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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劉耀傑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
元大銀行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耀傑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238,65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100 年11月17日達成自100 年12月10日起,分171 期、利率0 %、每期月付1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9772號),惟因聲請人於99年間自行創業於台中市經營加盟之精緻茶飲店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協商當時,各債權銀行並未考量聲請人之還債能力,聲請人雖陸續以個人及家人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或靠配偶娘家及親友借款以持續履行債務協商,仍於繳納至103 年6 月10日後無力償還而於103 年7 月10日毀諾,期間聲請人雖曾短暫任職於房仲業(103 年4 月~8 月),然因薪資採無底薪制,依成交數量核發獎金(即薪資),聲請人因未成交任何房屋而無所得,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目前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鑫順成汽車貸款中心擔任業務推廣人員,無底薪,依業績核發獎金(薪資),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每月租金補助4,000 元,實無法再繳納如此高額協商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務1,238,657 元,前於100 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100 年11月17日達成自100 年12月10日起,分171 期、利率0 %、每期月付1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72號予以認可在案,聲請人繳納至103 年6 月10日,於103年7 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共18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加盟薡茶所開設之飲料店(鴻鑫商行),但因經營不善,於99年12月17日申請停業,時間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6日止,嗣於101 年7 月24日歇業,並自101 年8 月1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故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時雖屬經營茶飲店,但並無營業收入,另聲請人雖曾短暫任職於房仲業(103 年4 月~8 月),然因薪資採無底薪制,依成交數量核發獎金(即薪資),聲請人因未成交任何房屋而無所得,均以借貸持續履行協商債務,嗣因積欠款項眾多,故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目前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鑫順成汽車貸款中心擔任業務推廣人員,無底薪,依業績核發獎金,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時間自102 年2 月至104 年2 月止)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鴻寶商行加盟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文、99年度店損益表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於81年至101 年間未有任何加保記錄,而聲請人經營之鴻鑫商行於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12月16日停業,並於101 年7 月24日申請歇業,故聲請人主張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時經營茶飲店,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繳納協商款,堪信為真實,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後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鑫順成汽車貸款中心擔任業務推廣人員,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收入證明等供本院參酌,且據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目前工作無底薪,依業績核發獎金(即薪資)等語(見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本院10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以聲請人103 年10月27日始到職,迄至本件裁定時(103 年11月中旬)僅不到一個月期間,依常理而言,縱已有業績,仍未達核發薪資之標準,難以之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之認定,復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分別於侑孟國際運動有限公司、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嘉義縣水上國民小學、美商維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冠達企業社、新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短暫工作收入,收入總額為400,942 元,平均每月有收入約16,706元,故以該金額作為判斷標準,應為適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扣除政府租屋補助後)4,500 元、電費1,880 元、水費439 元、瓦斯費460 元、室內電話費998 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7元共27,284(以上金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3,642元)與行動電話費1,529 元、加油費1,771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汽車牌照稅593 元、國民年金389 元、個人保險280 、個人伙食4,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其中瓦斯費、加油費、健保費部份,聲請人於聲請狀原主張金額為890 元、3,748 元與749 元,嗣以民事陳報一狀、民事陳報二狀更正瓦斯費以目前每桶約920 元、2 個月一桶,每月約460 元,加油費支出依目前工作狀況計算每月加油費用約1,771 元,健保費部份則因聲請人收入不穩,目前停繳中而自行剔除,故以更正後之金額為計算依據),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房租(扣除政府租屋補助後)4,500 元、電費1 ,880元、水費439 元、室內電話費998 元部份,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而瓦斯費460 元部份,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以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聲請人主張每桶價格約920 元、每2 個月一桶、平均每月約460 元仍屬合理,亦應准予提列,是上列支出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為4,139 元。

(三)另行動電話費1,529元、加油費1,771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國民年金389元、個人保險280元部份,則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大哥大與亞太電信之電信費帳單、加油統一發票、台中區監理所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10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嘉義縣社會局國民年金通知書等為證,經核均為生活必要支出,及為政策性強制保險與稅賦之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居住地至工作地點來回約9公里路程,另每日接送三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月約440公里及目前汽油價格與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毋須大量使用電話聯絡,且聲請人自陳為還款,其所持有之「亞太電信」門號預計合約期滿後將不再使用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加油費為1771元仍屬合理,行動電話費則應酌減為855元,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保險費280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全球人壽繳費證明單為證,然該部份核屬商業保險,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全球人壽280 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故剔除上揭不應准予提列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行動電話費855 元、加油費1,771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汽車牌照稅593 元、國民年金389 元,合計共4,008 元。

(四)聲請人主張個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之個人膳食費4,5000元及雜支1,000 元並未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所需,該金額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長女劉家瑀支出學費(含註冊費6,736 元、星期六輔導費2,580 元、管樂班教師費3,200 元)12, 516 元、膳食費3,400 元、醫療保險12,824元、雜支1000元;為未成年長子劉乙玄支出每月學費4,071 元、膳食費3, 400元、醫療保險50,143元、雜支800 元;為次子劉威德支出每月學費(含註冊費8,303 元、月費6,600 元、學校規定才藝課程費用4,200 元)19,203元、膳食費3,400 元、醫療保險27,532元、雜支300 元,平均每月支出學費5,965 元、膳食費10,200元、醫療保險費7,542 元、雜支2,100 元,合計共25,807(聲請人誤將三名子女之膳食費每人每月3,40 0元,計算為平均每月3,400 元而誤算總金額為19,007元,由本院自行加總更正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繳款單、水上國中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藝才班外聘教師鐘點費收費表、全球人壽繳費證明單、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三商美幫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國人壽102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立水上幼兒園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月費收據、中國人壽103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劉家瑀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3歲,就讀國民中學、長子劉乙玄為92年8 月25日生,現年11歲,就讀國小、次子劉威德為99年9 月15日生,現年4 歲,就讀幼兒園,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除其中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繳款單、水上國中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藝才班外聘教師鐘點費收費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嘉義縣水上鄉立水上幼兒園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月費收據之各項支出,核屬必要支出外,其餘全球人壽繳費證明單、、三商美幫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國人壽102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國人壽103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核均屬商業保險,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為子女支付全球人壽、三商美幫人壽、中國人壽合計共7,542 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除學雜費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餐費(學校餐費以外二餐)及生活雜支,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4 元為宜,而聲請人所提列之子女扶養費於剔除醫療保險後之金額為18,265元,平均每人每月約6,088 元,未逾上開金額,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予准許,又該費用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9,133 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2,780(房租(扣除政府租屋補助後)4,500 元、電費1,880 元、水費439 元、室內電話費998 元、瓦斯費460 元與配偶分擔後為4139元+行動電話費855 元、加油費1,771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汽車牌照稅593 元、國民年金389 元個人膳食費450 0 元、雜支1000元+扶養子女9,133 元)。

六、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於99年間所經營之茶飲店因經營不善而歇業,期間於101 年、102 年度短暫之收入約為16,706元,扣除前揭剔除不必要之費用後之必要生活支出已屬不足,遑論支付每月協商款項12,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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