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鄭捷 被 告 李振龍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險單號碼:1582NX101015號)。億鴻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宏仁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2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之快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 開地點,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時,被告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受理在案。 二、原告已依任意汽車保險契約理付億鴻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10,546元(含 工資373,400、零件費用937,393元),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理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10,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抗辯系爭零件費用937,393元應折舊計算,亦即應 依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計算之事 實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曾送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無法鑑定。 (三)對被告所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撞痕跡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系爭5911-VC號自用小 客車係自撞安全島時,或因駕駛人打瞌睡、駕車不慎、車速過快、閃避其他物品而失控撞擊安全島,但並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當時,被告係駕車於道路中線停等通過路口,並未侵害其他車輛之路權,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片,顯示車頭處並無碰重痕跡。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 應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零件費用937,393元予以折舊計算, 亦即應依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計算 始合理。 三、且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但系爭5911-VC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保險 人依前開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被保險人如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但請求權人則須就駕駛人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承保億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保險單號碼:1582NX101015號)。與億鴻公司之受僱人盧宏仁於10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之 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 上開地點,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及原告已依任意汽車保險契約理付億鴻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310,546元(含工資373,400、零件費用937,39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云云。然: 1、原告對被告所抗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撞痕跡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況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並無碰撞痕跡,另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雖提出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欲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盧宏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因閃避而撞及安全島,兩車並未擦撞;況原告對兩車並未直接碰撞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 書亦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除前開文書外,別無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兩造亦均不聲請傳證人盧宏仁(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與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本件並無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調查證據。 (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億鴻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過失行為。從而,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億鴻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即本件原告自無行使系爭代位權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億鴻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險人之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故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10,5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