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張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亞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尚未清算)
- 法定代理人
- 唐程花
- 法定代理人
- 陳瑪莉
- 法定代理人
- 程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業已於民國97年 9月15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並無選派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其公司章程亦無另有規定,而被告公司廢止時之董事為唐程花、陳碼莉及程永茂,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83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唐程花、陳碼莉及程永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前於84年間,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張江流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張兩成供擔保,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張江流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查債務人張兩成並未向被告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過,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亞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其被繼承人張江流提供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張兩成之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債務人張兩成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張兩成並未向被告借款乙情,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債務人張兩成有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張兩成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視同自認。
㈢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為84年2月17日至86年2月17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101年2月17日以後,其請求權因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即被告未行使抵押權之期間迄今尚未逾 5年,故被告之抵押權尚未消滅。惟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張兩成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請求塗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所有權│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設定權│擔保債│抵押權│ │ │ │人 │ │ │及字號 │利範圍│權金額│存續期│ │ │ │ │ │ │ │ │(新台│間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1 │嘉義縣番│張家豪│亞商股份│張兩成│84年3月2│全部 │本金最│84年2 │ │ │路鄉南下│ │有限公司│ │日嘉竹地│ │高限額│月17日│ │ │坑段254 │ │ │ │字第0011│ │200萬 │至86年│ │ │地號 │ │ │ │01號 │ │元 │2月17 │ │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