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遲至今日並未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而聲請人提供擔保已屆十年,如未領回擔保金將被納入國庫,經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受有損害,但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收受而無送達,懇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以符合合法送達,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信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3 日嘉院國94執全新字第639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10月23日(94)存字第763 號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97,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0,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上開金額提存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