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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文欣黃義成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文青為上訴人之子林睿詳好友,其經營之藥房亦為上訴人藥品之指定藥局,黃文青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林睿詳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向黃文青收取利息,惟系爭支票到期未兌現,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共計積欠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5,588,000 元,嗣向其催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因上訴人係將現金交給上訴人之子林睿詳,且林睿詳因黃文青賴帳不還及其他私人因素已自盡,故不清楚林睿詳係如何將現金交給黃文青,然上訴人確實已將如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付黃文青,並由黃文青收訖,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13張為無償或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13張支票:

1、上訴人出貨至指定藥房之應收帳款於101 年年底至102 年3 月間回收情形,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陳靖為製作之手寫帳冊可參,除收入之票據外,該段時間所取得之現金總計達11,232,765元,對照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及第一銀行帳號存摺,並無上開現金之存入記錄,足證上訴人確將取得現金存放於保險箱中,具有相當之資力。

2、訴外人黃文青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另3紙客票不獲兌現後,黃文青及其配偶常月芳曾於102年6月18日至上訴人新北市住所請求上訴人給予清償機會,此次上訴人考量短期內資金動用之狀況,同意黃文青先行償還4,446,000 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並開立本票以作為其先前持向上訴人借款之客票及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此由證人全軒凱於鈞院104 年3 月31日之證述亦可明瞭。然黃文青僅於102年9月5日匯款13萬元、102年9月9日匯款5萬元、10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102年9月16日匯款2萬元、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2萬元、102年10月28日匯款2萬元、102年11月7日匯款2萬元、102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102年11月20日匯款1萬元,合計匯款32萬元至上訴人配偶陳靖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還款不及其所保證金額,嗣另協同訴外人劉聰翰再次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然黃文青於上開二次緩期清償後,還款情形每況愈下,且先前自黃文青手中取得之遠期支票均陸續不獲兌現,上訴人遂至黃文青所經營之藥局追討上開款項,然黃文青拉下鐵門仍意圖賴帳不還,經其通報轄區員警到場後,黃文青與其太太常月芳便簽下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字據,並交付同額(13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黃文青其後僅於102年11月7日、11日及20日匯款3次至上訴人之夫陳靖為帳戶,即拒不還款。至於證人陳家妤於鈞院104年4月21日之證詞則就黃文青所簽發之20本票與60張支票(上證2)之差額作成說明,故本件並無存在所借款項與擔保金額不相符之情形。

3、再參以證人黃宥彬於原審證稱其曾三次經手將上訴人欲出借之款項交付予黃文青,其中兩次係以交付大筆現金袋方式交付,一次係以匯款方式利用「黃仁羣」名義交付,而依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4日至102 年5 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睿詳於102 年4 月30日曾匯款380 萬元、黃仁羣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等語,另於鈞院證述係其與林睿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匯款部份均係上訴人要求林睿詳匯款與黃文青等語,與上訴人聽聞林睿詳將上訴人出借之現金交付黃文青情節相符,雖被上訴人復以證人黃宥彬庭呈匯款紀錄乃黃宥彬(原名:黃仁羣)與黃文青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黃文青亦以貸款往來很多,沒印象云云置辯,惟黃宥彬為在學學生,何來貸款,兩百萬亦非小數目,於黃宥彬與黃文青不甚熟識之下,逕行認該兩百萬為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可採,佐以林睿詳中國信託帳戶於該段時間內並無鉅額現金等情,自得排除上開兩筆匯款為林睿詳及黃宥彬己身之財產。

(二)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兩造間是否相識並不影響上開權利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黃文青無償交換遠期支票云云,與一般金融上使用票據之常情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屬變態事實,當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中其所陳述之支票兌現、退票情況時間重疊,且互相矛盾,不足採納。又金錢交易事由多端,查無任何提款人及存款人資料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真實性,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交換支票之相關證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

(三)再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黃文青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作為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票據之證明。再者,支票於當前社會之金融交易習慣中,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乃相當於現金之提出,渠等既以同面額之支票互為交換,本係有相當對價,黃文青原本即有依票面金額付款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之義務,兩者互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即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取得支票時,未提出對價。

(四)又上訴人既已陳明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難得知黃文青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究為何,亦尚難以被上訴人一己之言而斷,且上訴人並非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即得據以行使票據法上權利。且黃文青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係對立地位,其於另案作為被上訴人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及林睿詳亦非經營錢莊事業,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錢莊業者,並稱收受客票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憑。

(五)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再者,縱票據上有其他背書人,均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關,上訴人自得選擇向對支票負終局付款責任之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法上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獨對被上訴人一人起訴,顯係錢莊成員間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授受支票云云,自難可採。且黃文青與訴外人卓文傑、吳知穎間之支票流通狀況,難為上訴人所周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之行使。

(六)被上訴人主張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13紙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黃文青之證詞作為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云云,惟黃文青先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9號中證稱其係取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威喨、黃盈彰等人之票據向訴外人帥哥借款,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卻於本件具結證述,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黃文青兩件不同案件,均為同一基礎事實即黃文青持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具結下所為之證述,如此南轅北轍,顯見黃文青就非親身經歷之情節任意虛偽陳述,難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故黃文青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顯係杜撰,然原審卻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不論,另採裁判內容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指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逕為舉證責任之轉置,即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而本件於事實真偽不明狀況下,本應由被上訴人為舉證,被上訴人所舉黃文青之證詞又不可採,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未論及此,亦有違誤。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13張支票事實先舉證,其未盡舉證責任即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抗辯,仍應依票面金額給付票款。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收受系爭13張支票時間為102年2、3、4月間,而黃宥彬提出匯款200萬元時間為102年5月間,兩者時間有所出入乙節,因上訴人所述交付現金細節,係於收受票據後方將現金交由林睿詳或黃宥彬代為轉交,時間上非必然於收受支票當日即為款項之交付,況黃宥彬亦證稱係由其攜現金交付予黃文青,則收受支票予交付金錢必非同日,是原審前開認定亦有違誤。

(七)縱鈞院認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所借款項交付予黃文青,惟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依黃文青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號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業透過林睿詳及黃宥彬交付共580 萬元予黃文青,則於此範圍內即屬有對價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負擔相應之發票人責任。

(八)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始終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黃文青約定無償交換遠期支票,由黃文青支票票載發票日先於被上訴人支票數日,即黃文青之義務係先兌現自己支票,供被上訴人支票兌現之用,嗣被上訴人針對黃文青簽發交付而不獲兌現之支票,另案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其中13紙支票之面額,分別與本案系爭13紙支票相同,發票日則各自早於系爭支票5 日,足證黃文青係與被上訴人以票換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其先發之支票退票,即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開情節業經黃文青於本案中結證明確。又開設西藥房之黃文青,大量銷貨之對象不可能為自然人,復參以上訴人於本案中之結證,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明知系爭支票係黃文青無對價交換之支票,並非銷貨收進之客票。

(二)另據黃文青於另案偵查庭時之供稱,可知其以債養債,虛增債信,陷被上訴人於錯誤,至終明知已無力支付,猶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向民間重利貼現,以清償其他債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系爭支票性質上屬於贓物,黃文青對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且上訴人及林睿詳均係錢莊業者,若支票來源係正常營業收入,按商業常規至銀行辦理低利票據貼現即可,其捨銀行而就錢莊,已足顯示客票為贓,上訴人予以收受,參照四四、二、一二台公參字第783號釋示,自足證明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若為借款,系爭支票其中僅3紙經黃文青為原始背書或回頭背書,亦令人匪夷所思。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上訴人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前手黃文青既無權利,上訴人自無權利可言。況一般錢莊放款,恆收多重票據、打折付款,並依重利計算複利,故其取得之票據往往一部無對價、一部對價不相當,若貿然提出全部票據,向收款人全額提訟求償,遭收款人經算反擊後,往往構成重利及訴訟詐欺罪名,此即上訴人放過黃文青,單向各發票人為無因求償之唯一理由。

(三)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本件系爭支票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部分支票除背書不連續外,均經他人先為領款背書,再由上訴人提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若係信託,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部分系爭支票原由卓文傑、吳知穎持有,黃文青既已山窮水盡,應無資金作價贖回歸其「持有」,亦足證上訴人僅係有藥業負責人之身分作為掩護,方便出面提示支票而已。且上訴人捨其他背書人,而獨對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此亦為異常情節。

(四)再查,上訴人配偶陳靖為經營「聖香及金條」業務,與上訴人之藥品業務各自獨立,而黃文青之會算、交票、匯款對象皆係陳靖為,本票總額係18,196,000元,少於60紙支票總額甚多,兩者非同一事件,且同意緩期清償之人係陳靖為,並非上訴人,終局會算餘額1375萬元,與60紙支票相差9,805,000 元,上訴人不可能甘受此鉅額虧損,更可見此等本票與60紙支票並非相關,遑論與系爭13紙支票有何對應關係,另黃文青已證稱上訴人未付款,當然無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至於匯款予陳靖為乙節,適足證明陳靖為始係其債權人。退步言,即使將林睿詳之匯款380 萬元、黃宥彬之匯款200 萬元、現金80萬元均歸為上訴人之對價(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僅660 萬元,佔60紙支票總額比例僅28%(若不列計現金部份,則債權580 萬元僅佔25%),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當然對價不相當,況上訴人從未證明此660 萬元為何係溢額對應本件之5,588,000 元,而非對應與陳靖為、林睿詳、黃宥彬間之其他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於原審稱黃文青因如「附表1」(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下同)暨其附件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曾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開出9 張本票合計4,446,000 元並簽立協議書、於102 年10月31日簽下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字據並交付等額即13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嗣於本院改稱係因「附表1 」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黃文青向伊二度請求緩期清償,上訴人同意黃文青「先行償還」4,446,000 元等語,依其所述,縱上訴人一方按支票面額十足借款,惟原審附表2 (詳原審第97頁,下同)四紙客票之面額僅1,544,000 元,外加黃文青五紙支票225 萬元,合計不過3,794,000 元,黃文青溢額簽發4,446, 000元之本票至少包含652,000 元之利息,利率15%,該1375萬元扣除黃文青票款225 萬元及顯性利息652,000 元,黃文青實收55紙客票借款加計隱性利息之總額係10,848,000元,上開1375萬元與4,446,000 元係成立「重疊吸收」關係,並非「先行償還」再加「其餘借款」關係,而王威喨第一紙客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即附表1第2 頁)之發票日係102 年8 月20日,於102 年6 月18日時未至兌現期,黃文青簽發之本票金額未及於二審附表1之全部客票,原審附表2 之客票及黃文青支票,則均包含於二審附表1 ,其中二審附表1 所示55紙客票中,僅原審附表2 所示四紙退票,上訴人即命黃文青簽發面額4,446,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期本票未兌現,上訴人亦未返還黃文青,至二審附表1 所示55紙客票全部退票,於102年10月31日期末決算時,上訴人就此55紙客票合併計算,命黃文青簽發1375萬元之本票,當然已包含未兌現之4,446,000 元,上訴人將此事實扭曲為兩組本票面額併計,黃文青積欠上訴人18,196,000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舉證拆穿,迄今均未見上訴人舉反證,而該55紙客票總額係21,305,000元,黃文青實收55紙客票借款加計隱性利息之總額10,848,000元僅佔其中51%,可見上訴人一方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55紙客票,是單就上訴人所訴之表面借款金額,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請鈞院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上訴人對於借款經過、交付對象及方式,起初不知黃仁羣匯款,至103 年7 月29日始呼應黃宥彬103 年6 月25日之證詞,指稱黃仁羣匯款200 萬元,且上訴人自102年6 月18日日起,已將張耀富、興業藥局王威喨、黃盈彰之客票及黃文青之支票定位為借款不可分,囑黃文青一併簽發本票做擔保,訟至二審,上訴人始知林睿詳暗自匯款380 萬元予黃文青,並謂已將60張支票票面額所載借款全數借出,前後說詞南轅北轍,再佐以60張支票總額23,555,000元扣除黃文青已付予上訴人配偶陳靖為之32萬元,其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之總額應係23,235,000元,但黃文青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之總額未足此數,黃文青於102 年10月31日與陳靖為決算後簽發之11紙本票面額亦與該60紙支票不同,均足證本票與支票借款間並無特定對應關係,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已聲請傳訊證人黃文青作證,其亦就上訴人無對價取得支票等節結證明確,符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另因本件無詐害行為及對價,原審單純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所示「無對價」概念,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所揭示之法則,原審依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既以無對價取得,黃文青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對黃文青雖有支付命令,惟黃文青亦得以手中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與黃文青間取得支票時並未提出對價。

(七)上證2 所示60紙支票之總額23,555,000元,上訴人既未支出,黃文青亦未收訖,有存摺及黃文青證言可證,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黃文青是否收受系爭借款或票款,應由上訴人舉證。惟證人黃宥彬從未證述親見上訴人於何時以何國何種面額之貨幣,由何處如何置入其所謂之「紙袋」,其證述過於抽象,顯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據其證述,若袋中盡置千元新臺幣,總額應達一千萬元,已溢出系爭借款或票款總額,袋內是否包錢,證人亦不清楚。林睿詳攜證人至黃文青店裡、家裡之目的,可能係例行補貨,其交付、簽收之標的非金錢,故證人僅能偽稱黃文青收受紙袋未出具憑證,綜上,證人黃宥彬在面對上訴人以問設答之誘導式訊問,不願涉及刑責,乃為上開模糊偽詞,其證言不可採,證人全軒凱、陳家妤亦未親眼見過上訴人匯款或拿現金給黃文青,其證詞均不能以親見耳聞之事項做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交錢5,588,000 元」乙事。再者,證人黃宥彬庭呈之匯票之匯款人非上訴人,且銀行行員勾選文字為:「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之受款人且用途正常」,足證此兩百萬元匯單,係「黃仁羣」與收款人「黃文青」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與系爭借款或票款無關,況邇來富二代之年輕人動輒財產上億,且基於獲利高及回收快之理由,獨鐘金融操作,故年輕之林睿詳及以學生身分作掩護之黃宥彬均可能自主放款獲利。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經由一銀帳戶託收之支票即達88張,兌現後之支出恆依語音轉帳及匯款方式行之,其存摺若未載明資金流向證人黃宥彬,即不能徒憑黃宥彬之模糊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已委任黃宥彬付款,若上訴人曾委任或授權他人匯款,應先證明並非另案匯款等語。

(八)按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故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時,特別增訂本票發票人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關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四即可明瞭。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如黃文青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超過580 萬元部份不存在之訴時,上訴人應就「實際債權金額」與本票面額即張數相符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今上訴人所舉證人,紛以本票面額及張數證明「實際債權金額」,已與前述非訟事件法之規範意旨完全相反,其證言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黃文青怠於就系爭20紙本票對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超過580 萬元部份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基於對黃文青有返還支票債權之關係,自得代位主張上訴人對黃文青之實際債權金額僅580 萬元。再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73 號判例反面意旨,凡證人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傳聞證言,均屬不可採信,關於上訴人、證人黃宥彬、證人全軒凱偽證部份,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是以現金直接交付給黃文青、嗣改稱是將現金直接交給伊兒子,再由兒子轉交給黃文青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宥彬,主張黃宥彬在黃文青向伊借錢時全程有目睹借款及交錢經過,並未主張證人黃宥彬係直接交錢予黃文青,而證人黃宥彬於另案則證稱對上訴人是直到辦林睿詳家祭時才比較有互動等語,然上訴人必有證人黃宥彬之姓名住所始能寄發訃聞,且黃宥彬是參加家祭,而非公祭,足證上訴人將之視為家人,兩人親密程度猶如母子,上訴人係因法官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倉促間不知先傳訊何人作證可達偽證效果,且尚未徵得彼等同意並會同編撰偽詞,始連基本之人證姓名都不敢陳報。

2、關於證人黃宥彬由目睹交錢經過升級為交錢者部份,證人黃宥彬對於交付內含金錢之牛皮紙袋厚度先手比六法大全書稱為其六倍大,然經被上訴人丈量,厚度至少達48公分,證人黃宥彬見偽證遭拆穿,於另案改稱於開庭有丈量過厚度約14公分;至於黃文青是否確認袋內是否裝置現金問題,黃宥彬於本件稱都是原告用紙袋將錢包著再交由伊交給黃文青,其係直接將紙袋交給黃文青,不清楚黃文青是否確認,但於另案卻稱伊看到的是用紙袋捆好的都是千元鈔;關於交付現金若干之問題,黃宥彬於原審稱紙袋內多少錢不清楚,於另案則稱不曉得裡面是不是真的有錢,於本院又改稱知道是一百萬元以上;再關於交現金及匯款之次數部份,或稱匯款一次、交錢兩次,或稱拿現金兩次及一次匯款,或稱總共八次,現金大概五次,匯款三次,其明知自己偽證交錢金額過少,證人全軒凱、陳家妤又無膽偽稱親見上訴人或林睿詳交錢,故預留伏筆,待偽證劇本編妥再擴大偽證金額,以助上訴人勝訴。況證人黃宥彬之證詞一經黃文青否定,即無所反駁,更見其證詞之虛偽。

3、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全軒凱,以證明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黃文青,而黃文青於所交付之60張支票陸續跳票後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但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南下嘉義向黃文青討債,為何是由上訴人配偶手持一疊票據與黃文青討論,上訴人僅擔任攝影,證人全軒凱答稱不知道他們南下理由為何,可證全軒凱103年6月18日當日並未在場。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4年2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情節,詢問證人全軒凱其說詞與上訴人所稱因附表2四張支票退票,故黃文青要開出4,446,000元本票之說法不同之理由時,證人全軒凱即答稱不知道,亦證全軒凱於103年6月18日不在場,故全軒凱雖證稱黃文青總借款1700多萬元,惟對於黃文青借款及上訴人放款過程均稱「我沒有看到」,足認其證詞不可採。

4、關於黃文青簽發4,446,000 元本票重利問題,上訴人稱沒有約定利息,但由上訴人書狀主張不獲兌現如附表2 暨附件所示之支票面額,重利至少17%,且在104 年3 月31日證人全軒凱至本院作證後,經被上訴人指出重利問題,始改以本票及支票做為計算基礎,以閃躲重利問題,事實上,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僅提出黃文青於103 年10月31日簽發之1300萬元本票,實難虛構一紙發票日在4,446,000 元本票前之同額本票。

5、再由證人陳家妤之證詞,可證黃文青於101 年至102 年初未欠上訴人分文,故上訴人願於102 年4 月30日及同年5月3 日分別命林睿詳及黃仁羣各匯款380 萬元及200 萬元予黃文青,並無上訴人於101 年至102 年初已開始向黃文青討債2000多萬元之事。

(九)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支票13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發,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黃文青轉讓而取得系爭13紙支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3件在卷可參。

(二)黃文青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匯款13萬元、102 年9 月9日匯款5 萬元、102 年9 月12日匯款3 萬元、102 年9 月16日匯款2 萬元、102 年9 月23日匯款3 萬元、102 年10月7 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0月28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102年11月11日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元,合計匯款32萬元至上訴人配偶陳靖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三)訴外人黃宥彬於102 年5 月3 日以黃仁羣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黃文青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單在卷可參。

(四)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互核上開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 、7 、8 、9 、10、11、12、13、16、17、18、21、23等13紙由證人黃文青簽發之支票,其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相同,發票日均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5 日。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13紙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二)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黃文青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且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黃文青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訴外人黃文青對於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3紙有處分權,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黃文青得轉讓系爭支票13紙與第三人,則上訴人係從有權轉讓系爭支票13紙之黃文青處取得票據,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二)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1、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簡言之,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應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進行觀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黃文青持票向伊借款,伊以現金交付之,而事後借款未獲清償,支票是黃文青透過伊兒子轉交,十三張支票計算,總共借了0000000 元,這些支票都是沒有退票之前收下來的,大概是102 年2 、3 、4 月收票的,是分好幾次收受黃文青的支票云云(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48至50頁)。足證,上訴人雖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但其主張交付現金之對象並非黃文青,而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睿詳,已難遽認訴外人黃文青確實有收到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載數額相符之借款。

3、證人黃宥彬於原審證稱:「(當初黃文青去跟原告借錢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情節為何?)有在場,我認識黃文青,認識的原因是因為他跟林睿詳借錢,所以 我才認識他的,我碰過三次,每次都是黃文青先來台北,前一天先跟林睿詳商討借錢的事,因為林睿詳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都會由林睿詳或我去找原告,看能否把錢借給黃文青」、「(原告是否的確有把票面金額的現金由你交給黃文青嗎?)我不清楚,因為原告都是用紙袋將錢包著,然後由我交給黃文青。另外也有匯款的情形,是由原告把錢交給我或林睿詳,然後我們在一起去匯款。(庭呈匯款單)這張匯款單是102 年5 月3 日先存入我的帳戶,同一天我再轉匯到黃文青的帳戶,金額是二百萬元」、「但是裡面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0-75 頁),足認證人黃宥彬雖陳述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紙袋轉交黃文青,但並不清楚紙袋內之金錢數目,故由證人黃宥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付黃文青;至於證人黃宥彬所提出102年5月3日之匯款單所示200萬元款項,證人黃宥彬陳稱:「是一張票據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中,並無任何1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甚至系爭支票13紙中,票面金額最高者僅50萬元,與200 萬元金額相差甚鉅,故證人黃宥彬所提出200 萬元匯款紀錄與本案是否有所關聯,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自承收受系爭13紙支票時間為102 年2 、3 、4 月,但證人黃宥彬提出匯款200 萬元時間則在102 年5 月,兩者時間上亦有所出入,更難認該筆資金確實是為了交付系爭支票13紙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實不足證明其係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

4、證人黃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於原審證述有三次經手借款,其中一次是以匯款方式匯二百萬元,此次上訴人全紫綺如何交錢給你?)當天是上訴人找我與林睿詳到她的住處跟上訴人拿錢,金額總數為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請我先存入到我的戶頭後再轉帳給黃文青,壹佰萬元是補前一天請林睿詳至中國信託由林睿詳之帳戶再轉帳到黃文青的帳戶內。」、「(於原審證述二百萬元是一張支票,但本件十三張支票並無一張支票面額為二百萬元,請詳述二百萬元所對應的支票為何?)此部分因第一次上法院比較緊張所以講錯為200 萬元,之前有將資料存入電腦,實際上應該是幾十萬元的票據,票據是有幾十張,實際上一張面額都是幾十萬元。」、「(另外兩次交付金錢之情節,其中一次你是跟林睿詳一起拿錢到嘉義給黃文青?)對。我忘記日期了,是黃文青在前二天上來台北交付票據交付給林睿詳,並告知急於用錢,請林睿詳盡快與上訴人全紫綺拿現金。林睿詳當天就把黃文青交付之票據拿給上訴人,過了一、二天之後,上訴人全紫綺要我去跟他拿錢,當天晚上我們本來晚上就要過去了,後來因為我們在台北忙耽誤,當天出發是在凌晨二點左右才出發(證人改稱應該是十二點出發),到那邊之後我們就直接到他的住屋處拿現金給他。」、「(此次黃文青拿幾張票給林睿詳?)大概四張。」、「(票面面額為何?)約三十幾萬元以上。」、「(上訴人全紫綺總共拿多少錢交給林睿詳?)總數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壹佰萬元以上。」、「(此次與上次匯款二百萬元何者為先借?)應該是我匯款給他之前。」、「(上訴人要匯款給黃文青,為何要先匯到你的帳戶?)這點我就不清楚。」、「(上訴人全紫綺也有開公司也有會計對嗎?)有。」、「(是你與林睿詳一起去找上訴人拿錢?)不是,是我自己去的。」、「(如何把錢交給黃文青?)改稱:我剛剛講錯了,拿錢是我與林睿詳一起去拿的,是我一個人先開車到彰化載我同學回學校,到嘉義拿錢給黃文青,當時黃文青是坐在藥房裡面,我交付給黃文青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睿詳說我把錢拿給黃文青了,我就和我同學回學校了。」、「(兩次交付現金給黃文青?)對。」、「(是用什麼東西包裝現金?)兩次都是用牛皮紙袋。」、「(上訴人交現金給你及林睿詳時,有無告知你多少錢?)這個只有林睿詳與上訴人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由你單獨將錢交給黃文青時,你有告知黃文青是多少錢?)沒有,因為我交錢給黃文青,他們就當場以電話確認之後我才走。」、「(牛皮紙袋有無封口?)沒有封口,僅是折起來。」、「(牛皮紙袋有無書寫任何資料?)沒有。」(見本院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證人黃宥彬於原審之證詞,其對於訴外人黃文青借款之次數、數額及交付方式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衡情,上訴人開立公司,既有會計管帳,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黃文青,交代會計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豈非更便捷,又何需將現金300 交予證人黃宥彬? 再由證人黃宥彬將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再以證人黃宥彬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黃文青?證人黃宥彬之供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5、證人即上訴人弟弟全軒凱雖到庭證稱,「(有無曾經於上訴人公司見過黃文青?或是在何處見過?)是在上訴人全紫綺家裡看過黃文青,時間是在102 年6 月18日。」、「(為何時間會記得這麼清楚?)黃文青要上來台北之前叫我去陪她一下,叫我姐姐不要那麼硬,可以讓她慢慢還錢,所以黃文青才開四百多萬元的本票給我姐姐,但是均無兌現。」、「(知道為何黃文青於102 年6 月18日要開出四百多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因為這錢是黃文青向上訴人全紫綺借的。」、「(他們借錢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但開本票時我在場,就是要還四百多萬元的本票。」、「(是否知道是借款,上訴人與黃文青之間總共借了多少錢?)我知道,總共為一千七百多萬元,有一張是單獨壹仟三百多萬元、另外再開一張四百萬元本票。」、「(有無看到黃文青跟上訴人借款過程及上訴人交付借款給黃文青之過程嗎?)我沒有看到。」、「(就你所知黃文青跟上訴人總共借款多少錢?)我沒有親眼看到拿錢給黃文青,但我有看到壹仟三百多萬元的本票,還有四百多萬元的本票。」(見本院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家妤證稱,「(有無見過上訴人全紫綺匯款給過黃文青?)我沒有見過。」、「(你總共曾經到黃文青嘉義的藥局幾次?)前後應該有三次。」、(是否專程來嘉義找黃文青要黃文青還款?)是,也有因事情來嘉義,而順道到黃文青家裡去。」、「(是否親眼看過上訴人匯款給黃文青?)沒有看過。」、「(就你所知黃文青欠上訴人二千多萬元是否聽聞上訴人講給你聽的?)他們借款時我不在場,是看到那些支票上面都有黃文青的名字,是聽上訴人說給我聽的,而且上面均有背書。」、「(上訴人為何會拿這些支票給你看?)我要上訴人去向黃文青請求還款時,上訴人才拿支票給我看。」(見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糾葛,並未親自見聞訴外人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是聽上訴人陳述,尚難以該二證人之證述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證人黃文青於原審已證稱:「(原告提出的這十三張支票,是否你交給原告的?)是。但是原告錢並沒有匯給我,也沒有拿給我,也沒有拿給被告」、「因為我有資金缺口,所以向原告借錢,但是原告把票都收去之後,事後並沒有把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3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當相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一節,應堪值採信。

7、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文青所開立之本票9 張及協議書1 份(原審卷第120-123 頁),主張黃文青事後有同意分期還款,足認雙方有實際借款之交付云云。然互核上訴人所提出本票9 張所載之票面金額,其中1 張為446,000 元,其餘8 張均為50萬元,均與本件系爭支票13紙所載票面金額不符,總金額亦不相同,顯難認兩者屬於同一筆債務,故上訴人持前述本票9張及協議書1紙主張證人黃文青事後有承認業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1、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文青間約定無償交換遠期支票使用,以因應商業交易需求,雙方約定簽發同額之支票互為交換,但黃文青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先於被上訴人支票數日,亦即黃文青有義務先兌現自己簽發支票,俾使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兌現其支票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件為憑(原審卷第64頁)。上開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 、7 、8 、9 、10、11、12、13、16、17、18、21、23等13紙由證人黃文青簽發之支票,其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完全吻合,且發票日均恰巧早於系爭支票13紙整整5 日,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係真實。

3、是訴外人黃文青從被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雙方基於換票使用之約定而交付,則黃文青雖有使用系爭支票13紙之權限,但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依渠等間約定,黃文青更有先兌現支票之義務,倘黃文青未先兌現票據,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兌現支票之權利,均已如前述,從而,黃文青既不得持系爭支票13紙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亦如前述,依上說明,此一人的抗辯並不中斷,上訴人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又訴外人黃文青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換票使用之約定而收受支票,黃文青本身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上訴人亦不得行使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共5,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張耀富│合作金庫│ 456,000元│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EA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 350,000元│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EA0000000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 38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EA0000000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 35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EA0000000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2日│EA0000000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 456,000元│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EA0000000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 250,000元│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EA0000000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 460,000元│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EA0000000 │
│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9月15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0│同上  │同上    │ 480,000元│102年8月3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1│同上  │同上    │ 456,000元│102年9月3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2│同上  │同上    │ 450,000元│102年8月2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3│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8月25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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