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蔡金河 被 上訴 人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薛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 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蔡宗哲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下稱鉅星大樓)地下2樓第67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67號車位)使用人,因該大樓地下 2樓停車位經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故蔡宗哲繳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鉅星管委會),鉅星管委會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事宜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67號車位,因該停車位即將維修,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至已維修完成之第 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致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8,750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管委會於 102年10月28日公告之內容「本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老舊經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鍊條馬達,以維安全」,顯見住戶係為達安全使用之目的,由鉅星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約,並由被上訴人專業評估後,判定修改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零件後,即可達到使住戶安全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之給付並未符合前揭目的,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非專業人士,無法自行判斷系爭車位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停車位之防落鈎有問題,即應阻止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故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依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於 102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負責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之修改,至於防落鈎之修繕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範圍內,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位防落鈎故障所致,故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二)於本院補充陳述:鉅星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維修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零件係鉅星管委會聽從訴外人明利公司之建議後決定更換,又因鉅星管委會認為嘉義之廠商維修報價過高,始委託被上訴人針對前揭工項進行估價並維修。另鉅星大樓機械式停車位之保養、維修均係由明利公司負責,故關於防落鈎之維護,亦應由明利公司所負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負責維修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零件,均已完工,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蔡宗哲為系爭67號車位使用人,於系爭67號車位維修期間,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嗣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因系爭車位掉落而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富汽機車修理環保場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維修範圍僅包含「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所負責修繕之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車位之防落鈎有問題,始發生系爭事故等節,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做之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自難遽採為憑。 3.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維修範圍僅包含「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0日完工等節,有鉅星管委會103年3月會議紀錄可參(參原審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承做之工程,僅為前揭機械停車場之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據鉅星管委會之公告記載「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鍊條馬達,以維安全」,顯示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僅需維修鍊條,被上訴人未發現防落鈎有問題,仍應負責云云,惟系爭公告已明確記載「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鍊條馬達,以維安全」,有系爭公告為證(參原審卷第 4頁),且鉅星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僅止於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之維修,已如前述,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面維修該機械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否認鉅星大樓之機械停車場之例行性維修與保養由被上訴人承作,亦非由被上訴人評估本件維修僅需維修前揭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伊已繳納29,000元予鉅星管委會,被上訴人收了維修費用,即應負責停車位之安全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例行性維修、保養及本次評估修繕係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未發現防落鈎有問題及維修防落鈎,而有過失,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之臆測,遽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憑。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之臨時會已知悉系爭車位之防落鈎有問題,亦未告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1月27日,上訴人所主張之103年4月30日臨時會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是否能達預防之效果,亦屬有疑,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損害之數額亦無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況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子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