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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林國隆
相對人
閎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聲請,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103年度存字第358號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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