公│ 780,000元 │ 716,597元 │ │ │T1-1檢索桌 │(卷三第59頁)│(卷三第60頁)│司 │(卷三第61頁)│(780,000-63,403) │ ├──┼──────┼───────┼───────┼──────┼───────┼──────────┤ │ 2 │壹.三.137 │ 36,995元 │ 22,197元 │南竹興有限公│ 141,908元 │ 119,711元 │ │ │CB-8大廳自助│(卷三第62頁)│(卷三第63頁)│司 │(卷三第64頁)│(141,908-22,197) │ │ │借書機櫃 │ │ │ │ │ │ ├──┼──────┼───────┼───────┼──────┼───────┼──────────┤ │ 3 │壹.三.164 │ 66,363元 │ 39,818元 │正杰實業有限│ 270,000元 │ 230,182元 │ │ │TD(3)-3語言 │(卷三第65頁)│(卷三第66頁)│公司 │(卷三第67頁)│(270,000-39,818) │ │ │學習桌 │ │ │ │ │ │ ├──┼──────┼───────┼───────┼──────┼───────┼──────────┤ │ 4 │壹.三.143 │ 54,000元 │ 32,400元 │正杰實業有限│ 100,000元 │ 67,600元 │ │ │ND-W雙面立牆│(卷三第70頁)│(卷三第71頁)│公司 │(卷三第72頁)│(100,000-32,400) │ │ │式期刊架(五│ │ │ │ │ │ │ │連) │ │ │ │ │ │ ├──┼──────┼───────┼───────┼──────┼───────┼──────────┤ │ 5 │壹.三.181 │ 73,872元 │ 44,323元 │正杰實業有限│ 133,000元 │ 88,677元 │ │ │T1-3書架側封│(卷三第75頁)│(卷三第76頁)│公司 │(卷三第77頁)│(133,000-44,323) │ │ │板檢索台 │ │ │ │ │ │ ├──┼──────┼───────┼───────┼──────┼───────┼──────────┤ │ 6 │壹.三.158 │ 49,164元 │ 29,498元 │集喬室內裝修│ 373,716元 │ 344,218元 │ │ │TL-3茶水間休│(卷三第80頁)│(卷三第81頁)│設計工程有限│(卷三第82頁)│(373,716-29,498) │ │ │閒桌 │ │ │公司 │ │ │ ├──┴──────┴───────┴───────┴──────┴───────┼──────────┤ │ 合 計 │ 1,566,9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出 貨 日 │被告代訂金額 │被告向原告收取扣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金額 │ │ │ │ │ │ │ ├──┼──────┼───────┼───────────┼────────────┤ │ 1 │100年7月 │ 857,655元 │ 1,041,170元 │ 183,515元 │ │ │ │ │(卷二第49頁) │(1,041,170-857,655) │ ├──┼──────┼───────┼───────────┼────────────┤ │ 2 │100年8~10月│ 622,745元 │ 744,250元 │ 121,505元 │ │ │ │ │(卷二第72頁) │(744,250-622,745) │ ├──┼──────┼───────┼───────────┼────────────┤ │ 3 │100年10月~ │ 188,920元 │ 240,828元 │ 51,908元 │ │ │101年2月 │ │(卷二第137頁) │(240,828-188,920) │ ├──┼──────┼───────┼───────────┼────────────┤ │ 4 │100年10月~ │ 254,860元 │ 270,169元 │ 15,309元 │ │ │101年2月 │ │(卷二第174、175頁) │(270,169-254,860) │ ├──┴──────┴───────┴───────────┼────────────┤ │ 合 計 │ 372,2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項 │ 請款日期 │ 請款金額 │ 應扣金額 │ 實付金額 │ 付款方式 │ ├──┼──────┼─────┼───────┼──────┼───────┼─────┤ │ 1 │ 工程款 │100.5.19 │ 4,882,500元 │ 233,583元 │ 4,648,917元 │ 匯款 │ ├──┼──────┼─────┼───────┼──────┼───────┼─────┤ │ 2 │ 打樣費用 │100.7.28 │ 102,421元 │ 1,395元 │ 101,026元 │ 支票 │ ├──┼──────┼─────┼───────┼──────┼───────┼─────┤ │ │ │100.8.31 │ 1,219,574元 │ │ │ │ │ 3 │ 工程款 ├─────┼───────┤1,073,716元 │ 1,883,488元 │ 支票 │ │ │ │100.9.16 │ 1,737,630元 │ │ │ │ ├──┼──────┼─────┼───────┼──────┼───────┼─────┤ │ 4 │ 工程款 │100.10.24 │ 2,272,555元 │ 745,050元 │ 1,527,505元 │ 支票 │ ├──┼──────┼─────┼───────┼──────┼───────┼─────┤ │ 5 │ 工程款 │100.11.30 │ 4,435,515元 │1,749,245元 │ 2,686,270元 │ 支票 │ ├──┼──────┼─────┼───────┼──────┼───────┼─────┤ │ │ 工程尾款 │ │ 1,497,308元 │ │ │ │ │ 6 ├──────┤101.6.30 ├───────┤1,388,127元 │ 217,153元 │ 支票 │ │ │打樣費用餘款│ │ 107,972元 │ │ │ │ ├──┴──────┴─────┼───────┼──────┼───────┼─────┤ │ 合 計 │ 16,255,475元 │5,191,116元 │ 11,064,3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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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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