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勝鴻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雁鳴 被 告 超速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訂購氣冷式箱型機 3台及箱型除濕機 3台(下稱系爭空調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並簽訂訂購單為憑。被告於103年 3月25日匯款567,000元(總價金百分之30)做為訂金,餘款70%即1,323,000元,約定貨到付款。嗣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交付3台箱型冷氣機,復於同年5月26日交付3台除濕機。原告交貨完畢後,依約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付貨款,原告再於 103年 7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然被告以系爭空調設備未達標準,原告公司人員李亮誇大效能,不符債之本旨為由,拒付貨款。惟系爭空調設備係受被告委託之經辦人李亮,向原告訂購之客制化規格空調設備,由李亮負責安裝並試車,被告竟因自己人之過,拒付貨款,並以秉然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6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合約,是被告推卸責任之主張,實難令人甘服,故原告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尾款 1,32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系爭空調設備係由證人李亮受被告公司委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由李亮提出其需要之客制化產品,而由被告直接匯訂金予原告,是證人李亮乃係被告公司委託人,絕非被告公司員工、關係人、委託人等。且由被告李亮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關於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證人李亮確係獲得被告公司授權同意,向原告訂購客制化之系爭空調設備。 ㈡次查,被告所提將名公司官網資料部分,官網是標準品,而原告係針對證人李亮需求的溫度、濕度,選購達到設定標準之零件材料,做到符合客戶要求之溫度、濕度,與官網標準產品的機器設備材料不同。故系爭空調設備係客制化產品,並非一般空調產品。 ㈢再查,證人李亮所稱之問題乃係被告內部檢討之問題,即原告係按照李亮所需之溫度、濕度,製作李亮所需機器,交予李亮,至於被告內部如何規劃現場,及現場環境為何,原告均不知情。此外,原告僅係出賣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系爭空調設備之施工與安裝均係由李亮親自為之,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未承諾節能效果。故原告並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不完全等情。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均屬一般常見之空調設備,屬一般規格化產品,並非客制化規格之空調設備,有將名公司官網資料附卷可憑。且證人楊永裕以其從事冷凍空調35年之專業經驗,證述系爭空調設備並非客制化設備。此外,原告公司實際上即為系爭空調設備及施工之賣方,並非僅係出售系爭空調設備之商家。 二、另查證人李亮既非被告員工,被告亦無委託其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故證人李亮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再觀之原告發出之萬昇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11日萬昇(103)律字第0024 號函,函文內容未提及前述原告片面指稱「李亮」為被告公司之經辦人乙詞,足證證人李亮實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三、系爭空調設備不符合節能效率與節能之契約目的: ㈠查被告公司係基於節能目的而簽立系爭空調設備之報價單及採購單,且原告公司亦曾就被告公司現有之空調設備與系爭空調設備之耗電數值予以分開計算並互相比較,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更進一步稱其完工後之系爭空調設備,具有大幅節約用電之效,依其提出節能計算式,系爭空調設備較被告現有之空調設備,節能率約近70% ,有李亮提出節能計算式之電子郵件可證;雖證人李亮企圖否認此項事實,惟證人李亮已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屬實,則證人李亮否認上開事實等語,應為推諉之詞。尤有甚者,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一再自誇其專業能力並保證其完工後之冷凍設備節能效果如上開所述情事,而被告因善意信賴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同為教會之教友,彼此在宗教信仰上有不可存有欺瞞誆騙之心,而完全信賴李亮所為前述分析與保證承諾,始與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簽署系爭空調設備之報價單及訂購單。 ㈡詎料,系爭空調設備經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施工後,實際測試結果,竟毫無任何節能效果,亦無法達到被告公司所需溫度在24℃、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而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均無法改善或克服。被告公司前已要求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修補瑕疵,並另行委請空調專業人員即證人楊永裕會同進行見討或謀求改善。然如此,更進一步確認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所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已無從改善,且更不具李亮所保證承諾之節能效率,並經證人楊永裕、楊勝民於鈞院證述屬實。況李亮亦已自承系爭空調設備之 2樓除濕機濕度線冷氣能力不夠等語,故原告公司雖已完成施工,然係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依法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準此,被告除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外,亦可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此有被告公司發予原告公司之 103年8月6日秉律字第103年8月6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訂定契約,契約標的為製造箱型冷氣機3台及除濕機3台,總價金為1,890,000元。被告於103年 3月25日匯款567,000元(總價金百分之30)做為訂金。尚有1,323,000元尾款未給付。 ㈡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交付3台箱型冷氣機,另於 103年5月26日交付3台除濕機。 ㈢被告於103年8月6日委託律師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製作交付之3台箱型冷氣機及3台除濕機,功能是否未達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㈡倘機器設備有瑕疵存在,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23,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㈠李亮係受被告公司委託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設備訂購之經辦人「李亮」,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洽商採購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李亮」並非被告員工,被告亦未委託「李亮」採購系爭空調設備,該名「李亮」實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李亮」究竟受何人委託經辦系爭空調設備之採購? ⑵經本院詢問證人李亮從事何業及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證人李亮證稱:之前我在燦坤桃園配裝中心任職,在今年(103 年)9月1日到省立桃園醫院工作做維護設備,如冰水機、空調設備等。之前的勞健保,大約101年到103年9月1日之前是掛在燦坤實業, 103年9月1日以後掛在桃園省立醫院。伊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另詢之:是否認識被告公司法代?證人李亮則證稱:認識,我們兩家長輩就有認識,所以幾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的家人我都認得,我父親跟許家的關係非常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 ⑶由證人李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1年到103年9月1日間在燦坤公司任職, 103年9月1日以後在桃園省立醫院任職,勞健保亦分別在前開單位名下,顯見證人李亮並非支領原告薪資之員工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公司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李亮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李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兩家長輩交情甚好,而原告公司僅係證人李亮工作上往來的配合廠商之一,則證人李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兩家長期交好,而與原告公司間則係往來配合廠商之一,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足認證人李亮就本件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迴護原告公司之虞,且證人李亮係親身經歷系爭空調設備採購及安裝之全部過程,又負責與兩造接觸洽商,故其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 ⑷本院審酌因被告公司排放之氣體超標遭偵查,先由被告公司法代許榮郇之姑姑許麗珠請證人李亮幫被告公司評估及改善,再由被告公司法代許榮郇委託證人李亮代尋報價。證人李亮前後找了 4家公司都未回覆報價,被告公司為了在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有改善意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乃將平面設計圖交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乃將需要的零件設備詢問原告公司可否報價,原告公司遂將報價單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再把報價單拿給許榮郇去南檢開庭等情,業據證人李亮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105至 106頁)。足認證人李亮初始即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之委託,代為尋找改善被告公司機器設備之報價廠商。 ⑸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於南檢開庭後,亦向證人李亮確認要訂購系爭空調設備,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將報價單回簽之後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為了以示負責,即在報價單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再回傳給原告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李亮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 106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訂購單經辦人欄位上載有「李亮」簽名乙情相符,堪予採信。因此,證人李亮係受被告公司方面委託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事實,亦堪認定。㈡原告已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訂購單提出給付 ⑴又證人李亮係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提出之平面設計圖(包括25度C、-20度C、0度C的平面圖),從 0度C以上平面圖開始規劃,並將需要的零件設備請原告公司報價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在報價單及訂購單上簽名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再傳給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亮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李亮係受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已如前述。 ⑵而原告公司只負責生產設備,不負責安裝,兩造未約定由誰施工,證人李亮則有向許榮郇表示伊會去施工。被告公司訂購的產品設備,係許榮郇提供平面圖並在其上標示需要的溫度及濕度,經證人李亮與許榮郇討論系爭空調設備之噸數及所需零件後再由李亮設計,原告則係依照被告需求製造客製化產品,且【原告公司製造的系爭空調設備,都是依照證人李亮設計內容所製造】等情,亦經證人李亮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6、106頁背面、110頁背面至111頁),則原告公司既僅負責依被告公司冷房及濕度之需求製造空調設備,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又皆按被告公司委託之採購人李亮設計內容所製造,則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並無瑕疵 ㈠被告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之員工,當初誇口機器設備可以節能70% ,然系爭空調設備竟毫無任何節能效果,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查,證人李亮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受被告公司委託採購之人,已如前述,故苟若證人李亮有保證產品效能,亦與原告公司無關。況且,被告公司雖主張證人李亮誇口系爭空調設備可以節能70% 云云,除為證人李亮所否認外(詳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對於所主張證人李亮曾保證系爭空調設備可節能70% 乙情,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主張證人李亮誇口系爭空調設備可節能70% 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空調設備倘若可以達到節能70% 之效能,此種技術自屬獨步世界並為業界所熟知之事,參以被告公司係經營冷凍相關行業,對於業界是否具備有足以「節能70% 」之空調設備,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惟依被告公司前揭所述,其未見任何相關專利證明即遽然採信保證節能70% 之口頭說詞,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悖,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被告公司所需溫度在24℃、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故原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 ⑴原告公司主張其係設備製造廠,僅負責生產製造,不負責安裝。訂購單上雖寫「含現場吊運組裝定位費」,是指到了現場,發現產品無法進入對方場所,公司才會將機器設備現場拆開後,吊運到定點再組裝設備回去,但是沒有包括安裝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22頁)。此情亦經證人李亮證稱:原告只負責生產設備,原告之前就是我工作上的配合廠商,之前的工程原告從來沒有去安裝過機器設備,我之前的工程都是委託當地廠商去安裝,本件工程我有跟許榮郇說我會去施工安裝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 106頁)。由上足見,本件原告公司為單純的設備製造廠,報價內容不含規劃設計或安裝,因此,原告公司只要是按照被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空調設備,其所提出之空調設備,即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⑵而原告公司確係依照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系爭空調設備乙情,業據證人李亮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111頁),足認原告製造之系爭空調設備已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無疑。至於系爭空調設備既已完全依設計圖施作製造,則系爭空調設備能否達到規劃設計時預定之冷房及濕度效能,此點乃規劃設計妥當與否之問題,與單純按設計圖製造設備之製造廠並無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空調設備無法達到所需溫度在24℃、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自無足憑採。 ⑶況且,系爭空調設備依照設計圖製造完成之後,經安裝試車結果,冷氣機部分被告方面要求證人李亮將 1樓原本預定的20度C冷氣效能,更改為14度C的冷氣效能,除濕機部分被告方面亦要求再調降濕度等語,此據證人李亮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因此,倘若要另外認定系爭空調設備是否無法達到預定效能,前提必須先究明「規劃設計當時預定之效能」為何,方能進一步審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空調設備後有無更改預定效能,暨被告所辯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預定效能等語,係指未達到規劃設計圖之預定效能,抑或無法達到被告事後要求更改之效能等問題。本件雖經證人楊永裕於本院證稱:兩次試車,除濕機設備在溫度24度C時,相對濕度無法達到40% ,1樓肉品室的冷氣機要求在零上10度C ,也無法達到要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證人楊永裕親身參與兩次設備試車測試,對於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當場測試標準之證述內容,固然可信,惟證人楊永裕並未參與系爭空調設備之規劃設計,因此,在未能究明「規劃設計當時預定效能為何」之前,倘逕行認定系爭空調設備是否無法達到預定效能,即嫌速斷。況且,本件原告僅係單純按照設計圖製造機器設備之製造廠,不包含規劃設計在內,故原告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所製造之產品能否達到預定效能乙事,與原告所應提出之債之本旨內涵無涉,故關於「規劃設計當時預定效能為何」等問題,均與本件認定要無影響。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理由 ㈠承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或經辦人,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證人李亮係受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故被告以系爭空調設備未達到原告員工李亮保證節能70% 效果,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空調設備未達到預定效能,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爰解除兩造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為單純的設備製造廠,給付內容不含規劃設計,因此,原告公司只要按照被告公司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設備,則其所提出之產品即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係按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所生產製造,經本院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不符債之本旨,主張已依民法第494條、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於法無據。基此,被告解除兩造契約既於法不合,兩造間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23,000元,洵屬可採。 ㈡至於系爭空調設備規劃設計時之預定效能為何、所為設計是否確能達到預定效能、被告事後是否有更改預定效能等等,則與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影響,亦非本件應審之爭點,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系爭空調設備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其已發函解除兩造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