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吳俊逸
- 相對人
- 葉鴻良即鴻昇機械廠
- 相對人
- 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8,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且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2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