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及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28,261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本件並非如相對人提出主張自103 年1 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合於前述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對於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不動產准予拍賣事件的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10,250,000元,供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且約定如有發生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8,250,26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至於抗告人嗣後雖償還部分款項,惟目前尚積欠本金8,228,261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稱並非如相對人提出主張自103 年1 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之內容觀之,顯示抗告人有逾期期數二期,在於103 年3 月份期間無繳款之交易,即有違約之情形,依授信約定書所載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約定,相對人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則係屬於實體事項問題,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酌。因此,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業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查抗告人於103 年5 月30日另提出民事聲請狀,案由載明申請停止執行不動產拍賣,業經本院另分案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 號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