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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呂仲玉

  • 原告
    方志標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方志榜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方碧珠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方志標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 原   告 方志榜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 原   告 方碧珠即方蘇金花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方銘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志標、方志榜與方碧珠新臺幣(下同)141 萬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志標73萬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報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蘇金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方志標為監護人,本件就有關原告方蘇金花權益之聲明主張,方志標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提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蘇金花之配偶方文瑞於民國95年4 月2 日死亡(原證2 )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方蘇金花、被告方銘智、原告方志標及方志榜及方碧珠,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方蘇金花、被告方銘智、原告方志標繼承不動產,持分各三分之一;另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內存款及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作基地台,其每月租金17,500元則分配予原告方蘇金花,供方蘇金花日後生活開銷之用;而方志榜及方碧珠未繼承不動產,另以些微現金補償,方志榜及方碧珠則毋庸負擔母親日後扶養費。繼承人遂依協議辦畢繼承移轉登記。原告方蘇金花原與被告同住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37之1 號,因老年退化漸有失智現象,約自96年初起生活已無法自理,被告又少為關懷、照顧,再加上長年茹素與被告飲食習慣不同,方蘇金花常表示要搬至○○村00號與原告方志標同住。僅因○○村00號很簡陋,尚待整修,起先每日飲食由原告方志標煮食及送餐,有時方志榜亦協助送餐,方蘇金花漸漸地生活上已有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現象,僅因身旁子女忽略而未送醫診治。不料97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被告利用方蘇金花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症狀,且其他子女尚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空檔,騙原告方蘇金花將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之子方彥博,並取走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無法律上原因而奪取依繼承人協議應作為原告方蘇金花生活費之存款及租金。又方蘇金花身體、智力狀況每況愈下,不幸於100 年11月於家中跌倒,傷及腦部,終至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中風、大腦萎縮,認知功能呈現重度失智狀態,於100 年11月17日起原告方蘇金花與原告方志標同住於中埔鄉○○村00號住處迄今。 三、被告自98年11月起擅自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之租金每月1萬7,500元改變匯入帳戶,由伊收取,違背繼承人之協議,侵奪應作為原告方蘇金花養老之金錢,無法律上理由受利益而致原告方蘇金花受損害,總計至起訴(98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為98萬元,自應返還原告方蘇金花。 四、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內之存款,依繼承人協議,應由原告方蘇金花繼承作為養老之基金,被告明知此情節,卻於97年4月至同年5月間,騙取該存摺及印章,奪取帳戶內43萬2,407 元之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原告方蘇金花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合計前項與本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蘇金花之金額為1412,407元。 五、原告方蘇金花自其配偶方文瑞繼承之現金及政府發放老農津貼、身障給付等,共2,065,951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現金1019,000;100 年11月18日帳戶餘額246,351 元;100 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之年金21萬5,000 元;101 年5 月方文哲贈與30萬元;102 年11月8 日身障給付285,600 元。合計共2,065,951 元】。因方蘇金花之意願要到中埔鄉○○村00號與原告方志標同住,必須改建房舍(該處原為簡陋農舍,連浴廁皆無),97年間開始逐步整修房屋,加蓋浴廁、隔間、修補屋頂、庭院等,俾能讓方蘇金花進住,支出整修費用及添購居家生活設備,共支出778,311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而96年1 月至100 年10月之三餐開銷,以每日1,000 元計,花費58萬元,100 年11月份起至103 年6 月份止,方蘇金花每月生活、醫療費4 萬元,看護費3 萬元,計217 萬元。上開所述費用共3,528,311 元,方蘇金花自有財產已不足支付相關花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足部分1,462,360 元全由原告方志標代墊,填補被告之扶養義務,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31,180 元。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方文端之法定繼承人方志榜,於80年至84年間動用家中金錢1,089 萬元【原證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埔鄉農會信用部電匯申請書兼作代收入傳票、中埔鄉農會信用部電匯申請書、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等】,當時方文瑞認為方志榜動用之金額與其可得應繼分額度已超過300 萬元,要求方志榜開立面額300 萬元支票乙張(即原證5 )。原告方志標一直在家中幫忙務農、工作收入亦交由方文瑞統一處理分配,被告方銘智則經濟獨立,未協助方文瑞,方文瑞名下財產及現金有部分係來自方志標,方文瑞因而將方志榜開之支票交付方志標,並聲明日後分配遺產,此部分金額會優先返還方志標。方文瑞因急症死亡,未及分配遺產,惟此部分應屬方文瑞積欠方志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給付300 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繼承人分產協議(口頭約定)的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的繼承規定,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繼承人協議」同意由方蘇金花取得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作為養老生活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繼承人分配遺產協議之事實,第一個證據係被繼承人方文瑞遺留之不動產,兩造確以約3 分之1 比率為繼承登記,第二個證據係方文端95年4 月2 日死亡後,原為方文瑞名下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4 月3 日匯出180 萬3,900 元至原告方蘇金花之帳戶內,第二個證據係該帳戶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止,電信公司按月匯入3 萬5,00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按月匯入1 萬7,500 元,該期間該帳戶資金由方蘇金花管理使用,保管存摺及印章,方蘇金花若有用款需求,皆由方志標代為填寫提款單領款,可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函調提款單參酌,可證97年5 月間被告利用方蘇金花已有失智症狀行為能力欠缺,騙走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該帳戶之資金確由方蘇金花運用,繼承人已依分產協議實際執行近2 年,否則為何被告會同意方蘇金花使用方文瑞之款項?第四個證據,可傳訊其他繼承人方志榜、方碧珠到庭為證。 ㈡被告騙走方蘇金花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繼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該帳戶迄至98年10月9 日餘額為43萬2,407 元,有原證三帳戶明細在卷足稽,另台灣大哥大公司仍繼續租用建物裝設基地台,每月租金仍為1 萬7,500 元,卻依被告要求將租金改匯入其他帳戶,遭被告侵占終飽私曩,自98年11月至起訴時之103 年6 月,共計98萬元,此節亦可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繼承人分產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 萬2407元,應有理由。 ㈣依卷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覆103 年12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繼承人方文瑞遺留之不動產,兩造確以約3 分之1 的比例為繼承登記,另鈞院函調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所示,每月基地台租金,於98年10月31日前係匯入方文端帳戶,而方文瑞死亡後,其帳戶係由方蘇金花保管支用,由方志標代為向農會填寫取款單,有卷內中埔農會之取款單上筆跡為證,又方文瑞95年4 月2 日死亡後,原為方文瑞名下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4 月3 日匯出180 萬3,900 元至原告方蘇金花之帳戶內,有帳戶明細在卷為證,綜上,兩造於被繼承人方文瑞死亡時確有「繼承人協議」,方文瑞遺產中3 分之1 不動產及現金、租金作為方蘇金花養老之用,且依分產協議實際執行近2 年,被告將母親養老的金錢占為己有,令母親老無所終,相當不該,臨訟否認,無非為了免除返還之責,不足採信。 ㈤被告騙走方蘇金花前開方文端帳戶存摺及印鑑,繼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該帳戶迄至98年10月9 日餘額為43萬2,407 元,有原證三帳戶明細在卷足稽;另台灣大哥大公司仍繼續祖用建物裝設基地台,每月租金為1 萬7,500 元,自98年11月至起訴時之103 年6 月共98萬元,原告方蘇金花依契約法律關係(繼承人分配遺產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 萬2,407 元,應屬有理。 ㈥方文瑞在世時,兩造與父親屬同財共居的狀態,尚未分家,家中的財務由方文瑞管理與分配,方志標自工作以來,多次資助家中經濟所需(原證六),包括資助父親購買中埔鄉中埔段191 之2 地號土地,80年間方志榜在外創業需要資金,方文瑞決意協助,真意是讓方志榜提前分配家產,方志榜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原證五之發票日期84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係作為日後不得再分配遺產之憑據,惟方文端所籌措現金不足,要求方志標提供一部分的資金共同協助,方文瑞承諾日後分家時再做總結算,87年方文瑞出售中埔鄉中埔段191 之2 地號土地,所得750 萬元全作為清償因協助方志榜而欠下之債務,未分配分毫予方志標,至民國90年間,方文瑞仍無足夠現金返還方志標,方文瑞始將前揭支票(即原證五)交付予原告,意在作為方文瑞確有向方志標借用款項之證明,應可解釋方文瑞當時已承認此筆債務,豈料95年方文瑞因心肌梗塞死亡,自發病至死亡僅10餘小時,來不及交代家中財產分配事宜(在醫院急救中一度清醒,方文瑞想要召集家人說話,但醫療人員以影響救治而制止),方文瑞死亡後,原告遽失至親,心情悲痛,被告分配遺產時態度強硬,嗆聲「那張支票無效」,原告為了完成父親遺願,讓方蘇金花老年生活無虞,不得不先讓步,同意以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不動產,現金及租金則交由母親養老。 ㈦方文端要求方志標金錢援助,並非贈與關係,否則不會交付支票原本予方志標。方文瑞在世時,尚未分家,方文瑞未有足夠現金可還,方志標因此未要求清償,原證五之支票在表彰方文瑞承認向原告借款最後結算出的數字,原證四之匯款單亦可為借款之證明,被繼承人方文瑞生前確有積欠方志標債務。 ㈧原告係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被告應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方文瑞生前已承認此筆債務,應認時效於方文瑞承認時已中斷重行起算,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方志榜、方碧珠已拋棄繼承,自毋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證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文瑞之除戶謄本、中埔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埔鄉農會信用部電匯申請書兼作代收入傳票、中埔鄉農會信用部電匯申請書、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原告方志標歷年工作一覽表及72年-75 年收支紀錄、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並聲請訊問證人方志榜、方碧珠與方文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方蘇金花為原告方志標之母,於101 年10月30日原告方志標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其擔任原告方蘇金花之監護人,原告方志標遂以其監護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應返還原告方蘇金花每月電信基地台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依繼承人協議,應由原告方蘇金花繼承作為養老基金之訴外人方文瑞帳戶內共43萬2,407 元之存款。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志標先行支出之房屋整修費用、添購居家生活設備及生活、醫療費用等共計73萬1,180 元,及訴外人方志榜開立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應作為訴外人方文瑞積欠原告方志標之債務,被告應全數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方蘇金花及其法定代理人方志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部分依序說明如后: 1、返還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部分: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係建造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之建物頂樓,該建物係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方銘智、方志標及方彥博(權利範圍:各1/3 ),而每月租金均匯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方文瑞生前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被告並無侵奪之情,何況由上開所有權人觀之,原告方蘇金花亦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租金之收取究與其何關?原告方蘇金花又應如何主張此法律關係?另訴外人方文瑞之繼承人未曾針對其遺產為協議,亦無原告方志標所稱之「繼承人協議」可言,是以,原告方志標主張被告侵奪應作為原告方蘇金花養老之金錢,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方蘇金花受損害,純屬原告方志標虛造之詞,顯於法不合。 2、訴外人方文瑞帳戶內存款部分: 由被證五即訴外人方文瑞之中埔鄉農會帳戶資料顯示,97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帳戶內毫無原告所指稱之43萬2,407 元,既無此筆金額之存款,又何來侵奪之有?且其帳戶內之存款以僅用於兩造所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號」及「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二建物日常生活之水費與電費扣款及一般生活開銷,被告未曾挪用他用,原告方志標之主張顯不足採。 3、整修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方志標主張因順應原告方蘇金花之意願而與其同住,其必須改建房舍、整修房屋等語。由上開原告方蘇金花之照護過程說明即知,原告方志標從年輕至今皆遊手好閒不思振作,被告基於手足之情,提供其花費100 萬元,用以種植蘭花所建蓋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號)住處供其居住。原告方志標竟不思被告為其搭蓋建物,使其得有遮風避雨容身之處,反指被告須支付房屋整修之不當得利731,180 元,被告不知如何有利益?且原告方志標指稱整修房屋花費之金額均由其代墊,然毫無單據足證其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方志標亦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4、返還300萬元債務部分: 系爭300 萬元支票係84年3 月20日由訴外人方志榜所簽發,並向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方文瑞預先分配遺產,該支票原留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方文瑞處,以作為訴外人方志榜日後不再分配遺產之依據,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又原告方志標指稱訴外人方文瑞名下財產及現金係由其提供,此應由原告方志標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泛指其與訴外人方文瑞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且原告方志標取得系爭支票係趁訴外人方文瑞過世時,其潛入訴外人方文端房間竊得,亦非合法取得,自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方文瑞積欠原告方志標系爭債務,然自系爭支票簽發之日期以觀,除已罹於票據關係之時效外,亦已罹於一般民法上借貸關係15年之時效,原告方志標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方文瑞積欠其300 萬元之債務,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訴外人方文瑞之債務,亦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侵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7,500元: 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基地台安裝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0號)之建物上,惟依前曾提出之上開建物謄本可知目前為原告方志標、被告方銘智、訴外人方彥博所共有,每人持分為1/3 ,且於被繼承人方文瑞生前即由其所收取,然於其過世後,上開建物分別登記為三人所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乃更改出租人名義為被告後仍然繼續將租金匯入被證三帳戶,然自被證三帳戶觀之,該帳戶每月之花費只扣兩造居住房屋之水電費,別無其他用途,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侵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每月租金17,500元之情事。 三、原告所謂之繼承人協議書並非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即該份協議書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 又原告一再陳明於被繼承人方文瑞過世後,曾有所謂繼承人協議書,然觀諸所有卷證資料,於被繼承人方文瑞過世後從未有繼承人協議書存在,且於103 年12月2 日庭訊中,分別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志榜及方碧珠到庭作證,關於其證言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志榜部分 因其對於被繼承人方文瑞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證言:「因為我之前做生意的時候,我爸爸有借我錢,而且我還有欠稅,所以我想那些財產我不要了,所以我就拋棄繼承」。 ㈡證人方碧珠部分 其對被繼承人方文瑞之遺產分配亦不清楚,並於庭訊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死亡之後,你們有沒有去協議說怎麼來分配你父親的遺產?」,證人答:「沒有,當時我媽說女生沒有在繼承的,就由兒子跟我母親繼承」。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所謂之繼承人協議書,且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協議或同意,亦即並無原告所謂繼承人協議書可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四、關於證人方志榜、方碧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協議為真正,且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每月租金部分,證人均稱不知道,亦即原告之指稱,顯無理由: 於103 年12月2 日庭訊中,關於證人方志榜、方碧珠之證言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志榜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死亡之後,租金是如何處理?」,證人方志榜答:「我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拋棄繼承,是否同意父親的現金部分要由母親做養老之用?」,證人方志榜答:「我有同意」。 ㈡證人方碧珠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父親所遺留的現金部分,是如何分配?」,證人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來你父親母親住的中埔鄉○○村○○○00號之1 房子有出租給電信公司做基地台收取租金這件事嗎?」,證人答:「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部分的租金是由誰來收取?」,證人答:「我記得以前我爸爸在世的時候,由我爸爸在收取,父親死亡之後,我就不清楚租金是由誰收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拋棄繼承的時候,是否同意你父親的現金、租金日後做為你母親養老之用?」,證人答:「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三分之一的遺產是我母親要養老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拋棄繼承但就扶養母親義務部分,你們是否有協議?」,證人方碧珠回答:「沒有。我媽媽只叫我回去蓋印章,我母親叫我不要分而已」。 ㈢基上,不論證人方志榜或證人方碧珠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謂繼承人協議書為真正,且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每月租金部分,證人均稱不知道,亦即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五、又原證六是原告照自己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該狀紙主張繼承人有協議兩造父親的三分之一不動產及現金租金要做為方蘇金花養老之用,被告否認有該協議存在,因為證人方碧珠、方志榜都有到庭作證說他們根本不曉得有什麼協議,足證並無該協議存在。另外,原告主張原證五的支票是方文瑞向原告方志標的借款,該支票是當初方志榜預先支付家產,並開立支票向父親方文瑞籌措現金,根本就不是原告方志標代為支付該筆款項,為何原告手上有原證五的支票,是當時父親去世時,原告進入父親的房間自行竊取翻箱倒櫃拿取該支票,不足以證明有借該筆款項給父親,甚至如果兩造父親有積欠方志標該筆債務,為何原告方志標在父親去世時不主張該筆債務存在,並從父親的遺產扣除該筆債權,反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以及方蘇金花來分配遺產,最後,依照該支票借款的開立時間是民國84年,如果真的有債務存在的話,也超過十五年的時效,被告也主張時效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方志標之主張,既均於法不合,自不應允許。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參、證據:提出中埔鄉○○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與中埔鄉田寮段693 、6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埔鄉農會方文瑞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方蘇金花已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已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方蘇金花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㈡第11頁、第13至21頁)等資料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由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承受原告方蘇金花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方文瑞於95年4 月2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方蘇金花、長子方銘智、二子方志標、三子方志榜與長女方碧珠。但方志榜、方碧珠於95年5 月12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方文瑞之繼承人僅方蘇金花、方銘智與方志標等3 人;嗣於95年5 月25日,方蘇金花、方志標與方銘智等3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資料佐參【詳本院卷㈠第84至148 頁】。又查,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11月間起向方文瑞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房屋(即坐落中埔鄉田寮段第693 及69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118 建號建物),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於98年11月起改向方銘智租用上開建物。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台信南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佐參【詳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主張:⑴被告自98年11月起擅自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之租金每月17,500元改變匯入帳戶,由伊收取,違背繼承人之協議,侵奪應作為原告方蘇金花養老之金錢,無法律上理由受利益而致原告方蘇金花受損害,自98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總計為98萬元,應返還原告方蘇金花;⑵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戶名:方文瑞)之存款,依繼承人協議,應由原告方蘇金花繼承作為養老之基金,被告卻於97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騙取該存摺及印章,奪取帳戶內432,407 元之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原告方蘇金花受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合計前項與本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蘇金花之金額為1412,407元。⑶原告方蘇金花自配偶方文瑞繼承之現金及政府發放老農津貼、身障給付等共2,065,951 元,因方蘇金花之意願要到中埔鄉○○村00號與原告方志標同住,必須改建房舍,97年間開始逐步整修房屋,支出整修費用及添購居家生活設備共778,311 元;而96年1 月至100 年10月之三餐開銷以每日1,000 元計,花費58萬元,100 年11月份起至103 年6 月份止,方蘇金花每月生活、醫療費4 萬元,看護費3 萬元,計217 萬元。上開所述費用共3,528,311 元,方蘇金花自有財產已不足支付相關花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足部分1,462,360 元全由原告方志標代墊,填補被告之扶養義務,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31,180 元。⑷又方志榜於80年至84年間動用家中金錢1,089 萬元,方志榜開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張,方文瑞將方志榜開立之支票交付方志標,並聲明日後分配遺產此部分金額優先返還方志標,惟方文瑞因急症死亡未及分配遺產,此部分應屬方文瑞積欠方志標之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給付300 萬元。查原告主張上揭四項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方文瑞之繼承人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之間,有無就系爭基地台租金及被繼承人方文瑞所遺存款達成協議,均作為方蘇金花之養老基金?原告以方蘇金花之名義請求被告方銘智返還前揭款項合計共1,412,407 元(包含基地台租金98萬元,及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款432,407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1,180 元,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方文瑞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是否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方志標?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基地台租金及被繼承人方文瑞所遺存款部分,無法證明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有達成均作為方蘇金花養老基金之協議;原告以方蘇金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基地台租金98萬元,及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款432,407 元,均屬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文瑞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方志榜與方碧珠,所有繼承人協議由方蘇金花、方志標與方銘智繼承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另方文瑞所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金錢及按月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債權1 萬7,500 元,均分配予方蘇金花,供作其養老基金;方志榜與方碧珠拋棄繼承,渠等無庸負擔方蘇金花日後扶養費;惟被告方銘智卻將上揭帳戶內432,407 元之存款侵吞,並且將自98年11月至103 年6 月之基地台租金98萬元據為己有,故被告應返還141 萬2,407 元予方蘇金花,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據證人方志榜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方文瑞共有五位繼承人,分別為大哥(即方銘智)、二哥(即方志標)、我母親(即方蘇金花)、我的妹妹(即方碧珠)與我;但是我與妹妹已拋棄繼承,實際上沒有分財產,因為我之前做生意的時候,父親方文瑞有借錢予我,而且我還有欠稅,所以想那些財產我不要了,故而拋棄繼承;我父親(即被繼承人方文瑞)之不動產係由大哥、二哥與母親各分3 分之1 ,至於父親的現金部分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另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37號之1 房屋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該份租金當父親在世時,是由父親收取的,但父親死亡之後,租金是如何處理,我不曉得等語。另查,證人方碧珠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在父親死亡之後,繼承人之間沒有協議說怎麼來分配父親的遺產,當時我母親說女生沒有在繼承的,就由兒子跟我母親繼承,所以我就我的部分拋棄繼承,就父親所遺留的不動產部分,我只知道由我母親、大哥及二哥均分,細節我不知道;就父親所遺留的現金部分,我也不知道如何分配;另外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37號之1 房屋出租作為基地台使用租金,我記得以前父親在世的時候,由父親在收取,父親死亡後,我就不清楚租金是由誰收取;我拋棄繼承的時候,我只知道三分之一的遺產是我母親要養老用的,但就扶養母親義務部分,我們沒有作協議,我母親只叫我回去蓋印章,我母親只叫我不要分而已等語。由證人方志榜及方碧珠之證詞可知,僅被繼承人方文瑞所遺留的三分之一遺產是方蘇金花要養老用的,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並沒有協議就系爭基地台租金與方文瑞所遺存款部分均作為方蘇金花養老之扶養費用。至於證人方志榜雖另陳稱當時伊拋棄繼承,是同意父親的現金部分,要由母親做養老之用。惟按,方志榜既然拋棄繼承,即已非屬繼承人,並無參與分割遺產之協議資格,其意思如何,對於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又僅方志榜一人之同意,亦無法證明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均已經有達成方蘇金花養老基金內容之協議。因此,原告以方蘇金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基地台租金98萬元,及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款432,407 元給方蘇金花,仍尚缺乏實質依據。 2、又查,關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乃係由被告方銘智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詳本院卷㈠第67頁】,自應由被告方銘智收取租金。雖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房屋係屬方銘智、方志標及訴外人方彥博三人共有【詳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非屬被告方銘智一人所有,惟方蘇金花自97年5 月5 日贈與持分登記給方彥博之後,自該日起即已非共有人,於98年11月1 日以後,已經無權得向被告方銘智主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因此,方蘇金花請求被告方銘智返還基地台租金98萬元,於法無據,屬無理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銘智於97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騙取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奪取帳戶內432,407 元存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於97年4 月至5 月間,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除支出電費、水費外,並無任何資金自該帳戶轉出,有被繼承人方文瑞在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頁及第40至44頁】。又查被繼承人方文瑞於95年4 月2 日死亡後,原來方文瑞名下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已於95年4 月3 日從該帳戶匯出180 萬3,900 元至方蘇金花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詳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準備書狀第1 至2 頁】。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雖然陳稱若非繼承人有協議,又怎麼會有這個匯款的事實。惟查,上揭於95年4 月3 日從該帳戶匯出1,803,900 元至方蘇金花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向國稅局陳報列為被繼承人方文瑞之遺產,此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89頁】。因此,上揭轉匯的事實,應是在規避遺產稅,並無法以此證明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已有達成原告所述之協議存在。又查,被繼承人方文瑞之上揭帳戶於95年4 月3 日匯出180 萬3,900 元後,結餘金額僅剩下69元【詳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原證三】,因此,就帳戶結餘金額僅剩69元之存款部分,顯然無協議以之作為方蘇金花養老基金之必要。再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基地台每月租金17,500元,於方文瑞死亡後,仍然匯入方文瑞上揭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3 日以後給付之租金,並非方文瑞原有存款,被告為繼承人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因此,被告方銘智也有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之權利存在,且方蘇金花係18年6 月3 日出生,近八旬之齡,已經年邁體衰,被告方銘智身為長子,如果由被告保管及運用該存摺及印章,亦符合社會情理。又被繼承人方文瑞已於95年4 月2 日死亡,繼承人方蘇金花及方志標如果不同意由被告方銘智保管及運用該存摺及印章,則其任何一人均可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聲明應由全部繼承人會同辦理始得提領或扣繳水電費用。然原告並無任何一人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出聲明,顯然就被告方銘智保管及運用存摺款項並無異議,原告迨於事隔多年之後,始指稱被告方銘智係騙取存摺及印章,奪取帳戶內432,407 元存款云云,實有違事理,並非可採。而且,如果原告無同意被告保管及運用該存摺款項,查該存摺款項來源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3 日以後給付之租金,此租金雖非方文瑞原有存款,但因出租人是方文瑞,故係屬於方文瑞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被繼承人方文瑞遺產之一部分。因此,兩造必須先就此部分公同共有遺產會同計算後為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之後始得各自請求給付。原告於此部分遺產分割前逕以方蘇金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該帳戶之租金存款,於法尚屬不合,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基地台租金與方文瑞所遺存款部分,無法證明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有達成均作為方蘇金花養老基金之協議。而且,方蘇金花自97年5 月5 日起即非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又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起亦已改向被告方銘智租用上揭建物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故方蘇金花亦已經無權得主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另外,自97年4 月至5 月間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除支出電費、水費外,並無任何資金自該帳戶轉出,又原告無任何一人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出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會同辦理始得提款或扣繳水電費,就被告方銘智保管及運用存摺款項並無異議,迨於事隔多年之後,始指稱被告係騙取存摺及印章,奪取帳戶內432,407 元存款云云,亦非可採。而且,如果原告無同意被告方銘智保管及運用該存摺款項,兩造必須先就此部分公同共有遺產會同計算後為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之後始得請求給付,不得逕請求被告將該帳戶內之公同共有租金存款給付特定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地台租金98萬元及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款432,407 元給方蘇金花,核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二)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1,180 元,亦屬無理由: 1、原告方志標主張方蘇金花自配偶方文瑞繼承之現金及政府發放老農津貼、身障給付等共2,065,951 元,因方蘇金花之意願要到中埔鄉○○村00號與原告方志標同住,必須改建房舍,97年間開始逐步整修房屋,支出整修費用及添購居家生活設備共778,311 元;而96年1 月至100 年10月之三餐開銷以每日1,000 元計,花費58萬元,100 年11月份起至103 年6 月份止,方蘇金花每月生活、醫療費4 萬元,看護費3 萬元,計217 萬元。上開所述費用共3,528,311 元,方蘇金花自有財產已不足支付相關花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足部分1,462,360 元全由原告方志標代墊,填補被告之扶養義務,使被告方銘智受有利益,原告方志標得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銘智返還所受利益731,180 元云云。2、經查,方蘇金花原設籍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與被告方銘智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然原告主張因方蘇金花之意願要到中埔鄉○○村00號與原告方志標同住一節屬實,惟查中埔鄉○○村00號乃係原告方志標之住所,非被告方銘智之居住處所,因此,改建或整修中埔鄉○○村00號房舍及添購居家生活設備費用,利益係歸屬原告方志標,自不應由方蘇金花或被告方銘智負擔。因此,原告方志標主張扣除方蘇金花2,065,951 元存款中之778,311 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又查,依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內容分析,方蘇金花應係於100 年11月17日起始與原告方志標同住於中埔鄉○○村00號處所,又依據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已經認定方蘇金花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7,000元、看護費用約為30,000元,扶養費用共計47,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57 至160 頁】。因此,方蘇金花自100 年11月17日與原告方志標同住於中埔鄉○○村00號處所之日起,迄至103 年6 月份止,期間共計約31.5個月,包括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合計約為1,480,500 元。至原告方志標主張自96年1 月至100 年10月之三餐開銷花費58萬元云云,此部分事實,原告方志標未具體舉證,尚缺乏實據,難認可採。又查方蘇金花自配偶方文瑞繼承之現金及政府發放老農津貼、身障給付等金額,尚有2,065,951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顯見,方蘇金花於相當期間內,還能夠維持生活。因方蘇金花尚有財產2,065,951 元,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看護費用1,480,500 元,故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果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方蘇金花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3 年6 月之期間,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無不足部分。原告方志標主張有不足1,462,360 元並其代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被繼承人方文瑞並無積欠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債務,而且,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亦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方志標主張方志榜開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張,被繼承人方文瑞將方志榜所開立之支票交付方志標,並聲明日後分配遺產,此部分金額會優先返還方志標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手上有上揭支票,是當時父親去世時,原告進入父親的房間自行竊取翻箱倒櫃拿取該支票等語。本件姑不論被告辯稱原告於父親方文瑞去世時,進入方文瑞的房間自行竊取翻箱倒櫃拿取該支票一節,是否真實。如果原告方志標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原告方志標持有上揭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張,係由方志榜所開立,債務人應該是方志榜。而方文瑞將方志榜所開立之支票交付給方志標,聲明此部分金額優先給方志標,但未在支票上背書,則顯然僅單純將對於方志榜之債權,讓與給方志標,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給方志標保管而已,方文瑞並非係票據債務人。因此,原告方志標雖持有方志榜所開立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但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文瑞有積欠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因為方文瑞並未在支票上背書,非屬票據債務人,此部分金額的債務人僅有方志榜,而且,支票係由方志榜所開立,非由被繼承人方文瑞所簽發,因此,被告方銘智並非方文瑞遺產之債務人,即非票據債務人之繼承人。原告方志標認為此支票金額應係屬方文瑞積欠方志標之債務云云,尚屬無稽,因此,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方銘智清償票款金額300 萬元,於法無據,屬無理由。 2、又查,證人即被繼承人方文瑞之胞弟即方文哲於104 年7 月21日到庭證稱,在二十幾年前,方文瑞曾向我支借70萬元,但已經還清了,照匯款單是方志標去銀行匯的,依我的認知,錢應該是我哥哥(即方文瑞)的,請他兒子(即方志標)幫他匯款等語。經核該匯款單【詳本院卷㈠第161 頁】上面記載受款人係方文哲、匯款人是方志標,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70萬元是由被繼承人方文瑞向原告方志標所支借之借款。退萬步言,縱認方文瑞積欠原告方志標70萬元債務,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方志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另查原告方志標提出由方志榜所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指稱方志榜曾動用家中金錢1,089 萬元,伊一直在家幫忙務農、工作收入亦交由方文瑞統一管理,方文瑞名下財產及現金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告方志標,而系爭支票是方文瑞所交付,並聲明日後分遺產,此部分金額會優先返還予原告方志標云云。惟按,原告主張方文瑞有聲明日後分遺產,此部分金額會優先返還予方志標云云,僅屬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此部分主張,即已難認為屬實。又查系爭支票僅可證明方志榜曾經向被繼承人方文瑞借款,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文瑞有向原告方志標借款300 萬元。原告方志標僅提供其歷年工作一覽表【詳本院卷㈠第178 頁】,並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實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方文瑞當初所貸予方志榜之300 萬元,係原告方志標所有。退萬步言,縱認該300 萬元係原告方志標所有,惟自方志榜支票簽發之日期84年3 月20日以觀,除已罹於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外,亦已經罹於一般民法上借貸關係15年之長期時效。原告方志標主張系爭支票為被繼承人方文瑞積欠伊300 萬元之債務,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方文瑞之300 萬元債務,即亦屬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方文瑞於生前已承認此筆債務,應認時效於方文瑞承認時已中斷重行起算,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因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方文瑞究竟是於何時承認有積欠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就系爭基地台租金與方文瑞所遺存款部分,並無任何的書面協議,且證人方志榜、方碧珠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的具體證明,因此,本件無法證明方蘇金花、方銘智、方志標三人有達成將上揭租金與存款均作為方蘇金花養老基金之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方銘智返還基地台租金98萬元及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432,407 元給方蘇金花,依前述說明,均屬無理由。又查,方蘇金花於103 年6 月以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足部分,原告方志標主張有不足並由其代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方銘智返還,亦無理由。再查,被繼承人方文瑞無積欠原告方志標300 萬元的債務,而且,被告提出也時效抗辯,因此,原告方志標請求被告方銘智清償300 萬元債務,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契約(分配遺產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銘智給付方蘇金花之繼承人即原告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三人1,412,407 元;及給付原告方志標731,180 元與3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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