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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陳葉玉珠
聲請人
陳鴻基
聲請人
陳鴻嘉
聲請人
陳蕙芳
聲請人
陳蕙君
相對人
陳大陣

      陳明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限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1 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供擔保(101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案件)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100 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嗣因本案業經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3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存證信函、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且以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相對人行使權利情形,並核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前開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1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擔保金其中之9,000 元,業經相對人陳明川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3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52 號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並經相對人陳明川於103 年3 月12日收取上開擔保物,已無從發還等情(103 年度取字第86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36,000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已為相對人陳明川收取,無從返還,應予駁回。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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