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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鄭乃華
相對人
閎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函、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卷、103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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