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劉鄭素琴即駿鴻企業社 相 對 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相 對 人 鄭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六四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金鎮持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執行相對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之財產。然榮享建公司並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榮享建公司已催告解除該借貸契約。聲請人已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鄭金鎮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榮享建公司之財產,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694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鄭金鎮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3,000,000元,參酌上開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而致鄭金鎮就上開 3,000,000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4月=650,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6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