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宏銘 被上訴 人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7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48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上訴人身體、財產之故意,持球棒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3 次,致系爭鐵門損害,使上訴人受有系爭鐵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損失。且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噪音已不知高達幾分貝,上訴人身心受創於案發當日即趕往醫院就診,日後更連續服用西藥、中藥度日,影響生活甚劇且因此心生恐懼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而心跳加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上訴人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有於101 年10月6 日持球棒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系爭鐵門3 次,致系爭鐵門損害,但系爭鐵門修理費僅為2,000 元,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系爭鐵門3 次,致系爭鐵門受有凹陷3 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之物,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而由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參照),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住處鐵門因被上訴人前揭時地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壞,修復需支出鐵門修理費12,000元,並提出載有12,000元修理費之估價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只敲3 下,系爭鐵門修理費應為2,000 元,亦提出載有2,000 元修理費之估價單為證等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系爭鐵門3 次,致系爭鐵門受有凹陷3 處之損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鐵門損壞,足使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品名及單價分別為:修改換白鐵手拉門、12,000元,並蓋有榮成企業社、負責人葉榮哲印文等字樣,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參照),然證人即榮成企業社負責人葉榮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載有12,000元之估價單並非證人出具,證人僅出具該2,000 元之估價單,被上訴人有委請證人前往56號房屋去估價系爭鐵門3 個凹洞回復原狀之費用,因該鐵門原為烤漆板,故證人是以烤漆板去計算回復原狀的費用,如系爭鐵門原為白鐵,證人即會以白鐵去計算回復原狀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參照)。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時為具結作證,依理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且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僅口頭詢問作鐵捲門的老闆(即證人葉榮哲)全部用白鐵的需要多少錢,老闆說要12,000元,老闆並沒有到伊住處查看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2頁),縱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2,000元估價單確實為證人葉榮哲所出具,亦係以改換白鐵材質之鐵捲門為基礎所為估價之金額。系爭鐵門原為烤漆板門,上訴人本不得請求以白鐵為回復系爭鐵門原狀,是上訴人單以上開之估價單主張系爭鐵門修復費用為12,000元乙情,應非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000 元估價單,係證人葉榮哲前往上訴人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前實地勘查系爭鐵門材質後所出具;證人葉榮哲並於原審明確證稱:依其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鐵門凹洞,2,000 元就可以恢復等語;上訴人始終不爭執系爭鐵門原來材質為烤漆板並非白鐵等情,堪認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2,000 元,故認上訴人就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時地之敲打鐵門行為,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此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所為之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1 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對此否認。觀諸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原審卷第9 頁參照)就檢查結果與建議欄位顯示上訴人血壓、血糖、血脂肪、肝功能均正常,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開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系爭鐵門3 次,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而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再上訴人果真有因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侵害身體權或健康權而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上訴人理應於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發生後立即尋求醫療單位診治,豈有在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發生後近5 個月期間忍受痛苦,未前往醫療單位治療,遲至102 年3 月1 日始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所進行者竟為健康檢查而非積極門診治療之理?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以此佐證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即有就醫,並未有忍受痛苦,未前往醫療單位治療之情。惟查,上揭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於診斷欄記載:「陣發性心防(房)顫動」,但觀諸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可知:上訴人雖在101 年10月6 日案發當日有門診治療紀錄,但上訴人早在案發前之101 年9 月27日即因前述疾患前往該醫院就醫,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項疾患係因被上訴人之敲打鐵門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開以球棒敲擊上訴人住處系爭鐵門3 次,侵害其身體權或健康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被害人須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系爭鐵門,乃屬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受有其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球棒敲擊系爭鐵門3 次,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亦非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2,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部分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定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