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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相對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86,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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