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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吳俊逸
相對人
紀順勝
相對人
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等情形而言。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0,000元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紀順勝及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執行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紀順勝及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後,聲請人與債務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尚有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與債務人紀順勝之間,亦有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進行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件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是聲請人雖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在聲請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聲請人欲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須待本案訴訟已經全部終結以後,始得聲請。又按,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提出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訴訟已終結之證明文件;惟查,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陳報謂因債務人紀順勝之資產少於負債,故伊未對債務人紀順勝提出訴訟,另相對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另併案債權人提起訴訟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訴訟已經終結之證明文件,故難以認定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因此,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0,000元,因缺乏證明資料,尚不應准許,故應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俟日後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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