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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馮保郎陳卿和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第四項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文青係伊之藥房客戶,黃文青於100年間起至102年8月間,持約60張票據(含附表所示支票),向伊陸續借款,而黃文青持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借款時間應在102年過年後到同年6月間,上開60張票中有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係伊親自拿現金給黃文青,其他現金則請訴外人林睿詳即伊之子(已於102年11月5日死亡)交予黃文青,或是以匯款給付,但就系爭支票各張款項之交付方式伊已無法分別特定。系爭支票係黃文青向伊表示要與朋友在墾丁、嘉義投資購物中心使用,未說過是別人要來借錢,伊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要求黃文青背書後,即以現金及匯款交付借款300萬元,至於黃文青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而知。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1、原審判決針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援引學者黃國昌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引用上開判決意旨並認「上訴人(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票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祥宬公司之權利,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其與祥宬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原毋庸再為舉證,即令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等語;另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上訴人就其與黃文青間資金往來之事實,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本不負有舉證說明之責,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為利訴訟之進行及協力促進訴訟,依原審之囑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參酌,惟此竟為原審作成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理由,其適用法律上即有違背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之穩定見解。況其所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基礎竟為單一學者之相關見解,亦非屬學界通說,且該學說所舉之情形乃為避免「無異鼓勵執票人藉由票據轉讓親友,以規避發票人正當之原因關係抗辯」,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青均不熟識之情況下,是否落入該學說見解所欲避免裁判違誤之特殊情形,並非無疑?再就例外情形應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下,逕為適用上開學說見解,即難採憑。

(3)是原判決未慮及實務長久以來就票據無對價取得之抗辯事由建立之舉證責任分配標準,援引學說見解而為相異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4)黃文青之證詞有諸多齟齬而不可採,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交付現金乙節雖因林睿詳過世而有困難,惟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一事實先為舉證,其未盡舉證責任,即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抗辯,仍應依票面金額給付票款。

2、訴外人黃宥彬於原審已證述:「(法官問:你說的第一次上訴人有無參與這個過程?)這次林睿詳有帶我去找上訴人拿錢…」、「(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這幾張票?)…黃文青拿票給林睿詳後不會跟我們去找上訴人,他會叫林睿詳趕快去向上訴人借錢…」、「(法官問:第三次以匯款給黃文青的過程?)第三次也是如同依黃文青找林睿詳,然後我們去找上訴人,但是這次黃文青很急,一直打電話催,上訴人說兩百萬先用匯款的…」,均就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證述甚詳,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有違誤,是其逕以證人黃宥彬之證詞為推測之詞而有可疑,難謂可採。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黃文青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7張支票及其他總計60張支票之借款關係,而上訴人業已透過林睿詳及黃宥彬將借款交付:

(1)證人黃宥彬證述其曾三次經手將上訴人欲出借之借款交付予黃文青等語,其中兩次係以交付大筆現金袋之方式交付,其中一次黃文青與林睿詳有在客廳中清點,黃宥彬亦見到以紙條捆好的仟元;餘一次則係以匯款之方式利用「黃仁羣」(即黃宥彬改名前)之名義直接匯款入黃文青之彰化銀行帳戶。

(2)並依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睿詳於102年4月30日曾匯款380萬元;而黃宥彬為學生身分,且據林睿詳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林睿詳於該段時間內並無鉅額之現金,自得排除上開二筆匯款為林睿詳及黃宥彬己身之財產,亦與上訴人所陳述之林睿詳將上訴人出借之現金以匯款方式交付黃文青之情節相符。

(3)綜上,黃宥彬交付三次匯款與林睿詳之匯款紀錄為被上訴人交付黃文青所持共60張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上訴人確已將借款全數借出,並由黃文青收訖。

2、黃文青取得借款後,因其持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曾二度請求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則黃文青持被上訴人共12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前提下,且嗣後亦陸續還款,其後所簽之本票應係擔保該12張支票無誤:

(1)因黃文青交付之60張支票不獲兌現後,黃文青及其配偶常月芳曾於102年6月18日至上訴人於新北市之住所,請求上訴人給予清償之機會,此次上訴人考量短期內資金動用之狀況,故同意黃文青先行償還444萬6,000元,此有黃文青所開9張本票可參,黃文青並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協議書約定自8月起,首期清償44萬6,000元,之後每期支付50萬元,以作為其先前持向上訴人借款之客票及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

(2)證人全軒凱亦證稱「原證7總共9張本票合計金額444萬6,000元,是因為黃文青之前借錢沒有還,才開這些票的」、「這444萬6,000元(即原證7之本票)是跟上訴人借現金拿給黃文青,所以我叫黃文青來台北一趟,黃文青才簽原證7的這幾張本票給我們,我確定黃文青有開9張本票444萬6,000元」等語,已就黃文青於借款後,未能遵期使上訴人兌現支票以獲清償,應全軒凱之要求始簽立本票。

(3)並參以黃文青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交情淺,沒有什麼機會見面,因為借錢總共就見過上訴人這一次面而已;並稱除了系爭7張支票及另案5張發票人為王威喨,總共12張支票外,未於其他時間拿支票或本票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足證上訴人乃因本件及另案共12張支票陸續跳票後,始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4)黃文青並分別於102年9月5日匯款13萬元、102年9月9日匯款5萬元、10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102年9月16日匯款2萬元、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2萬元、102年10月28日匯款2萬元,合計匯款32萬元至上訴人之夫陳靖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遠不及其所保證之每月還款50萬元,且先前上訴人自黃文青手中取得之遠期支票均陸續不獲兌現。

(5)黃文青協同訴外人劉聰翰(亦為黃文青所持向上訴人借款客票之發票人之一)再次找上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上訴人雖萬般無奈,但黃文青父親經營之炳輝藥局為上訴人合作之指定藥局,且其既有意償還僅係延期,上訴人只得同意。

3、黃文青迄未清償,上訴人只能於南下收取貨款時,順道至炳輝藥局請求黃文青清償,於員警到場後,黃文青更立下字據將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字據,其後亦陸續小額還款,益證上訴人確將所借款項交付黃文青:

(1)黃文青於上開二次請求緩期清償後,還款之情形每況愈下,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利用出差至南部收取貨款之際,於102年10月31日親自至黃文青所經營之炳輝藥局追討借款,然黃文青仍意圖賴帳不還,除拉下鐵門外,還通報黃文青住所地轄區員警,經員警到場後,黃文青與其太太常月芳便簽下將於1個月內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8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字據,並由黃文青提出希望上訴人同意以1,375萬元作為其餘借款之擔保,並簽立1,375萬元之本票,此亦經證人陳家妤在場見聞。

(2)嗣黃文青更於102年11月7日匯款2萬元、102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102年11月20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陳靖為之帳戶,即拒不還款。

(3)綜上,倘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黃文青為何在上訴人向其索討債務後,復簽立字據保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顯見上訴人確將借款交付黃文青,黃文青方以各種擔保手段延緩清償。

4、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黃文青間存有借款關係,黃文青係持系爭支票透過林睿詳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故無被上訴人所稱係其透過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之說。且依前開證人證詞、匯款資料、黃文青所簽發之本票及字據,上訴人確將借款交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黃文青之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黃文青,並委託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是屬於前後手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錢。又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只認識黃文青,所以要黃文青背書做保證,但事實上沒有將錢給黃文青。

(二)黃文青曾持自己名義之支票5紙總計225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該案件請求給付票款,並傳喚證人黃宥彬到庭作證,證人黃宥彬於該案件之證詞與本案證述內容均一致,均為有拿二次牛皮紙袋及匯款200萬元給黃文青,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證人黃宥彬所證述之資金流向是證明黃文青所開立自己名義之5紙支票,與黃文青所交付之其他客票無關(其他客票例如訴外人黃盈彰、張耀富所開立之支票),此參該判決書第15頁第4行以下記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黃宥彬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確有將金錢交付被告黃文青,而且黃宥彬於102年5月3日亦確實有轉匯200萬元的款項。至於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僅在爭執證人黃宥彬匯款200萬元究竟對應何張支票而已,被告並未否認黃宥彬於102年5月3日確有匯款200 萬元之事實。本件被告黃文青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原告脅迫或有其他權利障礙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既已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依法自應照支票的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足徵其詳。認為證人黃宥彬之證詞可證明黃文青有持自己名義之支票5紙總計225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為黃文青敗訴判決,故若以上開判決意旨觀之,顯然證人黃宥彬之證詞是作為證明黃文青持自己名義之支票5紙總計225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無關。

(三)又證人黃宥彬下列案件均有出庭作證,但本院判決,均認定證人黃宥彬關於本案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有支出任何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1、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對價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7紙支票(金額總計300萬元),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2、本院最新判決即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對價關係取得第三人黃盈彰所開立之10紙支票(金額總計424萬2,000元),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3、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對價關係取得第三人張耀富所開立之12紙支票(金額總計558萬8,000元),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四)上訴人業已自認其無法舉證並說明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對價關係,此參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法官問:上訴人已經沒有辦法提出本件資金的證明?)是的,黃文青透過上訴人的兒子林睿詳向上訴人借錢,現在林睿詳已經死亡,所以沒有辦法具體提出每筆的資金流向,但是由匯款紀錄及黃宥彬的證詞,可以知悉黃文青跟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且已經交付借款。」等語,足徵上訴人坦承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資金流向。因此如果上訴人無法明確舉證系爭支票之付款方式,其主張的付款都是與本案票據無關的支付。

(五)上訴人於本案雖提出證人黃宥彬之證述、黃文青簽立協議書、本票,黃文青還款36萬元,並提出60張本票統計之表格及黃文青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於102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睿詳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最多能證明黃文青與上訴人間確有資金關係,但無法明確證明黃文青確有持系爭7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資料流向證明,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業已不採納上開證據作為黃文青所持客票之借款證明。且上訴人所提黃文青最後開立一張本票444萬6,000元是102年6月18日,及證人全軒凱提出之切結書也是102年6月18日開的,但對照系爭支票的跳票日有四張是在102年7、8月間,都是在發票日之後,更可證明系爭支票與黃文青之前的資金流向無關。

(六)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2、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使用,黃文青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2、若否,則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文青向其借款而背書後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透過黃文青向其借款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係透過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故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自得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詞,經查黃文青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未將票據權利轉讓,僅持票去向上訴人借款,有向上訴人表明借款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63頁),惟查系爭支票黃文青均在背面背書欄背書(原審卷第42至48頁),且從黃文青於原審之證述使用票據超過10年,本件是無償幫忙被上訴人出面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8、60、62頁),可知黃文青對票據使用有豐富知識經驗,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黃文青僅係傳達借款訊息之使者,則黃文青在無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其負保證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責任或得到相當擔保情形下,殊難想像其僅憑上訴人要求而甘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承擔本件鉅額票據責任,黃文青之背書行為顯悖於事理常情,故其上開有關已對上訴人言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復查兩造均自承互不相識,黃文青與林睿詳相識並有互動,進而有機會接觸上訴人,則由一般人情事理而言,將金錢貸與熟識之人再由該人貸與不相識之外人,遠比將金錢直接貸與不相識之外人,有較高之概然率,且被上訴人係欲透過黃文青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始願交付系爭支票,則黃文青若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得票款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亦合情理,故應認證人黃文青係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較為可信,足認系爭支票係由黃文青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直接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要非可採。

(二)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又抗辯與上訴人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因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予黃文青,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詞,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認由上訴人負擔之見解,應有違誤,而為本院所不採。復查黃文青之證言雖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惟亦無法以其證言有瑕疵,而逕自推認上訴人確已交付300萬元予黃文青之事實存在,且黃文青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等情(原審卷第62頁),則黃文青既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之款項,被上訴人已盡初步之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毋庸負擔任何舉證責任等詞,就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之證據,依常情僅有上訴人能提出,被上訴人之抗辯既業經黃文青之證述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款項,衡情亦無法在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之證據前,再提出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款項之證據,故應由上訴人提出已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之證據,再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若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之證據,則依據黃文青之上揭證詞即可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上訴人主張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之詞,亦非可採。

(三)復查上訴人舉證人黃宥彬證稱伊於102年初開車至黃文青之藥局將林睿詳託付稱裝有錢之牛皮紙袋拿給黃文青,但林睿詳未說多少錢,伊也沒有打開看,黃文青或林睿詳都沒有跟伊確認裏面有多少錢,之後也是在102年間伊和林睿詳從台北開車至嘉義黃文青住處,約凌晨2、3點拿牛皮紙袋給黃文青,在客廳打開時伊有看到是捆好的仟元鈔,但伊不清楚黃文青收到的錢是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最後一次是黃文青打電話給林睿詳,因為黃文青很急,所以林睿詳帶伊去中國信託銀行用伊的戶頭匯款200萬元給黃文青,但伊亦不知此款項對應的支票為何,伊想貸與人應該是原告等語(原審卷第96至99頁),則證人黃宥彬雖陳述有將上開牛皮紙袋轉交黃文青,但並不清楚紙袋內之金錢數目及對應之支票,故由證人黃宥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付黃文青。至於證人黃宥彬所提出102年5月3日之匯款單所示200萬元款項,然其復證稱不清楚是對應那一張票據等詞(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支票中並無可直接對應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最高者僅50萬元,與200萬元金額相差甚鉅,故尚難以上開200萬元匯款紀錄認定與本件票據存有關聯。且上訴人除本件傳喚黃宥彬證明有交付黃文青系爭支票款項外,因黃文青本身與上訴人亦有票據借款情事,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上訴人請求黃文青清償借款事件中,黃宥彬亦為相同之證詞,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證人黃宥彬之歷次證詞所證述內容均為有拿牛皮紙袋及匯款給證人黃文青,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4至38頁),然上訴人卻又以證人黃宥彬所為上開證述可作為系爭票款及上開事件票款之證明,足認上訴人已將本件7張支票與前開事件之支票混為一談,益證上訴人亦無法釐清證人黃宥彬所稱之上開200萬元匯款究竟是對應何張支票,更難認該筆資金確係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

(四)上訴人再舉證人全軒凱證述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444萬6千元,嗣因無法還款退票後,故簽發9張本票及立具協議書擔保等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交付黃文青等情,經查證人全軒凱所稱黃文青所開具之9張本票發票日及協議書日期均為102年6月18日,有該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僅有1張在102年6月18日之前,其餘發票日均在之後,則證人全軒凱所證述系爭支票退票後開具本票及協議書擔保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全軒凱經法官再次確認訊問又證述未見過系爭支票,並不知道如何交付現金,也不清楚黃文青向上訴人借款之444萬6千元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則無從以證人全軒凱之證述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上訴人又舉證人陳家妤證述黃文青之60張支票退票後,就開具1,375萬元及444萬6千元之本票等詞(本院卷第86頁),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交付黃文青等情,經查證人陳家妤證述知悉上訴人有無交付款項予黃文青一節,係透過上訴人之告知,並未見過現金交付之事實(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家妤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付黃文青。

(五)被上訴人已舉出黃文青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宥彬之證詞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之款項,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全軒凱、陳家妤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本院綜合上開證言及事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核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並經由黃文青轉讓上訴人,上訴人自黃文青取得系爭支票,經黃文青證述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無對價資金關係,而上訴人所舉已將款項交付之證據,經被上訴人證明並非系爭支票之款項,則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文青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亦得對抗黃文青,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負系爭票據責任,即有可採。雖原審關於無對價取得票據之舉證責任認係由上訴人負擔,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同,有所不當,惟本院認該舉證責任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後,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仍屬相同,原審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年月日)│票日(年月│          │
│  │        │      │          │          │          │日)      │          │
├─┼────┼───┼─────┼─────┼─────┼─────┼─────┤
│1 │王威喨即│吳知穎│玉山銀行東│ 450,000元│102.05.31 │102.05.31 │BA0000000 │
│  │興業藥局│黃文青│嘉義分行  │          │          │          │          │
│  │        │林睿詳│          │          │          │          │          │
├─┼────┼───┼─────┼─────┼─────┼─────┼─────┤
│2 │同上    │林睿詳│同上      │ 400,000元│102.06.30 │102.07.03 │BA0000000 │
│  │        │黃文青│          │          │          │          │          │
├─┼────┼───┼─────┼─────┼─────┼─────┼─────┤
│3 │同上    │吳知穎│同上      │ 400,000元│102.07.15 │102.07.15 │BA0000000 │
│  │        │黃文青│          │          │          │          │          │
│  │        │林睿詳│          │          │          │          │          │
├─┼────┼───┼─────┼─────┼─────┼─────┼─────┤
│4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350,000元│102.07.20 │102.07.22 │BA0000000 │
│  │        │卓文傑│          │          │          │          │          │
├─┼────┼───┼─────┼─────┼─────┼─────┼─────┤
│5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500,000元│102.07.31 │103.03.24 │BA0000000 │
│  │        │卓文傑│          │          │          │          │          │
├─┼────┼───┼─────┼─────┼─────┼─────┼─────┤
│6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500,000元│102.08.15 │同上      │BA0000000 │
│  │        │林睿詳│          │          │          │          │          │
├─┼────┼───┼─────┼─────┼─────┼─────┼─────┤
│7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400,000元│102.08.31 │同上      │BA0000000 │
│  │        │林睿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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