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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
張煥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告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告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坤謀
訴訟代理人
塗英志
被告
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生
被告
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照琴
被告
方進樹
被告
王以霖
被告
王江秀珠
被告
王錦惠
被告
任桂芳
被告
吳香蘭
被告
吳鳳琴
被告
李叁寶
被告
李孟娟
被告
李金蓮
被告
沈怡君
被告
沈珮琪
被告
林志隆
被告
林雪莉
被告
林碧琴
被告
林憲宗
被告
凃秀蓉
被告
洪芬郁
被告
范淑芬
被告
徐美華
被告
翁能棟
被告
高泉本
被告
符嘉麗
被告
許秀霞
被告
許珉禎
被告
許婉凌
被告
許瀞文
被告
郭子賢
被告
郭文進
被告
郭金真
被告
郭照期
被告
郭慧儀
被告
陳宜琳
被告
陳怡蓉
被告
陳金滿
被告
陳勁
被告
陳紀凱
被告
陳振隆
被告
陳淑靜
被告
陳善豐
被告
陳琳
被告
陳進坤
被告
陳蒸溥
被告
曾淑暉
被告
曾莉萍
被告
辜文聰
被告
黃已晅
被告
黃伯彰
被告
黃俞維
被告
黃郁琮
被告
黃建昭
被告
黃韋維
被告
楊沛樺
被告
楊智凱
被告
葉于甄
被告
詹汪玲
被告
詹曉晴
被告
趙乃佳
被告
劉孟珍
被告
劉惠寬
被告
劉震武
被告
劉欉
被告
潘文琪
被告
潘聖子
被告
潘燕玉
被告
蔡佾家
被告
蔡金蓮
被告
蔡青芳
被告
蔡嘉祐
被告
鄭秀芳
被告
鄭金樹
被告
鄭雅資
被告
鄭慧英
被告
蕭淑華
被告
賴林月
被告
賴奕寧
被告
賴淑鶯
被告
錢維寧
被告
謝秀苑
被告
謝惠珠
被告
韓美棃
被告
簡瑞東
被告
顏榮輝
被告
羅文漳
被告
羅榮國
被告
羅錦珠
被告
蘇秋萍
被告
蘇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 (包含d1、d2)、E 、F 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除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型花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水泥步道平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水泥步道平台;如附圖編c1所示、面積3.6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如附圖編c2所示、面積1.3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如附圖編c3所示、面積1.9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6 平方公尺之大樓外牆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二、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7.2 平方公尺之小型鵝卵石、水泥板及地磚走道;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9.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地磚走道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三、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2.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煥昌與共有人張育誠分別共有,而被告竟擅自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全部面積,用以建造石階、花台,並種植樹木。

三、經原告與被告連繫,被告仍無意解決土地占用問題,原告無奈,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四、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103 年12月3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bl、b2、cl、c2、c3、cH、d2、F 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無法藉上開複丈成果圖呈現,原告只得以文字旨意聲明請求移除。此部分之土地面積載明為152.4 平方公尺,係因為系爭土地全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 、bl、b2、cl、c2、c3、dl、d2、F 、E 之合計為27.6平方公尺,故其餘面積即為152.4 平方公尺。

1、關於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l、b2、cl、c2、c3、(H、d2、F 所示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原告將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順利世家管委會」)與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翔公司」)併列為被告,係因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幾均為順利世家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且又均順利翔公司所興建。

2、於順利世家管委會而言,該被告推說管委會性質上為管理機關,對大樓建物只有管理權,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就此部分(其餘部分即指「樹木」而言)非屬適格之被告。然大樓建物之私有部分暫不列入討論,即共有部分固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非管委會所有,但共有部分之建物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法應遭拆除時,土地權利人仍得以管委會取代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將之列為拆除義務人,否則若一定要列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解決糾紛之司法功能發揮反而有所阻礙。

3、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若某些部分(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l、d2)屬私有部分、或約定私用部分、或私人占用部分(因第二被告順利翔公司同時又身為順利世家公寓大廈與系爭土地最接近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以需視共同被告二人間相互之說法而定),則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第二被告順利翔公司係最大可能者)為拆除義務人。惟如今事態未明,原告只得先將被告二人列為共同拆除義務人,屆時再請鈞院依法分別諭知或勝、或敗之判決,以免不慎導致原告兩頭落空!

4、至於樹木部分,確實為第一被告順利世家管委會所種植、管理,故此部分之移除列為第二項聲明,並僅以順利世家管委會為單獨被告。

五、就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追加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1、拆除客體部分: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30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l、b2、cl、c2、c3、F部分。

2、被告主體部分:此等部分應屬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其實體所有權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法人、方進樹等88個自然人,一共91人,但不包括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列為共同拆除義務人。

六、就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追加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1、移除客體部分:如附圖編號dl、d2部分。

2、被告主體部分:按此等部分若屬私有部分、或約定私用部分、或私人占用部分(因第二被告順利翔公司同時又身為順利世家公寓大廈與系爭土地最接近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以需視共同被告間相戶之說法而定),則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以第二被告順利翔公司係最大可能者)為拆除義務人。惟如今事態未明,原告只得先將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拆除義務人,屆時再請釣院依法分別諭知或勝、或敗之本判決,以免不慎導致原告兩頭落空!

七、就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追加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1、移除客體部分: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52. 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木。

2、被告主體部分:此部分非屬大樓建物之一部分,且經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承係由其設置、管理,故僅列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移除義務人。

八、原告是系爭394 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否認我們是所有人,應該由被告舉證推翻。

九、被告等是無權占有,原告否認有惡意取得所有權之情事,亦即對於原地主有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情,縱使被告跟原地主有買賣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也不能拘束原告。管委會所主張之占有連鎖,非實務一致見解,且縱使有占有連鎖也只能對原地主主張,並不能對原告主張。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及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占用情形相關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同段394、401、403三筆土地合併而來:

(1)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段401、403地號土地,合併之原因日期為103 年7 月22日,登記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

(2)合併前之彌陀段401、403地號土地,之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呂坤源、謝耀慶曾出賣予當時(民國80年間)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憑。

(3)依當時之建造執照所記載建築地點:彌陀段401、402,可知40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

(4)當時○○段000 地號土地雖未列在土地買賣合約中,然係因地主購買土地雖係購買在內,但當時土地買賣契約漏掉394地號土地,是以呂坤源、謝耀慶未取得當時3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建設公司在規劃建案當時,係連同394 地號土地一併規劃,此何以當時之3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慶池,一直都未出面主張侵害其所有權之原因。

(5)彌陀路401、403號土地於此建案建築完畢並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漏未將此二筆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購買之公寓大廈買受者,才會演變成今日之訴訟。

2、目前被告所管理位於394地號(合併前為394、401、403三筆土地)土地上之小公園,係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建案建築完畢時所移交,20多年來占有之現況,並無變動。

3、被告雖未取得系爭3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占有係因被告之住戶有向地主呂坤源、謝耀慶購買土地而來(按合併前之401、403地號土地係契約明文買賣,394 地號土地係鄭慶池前手江海壽出賣予呂坤源、謝耀慶,呂坤源、謝耀慶再出賣予被告當時之住戶【此部分無書面】),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告取得占有係因住戶購買土地而來,被告與個別住戶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但因住戶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前手有權占有,則後手之被告亦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

4、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甚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1)合併前之394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1日由原所有權人鄭慶池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煥昌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2)合併前之401、402地號土地歷經謝耀慶出賣部分持分予劉上榮,呂坤源共有持分遭法院拍賣,謝耀慶購買,謝耀慶、劉上榮將其持分出寶予原告張煥昌,謝耀慶又於103 年將剩餘持分出賣予張育誠,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3)張煥昌及張育誠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03 年7月22日申請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並於103 年7 月28日合併登記完成,合併後之土地地號為○○段000地號。

(4)按系爭土地自建設公司建築完成將現況交付被告管理占有,迄今已20年,長久以來該三筆地號土地呈現小公園有人管理之情狀。而一般購買土地,均會前往現場勘查,若發現有此小公園,當然會詢問原地主詳情,不會貿然購買該三筆土地。本件原告於購買前當係知悉該三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之情,則原告當係惡意之第三人,且原告不排除係與原地主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5)按「表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自不得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6)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與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私契),俾以釐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5、退步言,本件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土地,其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1)按系爭土地自建設公司建築完成將現況交付被告管理占有,迄今已20年,長久以來該三筆地號土地呈現小公園有人管理之情狀。而一般購買土地,均會前往現場勘查,若發現有此小公園,當會詢問原地主詳情,不會貿然購買該三筆土地。本件原告於購買前當係知悉該三筆土地地上物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之情,則原告當係惡意之第三人。

(2)被告認為原告知悉上情,卻仍購買系爭土地,應合理推論原告繼受前手之義務(認同被告有權占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文。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無理由。

6、被告雖未取得系爭3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依卷內系爭建物之建造(變更)執照卷宗之相關圖面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有同意系爭土地(之前為彌陀段401 部分全部)供該建案使用,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土地均在原告前手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告取得占有係因購買建物及土地而來,被告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換言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但占有係因被告之住戶有向地主呂坤源、謝耀慶購買土地而來(按合併前之401 、403 地號土地係契約明文買賣,394 地號土地係鄭慶池前手江海壽出賣予呂坤源、謝耀慶,呂坤源、謝耀慶再出賣予被告當時之住戶【此部分無書面】),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告取得占有係因住戶購買土地而來,被告與個別住戶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但因住戶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前手有權占有,則後手之被告亦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

7、樹木的部分是被告在管理沒有錯,但不是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種的,那些樹木是之前建商交給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已經種植在上面了,並不是管委會種的。複丈成果圖所示的D1、D2,並不是被告管委會所設置的,而且D1、D2那二個部分也不是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管理的。

8、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詳察,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順利世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代辦貸款委託書、嘉義市政府工務局80嘉市工局建執字第1059號建造執照、嘉義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94、401、403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而來,其理由與證據,援用另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管委員會」在103 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所提證據。另,依臺灣省嘉義市政府87年4 月9 日(函),可以證明83年間原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將彌陀段401及402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為401 地號後,再分割為401 、401之3及401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401之3地號土地目前為大樓土地。401地號土地即係先前402地號之一部分,合先敘明。嗣後,原告取得前手呂坤源及謝耀慶名下所持有之401與403地號土地,並將原來的394 地號合併成目前的394 地號一塊土地。

2、惟有爭議者,係原告所主張而要拆除的地上物,均位於原告合併前的401 地號土地上,如臺灣省嘉義市政府87年4 月9日(函)第3 頁淺綠色瑩光筆所示。依嘉義市政府函覆鈞院的文件中,可知在80年6 月18日前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將先前401及402地號土地提供部分土地讓被告順利翔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但於81年10月間該二位地主嗣又提供401、402地號全部土地給被告順利翔公司興建大樓,分別有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 月18日、81年10月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再依嘉義市政府函覆鈞院的設計圖中,即可看出,原告將401、394地號合併前,401 地號即係系爭大樓的基地一部分,所以被告才會將系爭大樓的附屬地上物建造在401 地號土地上。

3、原告雖取得合併前403與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占有,因為上述兩筆土地由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提供給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就由大樓的全體區分所有人佔有並使用迄今。呂坤源及謝耀慶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在先(因為渠等二人係大案興建大樓時之股東),嗣後滿15年時效後,又故意廉價出售給原告,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由大樓使用中,竟為一己之利,廉價買受後,再追究被告無權占有,職是,不論依占有連鎖關係或依誠信原則,原告均無權主張拆屋還地。

4、採光罩是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的,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嘉義市政府所核發的建造執照以及建築師的設計圖所設置的,採光罩所使用的土地位置是有經過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後來,原告將401 、402、394 地號合併為394 地號,詳細情形請鈞院參酌民事答辯狀及後附資料。

5、複丈成果圖的A、B、C、D四部分均為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的;而且本件順利世家花園大樓之起造人亦為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嘉義市政府87年4 月9 日(函)、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 月18日、81年10月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影本等資料。

參、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進樹等90人):上揭被告除劉欉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渠等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李金蓮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是一名熱忱盡職的國小教師,85年結婚前,購買搬入居住至今,當初以四周環境優雅,住戶鄰居相處和樂,管理完善盡責,育養兩個女兒長大,與先生共一家四口,過著甜蜜幸福的家居生活,深深覺得住在順利世家是當初不悔的選擇,日前收到鈞院來文將本人列為侵占土地的被告,令人大惑不解,對被告一生奉公守法,熱心教學,服務桑梓,不啻是一種嚴厲的打擊,更是人格上不受尊重;全家都認為當時合法購買,前庭及中庭花木扶疏,旁邊花園修剪維護綠意蓊鬱,是一個極佳休憩好場所,整個大環境從購買到現在,都沒變更調整,何來侵占之情事?真是無以言狀,令人感嘆如今社會紛亂,莫名其妙橫加罪狀,一切合法購買使用,何言侵占與違法。

2、經查當時買賣合約書明白登錄,彌陀段401、402、403 為本大樓建築基地,而且具有土地同意書經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因此對於本大樓全體住戶均有合法使用權,並無違法。原告利用行政瑕疵,將401、403等地號與本大樓作分割,再與394 合併,並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等人,蒙蔽主管當局於未知,又對本大樓全體住戶濫訴意圖不軌,此訴不僅無端造成住戶困擾,更加藐視法律存在,擾民又傷財。

3、被告一直深信法律是公共利益的唯一防線,懇請法官為被告伸張正義,建照、使用執照、土地同意書全數合法,何來侵占與違法,咸信惡質大財團不能按一己之利,來侵犯這群奉公守法百姓的權益,游走法律邊緣的惡質行為,一定會受到懲罰與唾棄,敦請法官大人讓住戶得以安居樂業,公平正義得以伸張。

(三)證據:被告李金蓮未提出證據資料,

二、被告顏榮輝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當初購買本大樓時已是大樓完工時,而爭議地點也是原樣,和本大樓建物連成一體未曾更改,被告也是看上本地環境良好才予購買,怎得現在會有爭議?當初建設公司也是說大樓綠化帶屬於大樓的。

2、查當時買賣合約書清楚明白寫著,土地彌陀段401、402、403 為本件買賣建地,並有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再查本大樓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同意。原告利用行政瑕疵,將地號401、403與本大樓做分割,再與地號394 等土地合併,並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等人,以對本大樓全體住戶濫訴意圖不軌,浪費司法資源擾民傷財。

3、希望法官能為本大樓全體住戶主持正義,執照是合法申請,何來侵占與違法,大財團靠財力及人脈遊走法律邊緣,而來侵犯被告這群守法百姓,衷心希望法官大人為被告伸張正義。

(三)證據:被告顏榮輝未提出證據。

三、被告郭子賢、蔡佾家、郭照期、潘聖子、蔡青芳、陳勁、潘文琪、陳怡蓉、李孟娟、蕭淑華、黃俞維、陳淑靜、陳善豐、陳進坤、方進樹、劉欉、羅錦珠、符嘉麗、賴奕寧、凃秀蓉、范淑芬、王錦惠、曾淑暉、楊智凱、許珉禎、許瀞文、陳紀凱、鄭慧英、蘇淑菁、王江秀珠、陳振隆、陳宜琳、黃已晅、蔡嘉祐、吳香蘭、洪芬郁、鄭秀芳、郭文進、楊沛樺、許秀霞、王以霖、陳金滿、鄭金樹、徐美華、吳鳳琴、陳蒸溥、黃郁琮、劉震武、林碧琴、羅榮國、郭金真、黃建昭、許婉凌、劉孟珍、簡瑞東、曾麗萍、沈珮琪、陳琳、錢維寧、沈怡君、林憲宗、韓美棃、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就原告訴請拆除部分,答辯如下:

(1)附圖A 部分之水泥造型花台、附圖A 部分之水泥步道平台、b2之水泥步道平台,均非被告所有物品,此為另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範圍,均與被告無關。

(2)附圖cl、c2、c3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管理委員會所建,則是另一被告順利翔建設公司所擁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3)附圖F 部分之大樓外牆平台,此為之前建設公司所蓋,被告不知道為何會逾越界線。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本件系爭原告訴請拆除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免為移去。

2、被告建築物基地面積及境界線均為使用執照所核准

(1)被告所領有之建築物經向嘉義市政府(80)嘉市工局建執字第1057號申請合法建造許可,及(84)嘉市○○○○○○0000號使用執照,取得合法使用許可建築物,查其中合法竣工圖說之基地面積1928.15 平方尺,包含嘉義市彌陀段402、401等2 筆土地,其中402、401地號所使用範圍詳如合法竣工圖說,土地使用合法範圍據圖說及平面配置圖所示,亦即一樓店鋪空間、柱、牆以外,平台再往外1.5 公尺以外之境界線均為使用執照所核准,屬本(84)嘉市○○○○○○0000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基地範圍,並已依建築法規定,經檢討納入法定空地。

(2)查其建築物執照核准圖面所載,即原申請範圍為402、401地號,其使用範圍係以本建築物之合法申請之建蔽率、容積率檢討符合法規後所剩餘之空地,再作為保留地,予以預留日後可分割另做他途使用之預留、圖面已清楚標示,故本案所爭執境界線位置,應以(84)嘉市○○○○○○0000號使用執照之圖面所示位置為其界定,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地界線為依據,避免造成日後本案建築物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管理、變更不符行政法規定,嚴重影響104戶居民權利及居住安全。

(3)本棟大樓基地位處嘉義市東區山坡地,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納莉風災摧殘後再進行土地重測,造成土地位址位移,產生合理的誤差,亦為不爭事實,造成全體住戶對地政測量結果存疑。

(4)退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境界線與(84)嘉市○○○○○○0000號使用執照圖示不符,在建築管理行政上,勢必造成原告主張之基地範圍侵占本案建築物之基地範圍,原告應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取得本案建築物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後續進行土地分割及建築行為開發,此將造成雙方法律關係複雜化,無助於雙方糾紛之解決。

3、退步言,若鈞院仍認係被告佔有,依卷內系爭建築之建造(變更)執照卷之相關圖面,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有同意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上開A、cl、c2、c3、F部分之土地均在原告前手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告取得占有係因購買建物及土地而來,被告得對呂坤源、謝耀慶、鄭慶池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換言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4、其中被告蕭淑華補陳:

(1)被告是一個上班族,花了一生積蓄及貸款,好不容易買了一間房子,因這裡四周環境很適宜全家需求,在此居住也有二十幾年了,然而今日收到鈞院來文告知被告侵佔他人土地,吾等頓時莫名其妙皆成為被告。本大樓係80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所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始進行建造完成,既是公署核准必經作所有必備審查,二十幾年來系爭土地從未變更或擴張使用,那被告又何來的侵占與違法。

(2)查當時買賣合約書清楚明白寫著,土地彌陀段401 、402 、403 為本件買賣建地,並有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再查本大樓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同意。原告利用行政瑕疵,將地號401、403與本大樓做分割,再與地號394 等土地合併,並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等人,以對本大樓全體住戶濫訴意圖不執,浪費司法資源擾民傷財。

(3)希望法官能為本大樓全體住戶主持正義,執照是合法申請,何來侵占與違法,大財團靠財力及人脈遊走法律邊緣,而來侵犯我們這群守法百姓,衷心希望法官大人為被告伸張正義。

5、另被告沈怡君補陳:被告沈怡君是該大樓197 號8 樓3 的所有權人沈怡君,當初是被告父母於本大樓還是預售屋時就已購買,後來我85年台北護專畢業後,剛好在附近也興建好聖馬爾定醫院,就就近至聖馬爾定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於88年結婚後,父母就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和先生及女兒一直居住至今。今天要跟法官就情、理、法三點陳述之:

(1)於情:被告和先生都只是一般上班族,領的都是固定薪資,十幾年來資方也都未曾調漲薪資,被告是一般市井小民,不可能大富大貴,但也餓不死,只求平平安安過日子,今天被告努力存了一點錢,買了一間小公寓(才二十幾坪),如果今天要在被告公寓旁,緊臨著要蓋一棟房子,注意是「緊臨著蓋」,如果這棟房子影響到這棟公寓地基,造成整棟公寓傾斜,影響到的是104 住戶的生命安全,且依被告這種薪資,如果想要搬家,被告也買不起第二間房子,被告實在想不透,原本的地主,應該很富裕吧,為什麼要隔二十幾年後大費周張的來爭這塊地,既使對方(原告)贏了,他應該也不差這些錢吧!但如果造成這楝公寓地基損害,我將痛苦後半輩子,因為我不是經商,也沒中樂透,買不起第二間房子。

(2)於理:被告不是念建築的,公寓四週都有保留地(包括這次訴訟案的綠地),我想應該是基於建物基地安全考量預留(因為有二十二層),一定有它的道理!不曉得這樣看法對不對?但我只知道,當初買這間房子時,就有後面花園,旁邊的綠地(就是這次訴訟案處)及前面和另一邊花台,這些對住戶來說就是公共設施,我們相信建商立意良善,且經過九二一地震後,此楝大樓依然結構良好,我(應該說所有住戶)從未想過,因為現在地價較好,就想把旁邊的綠地(就是這次訴訟案處)建造可以盈利的建物出售謀利,也從未想過或問過這些綠地或公設是屬於誰的財產,因為大家都會覺得這些公設或綠地,就是此楝大樓的一部份,即使我們訴訟贏了,我們也只希望維持原狀而已,所以於理,應該讓這棟大樓維持原本之完整性。

(3)於法:據我所知,當初地主已於81年簽立同意書(同意使用權),讓建商使用這些土地興建,且是有經嘉義市政府申請合法使用執照才予以興建,如今地主一地二賣,居心叵測?所以於法,本棟建物乃是合法之建物!

6、另被告潘文琪補陳:

(1)現今社會買房不易啊!更別說養兒育女,本人為了減輕婚後生活負擔,便在婚前貸款購買二手屋,貸款持續一直繳,婚後也好不容易繳清了,才敢養兒育女的計晝,想享一家天倫之樂,於是被告不畏生活艱苦及生活的種種重擔,想說有家總比沒家好,有個棲身之地該滿足了,哪知晴天霹靂接到法院傳單,這該叫被告一家五口如何是好?

(2)查當時買賣合約書清楚明白寫著,土地彌陀段401、402、403 為本件買賣建地,並有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再查本大樓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等人簽名蓋章同意。原告利用行政瑕疵,將地號401、403與本大樓做分割,再與地號394 等土地合併,並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等人,以對本大樓全體住戶濫訴意圖不軌,浪費司法資源擾民傷財。

(3)希望法官能為本大樓全體住戶主持正義,執照是合法申請,何來侵占與違法,大財團靠財力及人脈遊走法律邊緣,而來侵犯我們這群守法百姓,衷心希望法官為被告伸張正義。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地主呂坤源、謝耀慶於81年10月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

四、被告李叁寶、任桂芳、林志隆、林雪莉、翁能棟、高泉本、郭慧儀、辜文聰、黃伯彰 、黃韋維、葉于甄、詹汪玲、詹曉晴、趙乃佳、劉惠寬、潘文琪、潘燕玉、蔡金蓮、鄭雅資、賴林月、賴淑鶯、謝秀苑、謝惠珠、羅文漳、蘇秋萍及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李叁寶、任桂芳、林志隆、林雪莉、翁能棟、高泉本、郭慧儀、辜文聰、黃伯彰 、黃韋維、葉于甄、詹汪玲、詹曉晴、趙乃佳、劉惠寬、潘文琪、潘燕玉、蔡金蓮、鄭雅資、賴林月、賴淑鶯、謝秀苑、謝惠珠、羅文漳、蘇秋萍及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3 年09月05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8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階、花台、樹木拆除或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原告嗣後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再追加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又另於104 年8 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二)追加順利世家大樓之住戶方進樹等88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認為訴訟標的對於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利世家大樓之其他住戶方進樹等90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金蓮、顏榮輝、郭子賢、蔡佾家、郭照期、潘聖子、蔡青芳、陳勁、潘文琪、陳怡蓉、李孟娟、蕭淑華、黃俞維、陳淑靜、陳善豐、陳進坤、方進樹、羅錦珠、符嘉麗、賴奕寧、凃秀蓉、范淑芬、王錦惠、曾淑暉、楊智凱、許珉禎、許瀞文、陳紀凱、鄭慧英、蘇淑菁、王江秀珠、陳振隆、陳宜琳、黃已晅、蔡嘉祐、吳香蘭、洪芬郁、鄭秀芳、郭文進、楊沛樺、許秀霞、王以霖、陳金滿、鄭金樹、徐美華、吳鳳琴、陳蒸溥、黃郁琮、劉震武、林碧琴、羅榮國、郭金真、黃建昭、許婉凌、劉孟珍、簡瑞東、曾麗萍、沈珮琪、陳琳、錢維寧、沈怡君、林憲宗、韓美棃、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李叁寶、任桂芳、林志隆、林雪莉、翁能棟、高泉本、郭慧儀、辜文聰、黃伯彰、黃韋維、葉于甄、詹汪玲、詹曉晴、趙乃佳、劉惠寬、潘文琪、潘燕玉、蔡金蓮、鄭雅資、賴林月、賴淑鶯、謝秀苑、謝惠珠、羅文漳、蘇秋萍及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中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規定相鄰之二土地之一方有發生所有權擴張者,則他方自應有發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該等所有權擴張及限制之權利義務,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篇,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性,即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隨其後之移轉受讓等情事於第三人時,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意旨謂「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裁判意旨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亦同上述見解。另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 條之2 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103年7 月28日合併自同段401 、403 地號土地,由原告張煥昌與訴外人張育誠共有。原告張煥昌權利範圍為180 分89,另訴外人張育誠權利範圍為180 分91。原告張煥昌歷次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 年8 月取得1800分286 ;100 年10月取得1800分370 ;102 年5 月取得1800分143 ;103 年4 月取得1800分91。另外,共有人張育誠的權利範圍180 分91,則係於103 年6 月取得。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查,原告張煥昌為本件系爭3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關地上物情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的D1、D2是否由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的?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處分權?;樹木是否為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種植?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處分權?;本件系爭394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占有連鎖」(即原告之前手同意讓被告可以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為後手應受原告前手同意之拘束)之適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管理之系爭394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住戶有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如果要拆除地上物,是否應該是要由地主及建商負責拆除?茲明如下:1、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水泥造型花台;編號B (包含b1、b2)之水泥步道平台;編號C (包含c1、c2、c3)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編號D (包含d1、d2)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均是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起造人也是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另外,編號E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前方左側採光罩旁之大樓支柱,乃是屬於大樓之主結構部分;編號F 部分之大樓外牆平台,為大樓外牆之附屬建物,亦為大樓房屋的一部分,亦均是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造時所設置。

2、上述編號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所設置之水泥造型花台、水泥步道平台、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與主建物大樓房屋分離而具獨立性,非屬大樓房屋之一部分,亦無助於大樓房屋之效用,並非大樓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未能隨大樓房屋的主建物移轉所有權或處分權給住戶。因此,上述編號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之所有權人,仍然是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僅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拆除之處分權。雖然,被告主張原告之前手呂坤源及謝耀慶曾經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並無移轉其權利或義務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查,編號E 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前方左側採光罩旁之大樓支柱,是屬於大樓之主結構部分,乃主建物大樓房屋之重要部分。另編號C (包含c1、c2、c3)、F 之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物,係大樓之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有建築物之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及於附屬建物,因此,已隨大樓房屋移轉所有權或處分權給住戶,現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上揭編號E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前方左側採光罩旁之大樓支柱,是屬於大樓之主結構部分,原告不請求拆除。另編號C (包含c1、c2、c3)、F 部分,雖然是越界建築,但均位於原告合併前的401 地號土地上,在80年6 月18日前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將先前401 及402 地號土地提供部分土地讓被告順利翔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於81年10月間該二位地主嗣又提供401 、402 地號全部土地給被告順利翔公司興建大樓,分別有地主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 月18日、81年10月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參嘉義市政府(80)嘉市工局建築字第1057號建造(變更)執照卷宗及(80)嘉市工局建築字第1059號建造(變更)執照卷宗】。又依當時的建築設計圖,可看出原告將401 、394 地號合併前,401 地號即係系爭大樓的基地一部分,所以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才將系爭大樓的附屬地上物建造在401 地號土地上。原告張煥昌雖然自100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間分數次取得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權利,惟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7 月28日合併自同段401 、403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故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建造在401 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地上物,即變成為是坐落在原告所共有之嘉義市○○段000 地號之地上建物。但因為合併前401 地號土地是由原告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提供土地給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而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嘉義市政府核發的建造執照及建築師的設計圖施工,且系爭土地之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亦有同意系爭土地(之前為彌陀段401 部分全部)供該建案使用,故難認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依系爭建物之建造(變更)執照卷宗之相關圖面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同意系爭土地供該建案使用,顯然知悉建築大樓房屋越界並不提出異議。因此,自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又因是否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係以建築房屋之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乃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中第796 條,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性,即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隨其後之移轉受讓等情事於第三人時,仍有其效力。故嗣後縱然鄰地所有人再將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亦不得諉稱不知情而要求移去或變更之。且另依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因為本件編號C (包含c1、c2、c3)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具有協助大樓地基底層防水、散熱、隔熱、採光等效果;另編號F 大樓外牆平台,具有綠化大樓外緣使之美觀的作用,均涉及公共利益及全體住戶利益,當時是由建商即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建築大樓時依據嘉義市政府核發的建造執照及建築師的設計圖施工而設置,顯然有其必要性,不宜任意移去或變更之。因此,原告請求除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之被告等人,亦即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已無處分權)及其他全體住戶(註:現在所有權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包含c1、c2、c3)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及編號F 之大樓外牆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4、又查,原告另請求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52.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惟查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辯稱:樹木的部分是我們在管理沒有錯,但不是我們種的,那些樹木是之前建商交給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已經種植在上面了,並不是管委會種的等語。而按,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394 地號土地上的樹木是由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的,且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那些樹木是之前就已種植在系爭土地上面,因此,難認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有移除樹木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52.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木移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坦認樹木的部分是委員會在管理的沒有錯,顯見,對於樹木附著生長的土地,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占有使用,否則,即無法管理系爭土地上面的樹木。而縱然原告之前手呂坤源及謝耀慶曾經將系爭土地提供讓建商交給被告管理使用,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並無移轉其權利或義務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 (包含d1、d2)、E 、F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範範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述除外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返還之範圍,故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又依上述說明可知,本件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 (包含d1、d2)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均是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起造人也是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是由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的,故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D (包含d1、d2)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並無處分權。另樹木亦非為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種植,故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將樹木移除之處分權。另編號C (包含c1、c2、c3)、F 之部分,係大樓之附屬建物,已隨大樓房屋移轉所有權或處分權給住戶,現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編號C (包含c1、c2、c3)、F 部分,雖然是越界建築,但依系爭建物之建造(變更)執照卷宗之相關圖面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前手謝耀慶及呂坤源同意系爭土地供該建案使用,顯然知悉建築大樓房屋越界並不提出異議。因此,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此對於原告亦有拘束力,並得依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亦即,編號C (包含c1、c2、c3)、F 部分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係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特別規定之結果,並非全然採用「占有連鎖」關係。至於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嘉義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縱然是因原告之前手呂坤源及謝耀慶曾經將土地提供讓建商交給被告管理使用,惟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並無物權法上之對世效力,該契約僅存於前手呂坤源、謝耀慶之間,並無法拘束原告,故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此,除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 (包含d1、d2)、E 、F 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原告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不受原告前手同意使用借貸之拘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管理之系爭394 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 (包含d1、d2)、E、F 部分外,其餘之部分,係屬有理由。另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如附圖編號C (包含c1、c2、c3)之採光罩周邊磚造建築物及編號F 之大樓外牆平台,雖然有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但依前述之說明,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拘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亦得依第796 條之1 規定准免為移去或變更。至於編號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所設置之水泥造型花台、水泥步道平台、小型鵝卵石、水泥板、水泥地面、地磚走道,並非大樓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未隨大樓房屋的主建物移轉所有權或處分權給住戶,因此,應由建商即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拆除,與全體住戶無關。

三、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A 、B (包含b1、b2)、D (包含d1、d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 、B (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 (包含d1、d2)、E 、F 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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