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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相對人
千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吟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5日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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