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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吳俊逸
相對人
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提供陸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然前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與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係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紀順發二人;而本件聲請人嗣雖對前開假扣押之相對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紀順發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未催告紀順發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紀順發並無損害發生或已就損害進行賠償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於依前開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紀順發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但已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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