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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文欣林中如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祿明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張宸睿
上訴人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許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上訴人張宸睿所有。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即原審原告等)於原審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屬,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準此,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張宸睿所有,並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祿明有限公司所有,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先、備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起訴,其備位原告地位之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承擔,而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提起,不僅能使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以撤銷乙事,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先、備位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妨礙對造之攻擊防禦,並能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得因任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影響訴訟之終結,復無其他違反公益之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自應予承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張宸睿自86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迄97年12月10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已歷時11年餘,在臨時無任何資料佐證情況下,依據記憶表示於84、85年興建完成,誠屬記憶使然,其後上訴人依翻找得到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確定房屋興建日期後,於訴訟上精確說出係於86年興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㈡關於上訴人張宸睿向葉耀隆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店子後88號」房屋(改編後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即系爭建物)此節,上訴人張宸睿於95年7 月1 日與葉耀隆簽約時,乃使用書局所賣「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制式範本,由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約六佰多坪』」,由手寫關於使用範圍係記載約600 多坪可見,上訴人張宸睿與葉耀隆簽訂者應係土地之租賃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蓋系爭土地面積為2,021 平方公尺(換算約611 坪)。本件倘係房屋租賃,系爭房屋總面積僅292.03平方公尺(換算約88.3坪),不可能在租賃契約上將面積記載為約600 多坪。原審僅以制式契約書文字記載為憑,未探究當事人真意,有違意思表示之解釋法則。

㈢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86年間8 月間祿明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2 紙,及86年10、11月份祿明有限公司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保險費繳款收據2 紙可知,其上所載祿明有限公司收件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亦即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早於8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葉耀隆在87年7 月7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等語,係葉耀隆當年為求借款,隱瞞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下所簽署。

㈣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94 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張宸睿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上訴人張宸睿所有。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94 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祿明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上訴人祿明有限公司所有。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之外,並補陳:

㈠上訴人張宸睿為祿明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葉耀隆為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董事長,兩人各經營公司,有一定契約知識與社經地位,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依一般交易習慣,如果只是租賃土地,只需在書局所賣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對於條款文字加以增補,即可達到租賃土地之目的,商業交易豐富的兩位董事長豈會不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店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葉耀隆)負擔等語,如果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張宸睿所建,訴外人葉耀隆豈有替其繳納房屋稅之理。

㈡上訴人又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有關使用範圍之記載為600 多坪此節可見應係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更是違反經驗法則。蓋如僅係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明白記載土地面積為2,021 平方公尺,租賃契約上應可清楚載明使用面積,如不了解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之數目,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填寫即可,所以記載為600 多坪,係因95年7 月1 日訂約當時,系爭建物無實際測量面積,故締約雙方不清楚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所致,非如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租賃契約係土地之租賃契約。

㈢證人葉耀隆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無證據力。葉耀隆每逢關鍵問題,便表示記憶不清,卻能在受命法官問以:在上訴人張宸睿之前,80幾年間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他人之時,清楚回答:有1 個做鐵材行的人向伊借用系爭土地8 個多月等語,顯示證言有避重就輕情形;葉耀隆雖證稱:係出租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張宸睿,出租時土地現況為空地,如相片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張宸睿自己興建云云,但亦證稱系爭建物房屋稅為伊負責繳納等語,系爭建物果真為上訴人張宸睿所興建,葉耀隆豈有替其繳納房屋稅捐之理,顯見證人葉耀隆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嫌,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葉耀隆自行提出其於98年11月20日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於98年8 月2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開腦手術,於98年9 月17日出院,醫師囑言欄內即有記載,病人有頭暈,頭痛,健忘等症狀,顯見葉耀隆前經腦部手術,其記憶部份是否有影響,不無疑問?故其證言毫無證據力。

㈣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先位與備位之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185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座落於訴外人葉耀隆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2.上訴人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 月1 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葉耀隆、承租人為上訴人張宸睿,租賃契約書中有關租賃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記載為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嘉義縣水上鄉○○路000 號即系爭建物)約600 多坪,租賃期間為1 年;3.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座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自81年12月設籍課稅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葉耀隆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前開事實及上訴人祿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 元,上訴人張宸睿為上訴人祿明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項,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祿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 年6 月13日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23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5 至117 頁及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及證人葉耀隆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張宸睿就所主張,其曾於86年間,出資委託洪剛企業有限公司興建組合屋1 間此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祿明有限公司86年4 月28日轉帳傳票、洪展企業有限公司86年4 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原本;列印日期86年6 月30日之玉山銀行上訴人張宸睿(原名張晉祿)名下帳戶86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為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上訴人張宸睿簽發之發票日86年5 月10日、86年6 月5 日;面額102,467 元、100,000 元,兌領人均為洪剛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影本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原本外放)。前開洪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位係分別記載:組合屋、24坪、5800元、129,200 元;鋁門、1 口、(單價欄空白)、6,000 元;鋁窗、7 口、1000元、7,000 元;內部隔間、62.5尺、650 元、40,625元,含稅後應付金額202,467元,核與上揭轉帳傳票、支票及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額、日期記載相吻合。關於實際出資者(張宸睿)與名義買受者(祿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者(洪展企業有限公司)與領取貨款者(洪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不符此節,據上訴人張宸睿陳稱,係因洪展企業有限公司及洪剛企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當時祿明有限公司已經成立,故由洪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者為祿明有限公司之發票,以利祿明有限公司作帳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張宸睿為祿明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洪剛企業有限公司及洪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內容可知(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該二公司所在地均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街000 號」、公司董事及股東均相一致等情,上訴人張宸睿前開主張尚與常理無違,其曾於86年間出資委託洪剛企業有限公司起造組合屋1 間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經原審於102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自臨路部分往內依序有不相連之編號A 、B 貨櫃屋、水泥造廁所、鐵皮造之浴室廚房、二層組合屋、鐵骨架遮棚、編號C 、D 貨櫃屋及編號C 、D 間所設鐵架遮棚等地上物;組合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在組合屋臨路面有鋁窗3 扇、鋁門1 扇、二層左上緣近屋頂處噴有洪剛組合房屋及聯絡電話號碼等字樣,右側面有鋁窗1 扇、背面有鋁窗3 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相片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9頁正面至第101 頁背面)。前揭二層組合屋即附表所示同門牌號碼之鐵骨造二層建物,每層面積均為40.1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29 坪(計算式:80.3*0.3025 =24.29 ,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上訴人張宸睿前開出資興建組合屋之面積相符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94 號102 年8 月20日拍賣公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據上,上訴人張宸睿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之二層組合屋即為其於86年間出資委託洪剛企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組合屋,自非無據。

㈤雖依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面積為1146.6平方公尺,顯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總面積330.83平方公尺不符(計算式:40.15+40.15+4.42+9.90+236.21=330.83)。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狀況迭有變遷,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1年12月14日、85年12月14日、86年9 月11日、99年5 月4 日航照圖4 紙可稽。對照前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在81年12月14日時,其上存在之地上物甚大,幾乎佔據系爭土地四分之三以上之面積;在85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上已不復見前開建物而為空地;86年9 月11日系爭土地再度出現建物,係自土地不臨道路之內側往外延伸至約土地中線處起,依序有大、中、小3 個地上物,大地上物寬度約等於系爭土地寬度、中地上物之寬度則僅約地寬一半、小地上物為狹長型寬度不到中地上物四分之一,三者座落處均緊鄰土地右側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見地上物座落之現況,大抵一致。自不能執前揭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之房屋稅籍資料為不利上訴人張宸睿認定。再參綜證人葉耀隆於本院證稱:其出租給上訴人張宸睿為空地,地上沒有建物,地上建物如浴室、廁所、辦公室都是上訴人張宸睿承租後所興建,系爭土地在出租上訴人張宸睿之前,曾經出借給經營鐵材行的黃三和作停車場使用,81年12月14日航照圖所示之建物即為黃三和所搭建,黃三和借用土地歷時僅約8 個多月,沒借土地之後就將所建建物通通遷走,黃三和走後伊就樹立出租招牌,隔約2 、3年,上訴人張宸睿就來承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69頁);及證人林雅備、吳靜枝於100 年8 月22日另案作證陳稱:(林雅備)伊以鐵工為業,曾於10幾年前陸續去上訴人張宸睿位於水上鄉嘉朴路的工廠,為他搭建鐵架子後放上烤漆板作為遮雨之用、及幫現場一、兩個貨櫃屋焊接上面的角鐵以便遮雨,在90年以後,上訴人張宸睿就沒有再叫伊去施工了等語;(吳靜枝)伊在86年間曾經在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的怪手工廠任職,前去任職時現場正在蓋組合屋,因為工廠要搬過去,搬過去之後還有興建其他建物,在伊任職期間,有蓋廚房、組合屋後的鐵皮架子,伊係在86年10月9 日離職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三人證述情節大抵一致,亦與前開航照圖所示內容相符,均可以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張宸睿經營之祿明有限公司至遲自86年8 月間起即在系爭建物所在址經營,亦有上訴人張宸睿於本院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6年8 月份祿明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2 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繳納期限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之祿明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單(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準此,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張宸睿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張宸睿所有,上訴人張宸睿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均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興建,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獲本院判決,即毋庸再審理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標示                                      │
├──┬──┬──┬──┬────┬───┬──┤
│    │建號│基地│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權利│
│    │    │坐落│式樣│(平方公│物主要│範圍│
│    │    │    │主要│ 尺)   │建築材│    │
│    │    │    │建築│        │料及用│    │
│    │    │    │及房│        │途(平│    │
│    │    │    │屋層│        │方公尺│    │
│    │    │    │數  │        │)    │    │
├──┼──┼──┼──┼────┼───┼──┤
│    │799 │嘉義│鐵骨│第1層: │一廁所│全部│
│    │棟次│縣水│造  │40.15   │磚造:│    │
│    │即門│上鄉│    │第2層: │4.42、│    │
│    │牌號│十一│    │40.15   │二遮棚│    │
│    │碼嘉│指厝│    │合計:  │鐵架造│    │
│    │義縣│段龍│    │80.3    │:9.90│    │
│    │水上│德小│    │        │、三遮│    │
│    │鄉水│段52│    │        │棚鐵骨│    │
│    │上村│地號│    │        │造:  │    │
│    │嘉朴│土地│    │        │236.21│    │
│    │路  │    │    │        │      │    │
│    │105 │    │    │        │      │    │
│    │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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