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曾文欣、柯月美、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曾璟璇、蘇金豐、李鐘培、洪信德、邱正雄、曾國烈、盧正昕、鍾隆毓
- 原告許瑞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瑞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許瑞娟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0,500元,其中 5,500元協商款由配偶黃俊霖代償。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薪水、收入減少,且歷經失業,目前在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僅15,400元,僅能靠家人協助下勉強清償而未毀諾,惟以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另有生涯規劃或轉業自請辭職等原因自願性離職結果,均導致自己每月收入驟降,故抗告人離職、轉職目的,乃在造成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不敷繳納依債務協商機制每月應償還金額之假象,故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低於依協商方案所應履行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實難採信。再者,觀之抗告人到庭隨身用品等物件,可知抗告人目前生活狀況尚屬寬裕。且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經核算後,如其不以另有生涯規劃自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平均可得薪資金額為22,3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之後,尚餘12,128元,足敷清償每月協商款10,5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抗告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且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數次更換工作之性質多屬保險業之內勤工作人員,期間係因雇主以「派遣方式」聘僱,或因金融海嘯失業、或因工作性質與家庭無法配合,始先後任職於不同處。而台灣企業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資遣費之給付,多以「勞工生涯規劃」及「勞工轉業」等緣由變相逼迫員工自請離職,故聲請人前揭離職多肇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然原審囿於卷內各公司之片面說法,置企業經營常態而不論,進而認定抗告人並非非自願性離職,顯有認定事實暨理由不備等違誤處。 ㈡另原審檢查之物品中, COACH皮夾係抗告人親友贈送,智慧型手機為現代上班族生活所必需,且非高階型手機,該羽絨外套亦非知名品牌,且原係抗告人之未成年之女所穿,原裁定置抗告人之說明而不論,逕以上開事證偏頗認定抗告人生活寬裕,亦屬認定事實暨理由不備等違誤。 ㈢末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5,400元,縱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謙之扶養費,而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0,244元後,僅餘 5,156元,並不足以清償先前與各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10,500元,是抗告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然原審以抗告人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每月可得薪資金額為22,3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128元等情,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惟如前所述,原審就抗告人為自願離職乙事,已有所誤認,再進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更屬認定事實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 1,071,52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0,500元,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遠東銀行 10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於兩個月前為按件計酬,平均每週收入2,000元(每月8,000元),目前則以時新110元計酬,每天工作7小時、每月20個工作天,故每月收入為15,4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 1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11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前,其勞工保險投保之單位共計7 家公司,投保期間及投保薪資略以:⑴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自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26日,投保薪資16,500元;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自95年7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 96年4月26日至同年 5月11日,投保薪資均為21,000元;⑶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公司)自9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30日、98年 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投保薪資均為21,000元;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自96年7月9日至96年 9月30日,投保薪資25,200元;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台南分公司自96年10月 1日至97年11月30日,投保薪資24,000元;⑹藝珂公司高雄分公司自101年 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投保薪資24,000元;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公司)自 10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9日,投保薪資22,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存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1頁)。 ㈢原審就抗告人於上開公司任職起迄期間及離職原因等事項加以函詢,除惠眾利公司已於99年4月2日解散而未函覆外(詳原審卷第 135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其餘公司函覆略以:⑴瑞來安公司函覆稱:許瑞娟任職期間為98年 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為短期日薪檔案整理工讀生,「離職原因為短期人員,工作合約到期」(詳原審卷第 121頁)。⑵兆豐公司函覆稱:許瑞娟任職期間為96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 1日,職稱為助員,工作內容為保險經紀人業務維護及金控業務窗口,「因轉業自請辭職」生效(詳原審卷第 122頁)。⑶藝珂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稱:許瑞娟任職起迄期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另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止任職,「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詳原審卷第59頁)。⑷台名公司函覆稱:許瑞娟任職期間為102 年2月4日至同年3月7日,職稱為助理,工作內容為文件受理、電話接聽等行政文書工作,「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詳原審卷第 146頁)。⑸南山人壽函覆稱:許瑞娟係【擔任派遣性質工作】,故共有 6次進出本公司之任職紀錄。分別為:95年7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1日,投保單位為南山人壽;96年1月17日同年3月30日、98年 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投保單位為瑞來安公司;96年10月1日(南山人壽函文誤載為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投保單位為藝珂公司。「 職稱為派遣人員」,工作內容為檔案整理,資料輸入及傳真,「離職原因為自行離職」(詳原審卷第166頁)。 ㈣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自95年間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勞工保險雖分別依序投保於A.南山人壽(95.7.17-96.1.16)、B.瑞來安公司(96.1.17-96.3.30)、C.南山人壽(96.4.26-96.5.11)、D.兆豐公司(96.7.9-96.9.30)、E.藝珂公司(96.10.1-97.11.30)、F.瑞來安公司(98.5.15-98.5.27)、G.藝珂公司(101.9.3-101.9.21)、H.台名公司(102.2.5-102.3.9 ),然而,抗告人於前揭A至H任職期間,除D、H之外,其餘A、B、C、E、F、G任職期間,抗告人均以派遣人員身分派遣至南山人壽工作乙情,有南山人壽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66頁)。由南山人壽前揭函覆內容可知,抗告人係派遣員工,並非南山人壽之正職員工,因此僅在南山人壽有人力需求時覲用,且抗告人在前揭A、B、C、E、F、G任職期間,即使實際都在南山人壽上班工作,但抗告人勞工保險卻在不同期間分別投保在南山人壽、瑞來安公司、藝珂公司等單位下,致抗告人由投保外觀上看似短暫任職後旋即離職而不斷的轉換任職單位。然實則,依南山人壽前揭函文可知,抗告人於95年 7月17日至96年3月30日、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11日、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之勞工投保期間(即前揭A、B、C、E、F、G投保期間),實際上均在南山人壽工作乙情,堪以認定。 ㈤抗告人自95年7月17日至96年5月11日短短10個月期間,雖更換 3個投保單位(A南山人壽→B瑞來安公司→C南山人壽),但始終均在南山人壽工作上班,其後96年10月 1日至97年11月30日、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雖亦更換 3個投保單位(E藝珂公司→F瑞來安公司→G藝珂公司),然皆仍在南山人壽工作上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我國研擬中的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僅允許常僱型的勞動派遣,而禁止登錄型的勞動派遣(詳如附註),但在現今勞動市場實務現況,尤其以提供高替代性勞務需求的派遣勞工而言,派遣勞工通常並非固定由派遣事業單位(即坊間所謂的人力公司、管理顧問公司)長期僱用,而係僅在要派單位因產能調節而有臨時人力需求時,始由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後,再提供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抑或由派遣事業單位介紹至要派單位工作。囿於勞動派遣及職業介紹(人力仲介)外觀上均有三方當事人參與其中,現行法令規範又模糊不明,且勞動派遣及職業介紹之勞務供給的過程中外觀有其相似性,故資方往往因不諳法令或基於企業利益等等考量,恣意將派遣勞工轉換投保於不同單位。 ㈥承如前述,抗告人自95年7月17日至96年5月11日短短10個月期間,更換 3個投保單位(A南山人壽→B瑞來安公司→C南山人壽),其後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亦更換3個投保單位(E藝珂公司→F瑞來安公司→G藝珂公司),但上開期間,抗告人皆實際在南山人壽工作上班。以社會常情而言,一般人基於經濟或家庭因素,皆以尋求正職穩定之工作為目標,本件抗告人既皆實際在南山人壽上班工作,並未更動上班地點,自然期望能擔任正職人員累積工作年資及薪資,以換取穩定的經濟生活,實無始終在南山人壽工作上班,卻不斷自行退保並更換投保單位之理。因此,由抗告人在南山人壽提供勞務期間,不但有短期或長期的間斷,且投保單位亦 6度更換等情,足認抗告人係以派遣勞工的身分進入南山人壽工作,此情亦經南山人壽函覆在案無誤(詳原審卷第166頁)。 ㈦以勞動派遣此種複雜的三方法律關係之勞動型態而言,派遣勞工不但在法律上雇主責任不明,且所擔任的工作往往是短期性、臨時性的人力填補。要派單位為了節省人事成本支出,盡量減少長期僱用之正式員工,僅在季節性的人力缺口(旺季)或產能調整而有臨時人力需求時,向派遣事業單位要求提供勞工,一旦要派單位臨時性的人力需求結束,派遣勞工就必須離開要派單位,此為勞動派遣此種勞動型態性質所使然,而非基於派遣勞工之意願而自行或自願去職。因此,抗告人在南山人壽工作期間,關於抗告人離職的原因,其投保單位藝珂公司雖函覆稱抗告人係因家庭因素、生涯規劃而離職等語,瑞來安公司則函覆稱抗告人係短期人員合約到期而離職等語,南山人壽則函覆稱抗告人係自行離職等語,然如前所述,要派單位南山人壽一旦沒有臨時性的人力需求,派遣勞工既非南山人壽的正職員工,自然須離開要派單位南山人壽,此為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與派遣勞工的意願無關。至於我國研擬中的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然禁止登錄型的勞動派遣,但因現行法令並未明文禁止登錄型的勞動派遣,故現今勞動實務現況,派遣事業單位遂在要派單位無人力需求時,大多同時將派遣勞工退保,以此將經營上的風險(例如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責任、勞保提撥金、資遣費等等)轉嫁由派遣勞工自行承擔。 ㈧現行勞動法令對派遣勞工的保障本屬欠周,而企業為了節省成本而利用法令不全之處規避雇主責任,導致派遣勞工縱使在同一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外觀上卻是不斷在各個單位離職退保又投保,而形諸於外的離職原因則係自行離職或生涯規劃等等,因此,本院認為現今勞動派遣之勞動環境惡劣,派遣勞工復因社經地位低落而缺乏協商空間,故派遣勞工處於明顯弱勢之種種不利益,不應由派遣勞工承擔。復參諸本件經南山人壽明確函覆抗告人投保單位雖數度更易,但實際上抗告人係以派遣人員的身分在南山人壽工作等等,再參酌抗告人除在南山人壽工作外,另外在前揭D、H的工作期間,亦僅短短任職2個多月及1個多月,亦與勞動派遣的工作期間係配合要派單位短期人力需求乙情相符。而本件抗告人既擔任派遣人員,則其在要派單位已無人力需求時即須離開要派單位,此乃勞動派遣性質所致,與抗告人的意願無關。至於抗告人雖配合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作業手續而填寫生涯規劃等離職原因,然於此不影響本院基於本件應屬勞動派遣之特殊勞動型態而為之判斷。故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其係派遣人員,離職原因記載生涯規劃或家庭因素等等係因公司軟性勸說等語,洵堪可採。 ㈨基上所述,抗告人自95年間協商成立後迄目前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前之期間,雖然幾乎多在南山人壽工作,惟因其係以派遣員工身分提供勞務,故資方(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乃數度更易抗告人的投保單位,本院復參酌要派單位已無人力需求時,身為派遣勞工的抗告人即當然須離開要派單位,然勞動實務上派遣事業單位為了規避雇主責任,遂要求派遣勞工填寫自行離職等原因以轉嫁經營風險。綜參上情,本院參酌抗告人係從事勞動派遣的勞動型態,故抗告人雖有數度更易投保單位的外觀,但實際上幾乎多為南山人壽該家公司提供勞務等情,再由抗告人雖然數度退保又投保,但此段期間實際幾乎多為同一對象南山人壽提供勞務,因此,倘謂抗告人頻頻離職退保係出於個人生涯規劃或家庭因素,顯然有悖常理。故此,本院認抗告人自95年間協商成立後迄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前,其填寫生涯規劃或家庭因素等自行離職等原因,除了係因為勞動派遣此種勞動型態之本質外,亦係因現行勞動實務現況惡劣所致,而此種不利益不能由派遣勞工承擔,因此,本院認抗告人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前的數次去職行為,與自願性或自發性的離職行為,仍屬有間。 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需就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相關條件,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本院參酌抗告人之前的離職行為,尚難認為自願離職,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清償能力的基礎,應以本院裁定之時點加以認定。本院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目前任職竣茂營造有限公司,兩個月前為按件計酬,平均每週收入2,000元(每月8,000元),目前則以時薪110元計酬,每天工作7小時、每月20個工作天,故每月收入為15,400元等語(詳原審第 111頁),經核與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記載時薪為 110元,月薪約為15,730元之竣茂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1紙相符(詳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自應以抗告人每月15,730元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礎。至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雖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家庭日常雜支 3,000元云云,惟原審為符合公允,乃以內政部公告之目前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乙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目前社會各項物價、消費條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3,000元之金額實屬過低,故原審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洵屬可取。 基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15,7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44元之後,僅餘5,486元,已不敷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0,500 元。故抗告人主張其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原審雖於開庭時檢視抗告人隨身物品結果,抗告人持用物件有COACH亮面真皮長夾及名片夾1組,另有SONY牌XPETRIA智慧型手機,穿著牛仔品牌 STOCKTON羽絨外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辯稱: COACH皮夾係抗告人親友贈送,智慧型手機為現代上班族生活所必需,且非高階型手機,該羽絨外套亦非知名品牌,且原係親友贈與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穿不下伊才拿來穿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持用之長皮夾、手機及羽絨外套雖均有品牌知名度,但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上開物品本身係屬日常生活會使用到的物品,況依當場檢查抗告人具有品牌知名度之物件數量,亦非甚多,再參以抗告人主張長皮夾為親友贈送,羽絨外套是表姐送給其子,其子穿不下伊才拿來穿等語,與吾人的生活經驗亦無重大違合之處,且該品牌羽絨外套價位約介於1、2千元,亦屬親友贈禮之合理範圍內,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全無可採。尚難以抗告人使用之長皮夾、手機及羽絨外套品牌,以此認定抗告人目前生活狀況尚屬寬裕。 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故由親人支援償還協商還款金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本院審酌各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目前任職於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之15,730元為清償能力基礎,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44元之後,僅餘 5,486元,不敷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0,500元,洵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己乙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 附註: 一、派遣勞工雖受派遣事業單位所僱用,但實務上,關於勞動派遣的態樣有二種,一種是登錄型的勞動派遣,另一種則為常僱型的勞動派遣。所謂登錄型的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勞工向派遣事業單位登記有受僱用之需求,於派遣事業單位認為有適合之工作時,派遣勞工才與派遣事業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並派至要派單位處工作,於派遣期間屆至時,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消滅,回復到登錄的狀態,日本法稱此種派遣勞工為「一般勞工」(邱駿彥著,勞工派遣法制之研究-以日本勞工派遣法為-,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2000年11月,281頁;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探討,萬國法律第138期,2004年12月,53頁)。登錄型的派遣勞工,雖然是受僱於派遣事業單位,但其勞動契約隨著派遣期間屆至而消滅,此種型態的派遣勞工經常性的處於僱用不安定的地位,不但薪資與正職勞工差距甚大,亦無從累積其工作年資,更遑論有退休金、資遣費、休假、特休等等,其勞動條件相當惡劣。二、而常僱型的勞動派遣,係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之間存在著繼續性的勞動契約關係,派遣勞工受派遣事業單位的指派前往要派單位工作,縱使工作完成而未另受指派,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仍不受影響,派遣事業單位對於派遣勞工未受指派之期間仍負有給付工資的義務,日本法稱此種派遣勞工為「特定勞工」(邱駿彥著,同上)。常僱型的派遣勞工,縱使在要派單位處完成工作而未另受指派,或派遣事業單位本身案源減少而無工作可以指派,因為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派遣事業單位仍應給付派遣勞工薪資,換言之,此種勞動派遣的型態,係由派遣事業單位承擔經營上的風險,但登錄型的勞動派遣,卻是將派遣事業單位經營上的風險轉由登錄型的派遣勞工承擔,嚴重影響派遣勞工賴以維生的穩定薪資與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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