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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ꆼ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劉守德
相對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獲准(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03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100年度存字第650號、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103年度聲字第23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ꆼ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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