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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劉邦來

  • 原告
    魏瑞富
  • 被告
    優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魏瑞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 被   告 優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來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 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松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官順發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其印章暨印鑑證明 書、身份證等文件與官順發,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282地號及同小段29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發現其竟於101年10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記載101年10月19日兩造間有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惟原告乃為擔保林松柏之債務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官順發,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曾發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卻遭被告拒絕。 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其次,被告雖以102年瑞律字第6799號國瑞律師事務所函 稱:「被告係與魏瑞富、林松柏間有借款關係,此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權利證明可稽」云云。惟林松柏係向官順發借款,債權人已非被告,且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林松柏為被告債務人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原告為債務人之記載,然此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三、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抵押權既係擔保林松柏與官順發間之200萬元債權,其以 本件被告為抵押權人,即屬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蓋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為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抵押權人為抵押權之取得人,因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必為債權人。查本件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乃為擔保林松柏與官順發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官順發為抵押權人,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應從屬於抵押權設定雙方之債權,倘以非債權人之被告為抵押權人,抵押權即無所憑,而非有效存在之權利,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具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 (二)退言之,縱認兩造間之抵押權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 惟原告對被告亦未負擔任何債務,則兩造間設定之抵押權亦有無效之原因。蓋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抵押權僅擔保原告對被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務,抵押權登 記之效力不及於其他,應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為斷,然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設定抵押權即具有無效之原因。 (三)綜上,兩造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與官順發時,劉邦來並未在場。且官順發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第四點中,已自陳當時官順發代理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公司);被告復於本院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官順發代理借款同時也在場,代書即證人陳家成亦於103年4月到庭證稱:『據官順發告知錢已償還,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把原告的證件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陳家成。』故退萬步言,被告已自陳有權代理出借系爭200萬元,原告已將200萬元支票支付給官順發,故原告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有塗銷之必要。 (三)對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官順發與被告間之行為,原告無由獲悉(嗣於10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否認前開統一發票之真正)。 (四)因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故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面金額250萬元實難證明與本件資金有關,亦無法 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及林松柏借款時在場。 (五)林松柏向官順發借款雖未訂立契約,但彼等間之原意係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且林松柏係交付支票清償其與官順發間之債務,而支票之流通依票據法規定均須於票面上以文字表達,故未取得清償證明亦非不符經驗法則。 (六)被告為有限公司,欲貸款與他人有諸多限制,若借貸人為股東或自然人,更為公司法所禁止,自應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且劉邦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容推諉其不知前開規定,故被告抗辯係以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自不足採。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地段2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 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林松柏與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向被告公 司借款,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松柏、原告、代書陳家成、被告公司股東官順發均在現場,被告同意借款後,原告交付證件同意辦理抵押貸款,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可能不知抵押權人為何人?且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場時借款,若被告未借款給原告,原告豈可能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給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 二、官順發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介紹原告與林松柏向被告公司借款,且依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等,均足證明原告是向被告公司借款,絕非向官順發借款。又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原告親身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豈可能不清楚。故原告主張係其後始發現設定抵押予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三、另外,官順發既非被告公司經理、董事,無代表公司之權利,其介紹借款時,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且同意借款,又由原告起訴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已載明官順發為股東,足見原告知悉官順發只是被告公司股東,無代表權,故應無表見代理。 四、本件係官順發積欠被告公司250萬元,且已跳票,經被告公 司催討後,官順發本要清償其中200萬元,因官順發介紹本 件借款,被告為省去2次交付之麻煩,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要 求官順發直接將200萬元交付原告及林松柏,用以清償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債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被證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五、證人林松柏證稱原告僅係提供擔保品,則原告就借款過程顯不知其詳。又證人林松柏雖證稱係向官順發借款云云,但證人林松柏係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借款,該處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官順發當時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代理被告借款。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林松柏與官順發之間,但為何無借款契約?而證人林松柏復稱已清償官順發200萬元,那為何未取得官順發出具之清償證明?證人林 松柏之證詞,顯然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地段2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與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前開土地均設定內容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朴登 普字第070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25日,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本件原告之普通抵押 權押與本件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故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系爭2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第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 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0 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查: (一)前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前開土地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本件原告之普通抵押權 與本件被告,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本件原告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且兩造間若無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應可認定。 (二)證人陳家成結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其所承辦,乃原告與官順發委託其辦理;當時係因原告要向官順發借款200萬元,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官順發要其登 記債權人為被告,因原告與官順發先商量好,再由官順發找金主即被告,故官順發才要求其抵押權要設定給被告,官順發當時交給伊200萬元及原告存摺影本,用被告名義 存入原告存摺影本所示之帳戶。與剛開始原告並不知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連其亦不知道,是官順發指示後其始知道;後來其將設定抵押權文件資料均交給官順發後,隔了一段時間,官順發又來告訴伊稱錢都已還了,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並將原告之證件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伊,但被告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始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伊說還要跟官順發商量一下,結果就沒下文了。及當初約定要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原告、原告之友林松柏、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邦來、官順發等人在場,但官順發是在另一房間,不過門並沒有關,且房間內可看到外面商談錄影情形。暨系爭借款200萬元係官順發 交給伊,至是誰所有,其就不清楚了;其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官順發另外找金主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松柏結證稱一開始係其需要錢,其友黃子安介紹其向官順發借錢,官順發問其是否有擔保品可提供,因其無擔保品可提供,故其即拜託原告提供擔保品,官順發後來借給伊2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前開200萬元借款,且亦開原告之支票交 給官順發。嗣官順發找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告就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但當時並未言明要設定抵押權給誰,代書設定完抵押權登記後將資料交給伊或原告,其不記得了,但原告有去查抵押權設定給誰,那時始知道抵押權人是誰,且原告之支票亦於102年4月25日被提示並兌現,支票兌領人為林美慧(提示銀行為:高雄台灣企銀北港分行),故前開20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支票被兌領後 ,官順發有把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原告要去查有無辦理抵押權塗銷始發覺抵押權人林美慧部分有辦理塗銷登記,但被告為抵押權人部分則未辦理塗銷登記。系爭200萬元借款地點在中興路上,官順發說該地點就 是被告公司;其借貸之200萬元是官順發匯入原告之戶頭 ,至官順發以何人名義匯入其就不清楚,後來去查始知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入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官順發於本院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各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其拜託代書陳家成所辦理,當時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即嘉義市○○路000號處簽設定抵押 權文件,其當時亦有告訴原告說要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公司,原告也表示同意;剛開始是黃子安介紹林松柏向其借錢,其要求林松柏提供擔保品,後來林松柏找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200萬元係其交給林松柏或匯給原告已不記得,前開200萬元現金, 其剛開始是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邦來是否願意出借,劉邦來表示沒錢,其遂拜託蔡文溪之老婆即林美慧借其200萬 元,故前開200萬元並非被告公司的錢;當時設定抵押權 不僅被告公司而已,另有設定給林美慧,因當時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要替公司做業績,始設定給被告公司,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借錢給任何人,當時只單純給被告公司做業績而已,其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約定;林松柏借錢時有開1張200萬元面額之票據給伊,其即交給林美慧,嗣該票據亦有兌現,乃由林美慧兌領,故林美慧業將抵押權塗銷,後來其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邦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但遭劉邦來拒絕,因其與劉邦來有共同經營當舖,彼此間尚有債務糾葛,故劉邦來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與林松柏或原告間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前開200萬元 借款已還清;當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公司係其所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本件應係林松柏向官順發借貸前開200萬元,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與林美慧;兩造間並無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從而,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收 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70900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均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因官順發積欠其250萬元,經其催討後,復因 官順發介紹本件借款,其為省去2次交付之麻煩,故被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官順發直接將200萬元交付原告及林松柏 ,用以清償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頂多僅足證明其與官順發間有2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至 被告另抗辯其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然此應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而不得不為之措施,況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符,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足採。 (四)況由前開證人之證詞觀之,林松柏向官順發借貸之前開2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人林美慧業已辦理該部分 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前開200萬元主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前開請求,亦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 在(包含自始不存在或因清償而不存在),然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有前開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等記載,自屬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朴登普字 第070900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一、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二、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三、嘉義縣義竹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四、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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