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游能田 相 對 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代 理 人 劉嘉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 56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院102年嘉簡字第563號訴訟終結確定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102年度存字第 567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0月23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076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