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仁
- 相對人
- 千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吟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5日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