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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曾宏揚

  • 原告
    JAPAN STAR AUTO MOBILES
  • 被告
    謝嘉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JAPAN STAR AUTO MOBILES (LLC) 法定代理人 ABDUL KARIM ILAHI JAN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謝嘉慶(CHIA KHIN SHAH) 王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嘉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謝嘉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嘉慶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 101年間向訴外人瀛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廣興業公司)購買汽車零件,貨款尚未支付完畢,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慣以其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下稱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Abdul Karim之配偶Rehana Karim以「[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作為雙方間業務聯繫之用。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於101年9月3日、7日、12日、16日、19日分別接獲自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並以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之英文名Jancy 名義所製作,要求原告公司將貨款改匯至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催促原告公司付款及傳送匯款水單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共5 封。原告公司因認上開電子郵件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寄發,遂分別於101年9月17日、20日,自其所設於Habib Bank AG Zurich帳戶,將應支付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貨款64,972美元及50,000美元匯至系爭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入帳(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分別為64,922美元及49,955美元,再扣除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為64,894.69美元及49,930.04美元),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自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Jancy 名義所製作,表示出貨文件已寄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曾昱菁於101年9月19日、26日,於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自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Rehana Karim名義所製作,關於原告公司已匯款70,797美元及49,800美元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銀行帳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附加以BARODA BANK 所製作,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23日匯款70,797美元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於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香港分行所設之金融帳戶(客戶名:MOZZANO LIMITED) 及於同日匯款49,800美元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之帳戶等內容之電子水單檔案共2 份,經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對該水單提出質疑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復收受自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Rehana Karim名義所製作,關於已收到並了解上開疑慮,將向銀行查詢並解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三)然原告公司、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上開匯款、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更改匯款帳戶等行為。換言之,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Rehana Karim於該期間所製作欲寄與對方之電子郵件,均未寄達至他方。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並以Jancy及Rehana Karim 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及偽造由BARODA BANK 所製作,原告公司匯款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不實水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他方而行使之;復攔截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Rehana Karim所製作之電子郵件,致電子郵件無法寄達至他方,使原告公司誤認系爭帳戶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要求變更匯款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亦誤認原告公司已匯款至瀛廣興業公司帳戶。嗣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由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將發票與提單寄予原告公司,使其先提領貨物後再重匯部分貨款,短少之貨款則由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自行吸收或再由原告公司補匯。之後原告公司重新匯全部貨款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謝嘉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Wang」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1年7月間以電話向被告王嘉生請求提供,經被告王嘉生告知被告謝嘉慶後,被告謝嘉慶將系爭帳戶號碼提供與David Wang;待系爭帳戶收訖原告公司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王嘉生通知被告謝嘉慶,隨即由其製作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等內容之電子發票,並於101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王嘉生,而被告王嘉生於同年月25日匯款114,824.73美元至被告謝嘉慶於馬來西亞PUBLIC BANKBERHAD 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謝嘉慶於收受款項後,扣除1 萬餘美元為己取得外,另開立面額馬幣298,500 令吉,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並交付與David Wang,該支票隨即於同年月27日遭提示兌現。因被告謝嘉慶於提供系爭帳戶與David Wang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原告公司匯款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入侵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後,即知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採購汽車零件,貨款尚未支付完畢,故要求被告謝嘉慶轉委託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原告公司匯款之帳戶。是被告謝嘉慶與David W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第12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被告王嘉生與謝嘉慶間亦具有局部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被告王嘉生與謝嘉慶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行為人,或指示上述詐欺集團之幫助人,均為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五)被告王嘉生在客觀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是為幫助行為。在主觀上,被告王嘉生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因被告王嘉生身為系爭帳戶所有人順智興業公司之總經理,有使用帳戶之權限,且其經營貿易商業數十年,深知國際貿易及國際匯款之程序及風險,不可能不知該帳戶不得亂借予不知名之人及外籍人士使用作為轉匯帳戶,否則若該帳款一旦有問題,款項既已匯往國外,根本無從追討,倘非與商借帳號者係有犯意聯絡,又怎會輕易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而使自己陷入遭追究之可能?被告王嘉生提供帳戶,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公司因受詐騙將應支付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貨款114,972美元(計算式:50,000美元+64,972美元=114,972美元)匯入系爭帳戶,以當時匯率為1:29.29計算,為新臺幣 3,358,020元。而原告公司嗣後陸續將上開貨款全部重新匯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且雖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有扣除若干外匯手續費,而在正常交易該手續費,應為當事人自行吸收之交易成本。原告公司係因受詐騙而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因受詐騙多進行之匯款行為,其手續費亦屬原告損害。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為全部貨款新臺幣3,358,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謝嘉慶部分: ⑴被告謝嘉慶依詐欺集團成員David Wang指示於101年7月間以電話請求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謝嘉慶除將上開帳號提供予David Wang,並於取得原告公司所匯款項後,保留1 萬餘美金之鉅額報酬,其餘交付予David Wa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謝嘉慶抗辯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指示之匯款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略有參差云云。然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Abual Karim 證述,生意往來上之匯款金額應有相當之彈性,且匯款至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原為支付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貨款。 ⑶原告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攔截、偽造雙方往來郵件,致陷入錯誤,難認與有過失。 2、對被告王嘉生部分: ⑴國際貿易上所稱之三角貿易,乃出口商與進口商之貨品買賣交易未經雙方直接簽訂契約,而經由第三國之商人立於中間商之地位成立的貿易方式,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經驗及商務關係,對於出口商站在買方立場,對進口商即站在賣方的立場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從中獲取買價與賣價之差異,貨品實際並未在第三國進出口,而逕由輸出國直接運往輸入國。由於第三國中間商僅涉及文書往來之方式達成貿易,故亦稱文書作業,依三角貿易形式,貨物將直接自出口地運送至進口地,無論貨款由何地區銀行收取,貨物之買受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仍可知悉貨物之出口地。然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發票、電子郵件等,姑不論其真實性,由形式上觀之,亦是由 KOOHIJI AUTO SPARE PARTS LLC 直接下採購單及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顯然雙方為直接貿易,並互相知悉對方為買賣之對象,並無三角貿易之情形。且縱使是三角貿易,貨物將直接自出口地運送至進口地,無論貨款由何地區銀行收取,貨物之買受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仍可知悉貨物之出口地。被告辯稱欲以三角貿易形式,使中東買家不知出貨地點並不實在。 ⑵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謝嘉慶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7803號對被告王嘉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復經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起訴門檻與民事訴訟證明度有別,刑事經不起訴處分後,該行為在民事上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王嘉生未確認被告謝嘉慶委託其代收款項之真實性,直至與警方約談後始向原告公司確認,可見其顯有過失。 (八)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35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謝嘉慶部分: 1、被告謝嘉慶係本於馬來西亞友人 David Wang (王先生)之請託,為杜拜之 KOOHIJI AUTO SPARE PARTS LLC 公司找尋臺灣之公司帳戶,完成一般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方式之交易模式。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收受款項後,依約匯給被告謝嘉慶,由其扣除手續費、預計港口報關等程序費用後,開立面額馬幣 298,500令吉之支票交付給David Wang所指派之人,至於所指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被告謝嘉慶已於102年8月初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協尋。 2、被告謝嘉慶對於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並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事完全不知悉。被告謝嘉慶對於David Wang所交付KOOHIJI AUTOSPARE PARTS LLC 公司提出採購單、發票以及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無從知悉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David Wang是否與駭客集團有關。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迄今仍未能證明駭客為何,甚至連駭客之IP位址是否來自馬來西亞均未可知。 3、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亦未見提出原告公司收受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採購貨物官方文件之任何記錄。然自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提出之文件業經認證資料分析,原告公司付款情形如下:101年11月4日匯60,109美元,102年1月21日匯10,000美元,102年3月21日匯50,00 0美元,102年4月7日匯61,250美元,102年6月13日匯15,000美元,102年8月12日匯76,500美元,102年 9月29日匯10,000美元,102年10月20日匯40,900美元,102年11月3日匯87,000美元,由此複雜之交易程序中,實無法知悉原告公司所受損失多寡。4、若確有駭客侵入,應另有其人,與被告謝嘉慶無關: ⑴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之由駭客發出101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顯示,駭客於101 年9月16日前曾收訖5,625美元、64,972美元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在101年9月16日當日甚至後續時日均未收到上開款項。原告公司負責人Abdul Karim 於刑事偵查中依其所提出電子信箱內容可知,此筆5,625 美元與本件無關。另依刑事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原告公司負責人Abdul Karim 供述為:「(之前來臺灣作證的時候,有提到一筆5625元美金的費用是什麼?)我以前在臺南有一家公司有跟我買貨,我收到曾小姐的E-Mail後,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我就請臺南那家公司將所欠我的錢匯給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可是臺南公司沒有匯給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臺南的公司有把錢匯給我。」上開供述,該公司應位於臺南,而臺北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列印之匯款紀錄,該匯款客戶位於臺北市,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Abdul Karim 所述不同。因原告公司主張受駭客指示而匯款5,625 美元之匯款時間為 101年9月7日,在原告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前,原告公司將匯款紀錄變造匯給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經查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並無收受該筆金額。另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提出所稱駭客101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顯係已收到5,625 美元,即明顯可知假若有駭客,亦應另有其人,與被告謝嘉慶、王嘉生無關。 ⑵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101年9月19日之電子郵件為其本人發出,依其內容顯見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已知悉收訖一筆匯款,僅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再催促第二筆匯款即50,000美元,惟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所提出101年8月24日開立之INVOICE 指定之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相檢視,並無50,000美元之款項,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原告匯款50,000美元,卻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稱駭客指示之50,000美元相符。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公司收受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系爭貨物官方文件之任何記錄,以實其說,僅以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 ⑶原告公司主張之64,972美元及50,000元之匯款,並無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提出等額 INVOICE支撐。另若如原告公司所稱支付貨款很彈性等語屬實,為何支付之金額不用整數,而有64,972美元之匯款記錄?又支付貨款很彈性時,如何報關及繳納稅捐? 5、依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101年8月24日所發給原告之INVOICE 顯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指示原告分二筆金額匯款,分別為49,800美元匯入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70,797.14美元匯入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因此,原告應清楚知悉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間之應匯金額。惟原告接獲應匯款金額分別為 5,625美元、64,972美元、50,000美元及匯款銀行變更之指示,未經雙重確認,實與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於系爭損害,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告王嘉生部分: 1、101年8月間被告王嘉生經被告謝嘉慶來電請求借用開立於臺灣之銀行帳戶,完成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並非如原告所稱提供帳戶。並於同年9月7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明確提出匯款公司是Japan Star Auto mobiles ( LLC),匯入銀行為Public Bank Berhad Bran ch:Klang, Selangor D Ehsan, Malaysia Account No.:0000000000 )。而於同年9月19日、21日,匯款人為「JAPAN STAR AUTO MOBILES (LLC)」分別匯入64,922美元、49,955美元至被告王嘉生實際經營之順智興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經被告謝嘉慶於101年9月24日提出前揭二筆款項之請款發票及指定匯款帳號之相關資料後。被告王嘉生始依其指示於翌日扣除手續費後,匯出114,824.73美元至被告謝嘉慶指示之帳戶,完成三角貿易之資金匯款程序。 2、嗣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王嘉生查詢 「JAPANSTAR AUTO MOBILES (LLC)」 之資訊,發現確實有這家公司,且網路所顯示之資訊與被告謝嘉慶所提供之文件相符。因此,根據經驗法則,完成三角貿易之匯款程序,始提出公司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若要協助詐騙集團,通常會提出很少使用之帳戶。直至被告王嘉生於警詢時方知悉原告公司為「JAPAN STAR AUTOMOBILE CO;( L.L.C.)」,與本件匯款公司雷同但並不相同。然被告王嘉生查詢有關「JAPAN STAR AUTOMOBILE CO;( L.L.C.)」之相關登記資訊,發現並無「JAPAN STAR AUTOMOBILECO; ( L.L.C.)」合法登記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況系爭帳戶因此曾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使所開立之支票差點遭退票、公司信用額度遭取消等重大不利益,被告王嘉生及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方本件真正之受害者。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被告王嘉生無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王嘉生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依據。且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曾以被告王嘉生就系爭交易過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刑法第35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803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尚乏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謝嘉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謝嘉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要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所用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公司所用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為雙方間業務聯繫之用,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入侵,得知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採購汽車零件且貨款尚未支付完畢,遂偽造不實電子郵件,使原告公司誤以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要求將貨款改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101年7月間,被告謝嘉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商請被告王嘉生所提供之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之銀行帳戶。 3、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0日,自原告公司於Habib Bank AG Zurich所設立之帳戶,匯款64,972美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1日收受原告公司所匯至上開款項(扣除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之手續費後為64,922美元及49,955元,再扣除華南商業銀行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為64,894.69美元及49,930.04元)後,被告王嘉生受被告謝嘉慶指示,於101年9月25日將所收上開匯款項再轉匯114,824.73美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被告謝嘉慶指定帳戶內。被告謝嘉慶於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手續費、預計港口報關等程序費用及 1萬餘美金作為報酬外,開立面額馬幣 298,500令吉之支票,交予David Wang指派之人收執。 4、被告王嘉生經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80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復經嘉義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謝嘉慶及被告王嘉生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謝嘉慶部分: (一)被告謝嘉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謝嘉慶依詐欺集團成員David Wang指示於101年7月間以電話請求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謝嘉慶除將上開帳號提供予David Wang,並於取得原告公司所匯款項後,保留1萬餘美金之鉅額報酬,其餘交付予DavidWa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被告謝嘉慶則抗辯:其係本於馬來西亞友人David Wang之請託,找尋臺灣之公司帳戶以完成一般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交易模式,對於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並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事完全不知悉,亦無法判斷David Wang是否與駭客集團有關,其不應共同負責;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公司收受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系爭貨物官方文件之任何記錄,僅以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云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⑴被告謝嘉慶固抗辯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公司收受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系爭貨物官方文件之任何記錄,僅以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云云。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並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常以其申設使用之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公司負責人Abdul Karim 之配偶所用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公司業務聯繫之用,原告公司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並於101年9月3日、7日、12日、16日、19日,自電子信箱接獲自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訴外人曾昱菁英文名字「Jancy」 名義所製作,要求原告公司將貨款改匯至順智興業公司帳戶,並催促原告公司付款及傳送匯款水單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共5封,原告公司因而於101年9 月17日、20日,自原告公司於Habib Bank AG Zurich所設立之帳戶,將貨款美金6萬4,972元、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該2筆款項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1日入帳至系爭帳戶內(扣除手續及外幣費用後,實際為美金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自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訴外人曾昱菁英文名字「 Jancy」名義所作出貨文件已寄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水單、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Habib Bank AG Zurich交易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188頁;警卷第16頁、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4- 1頁至第59頁、第109頁),堪信原告公司主張其係因接獲來自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更改匯款至系爭帳號之通知,始將貨款匯款至系爭帳號內,並非憑空杜撰。 ⑵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於101年9月19日、26日,於其所用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自系爭原告電子信箱所寄發,以Rehana Karim名義製作,關於原告公司已匯款美金7萬797元及4萬9,800元至系爭帳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附加以BARODA BANK名義所製作,原告公司已於101年9月23日匯款美金7萬797元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開設 於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香港分行之金融帳戶(客戶名:MOZZANO LIMITED),及於同日匯款美金4萬9,800 元至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設立之金融帳戶等內容之電子水單檔案2 份;嗣因訴外人曾昱菁發現水單有問題,提出質疑後,訴外人曾昱菁復收受自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以Rehana Karim名義所製作,關於已收到並了解訴外人曾昱菁之質疑,將向銀行查詢以解決該問題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亦據證人曾昱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頁、第158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水單列印資料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昱菁由系爭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水單內容,誤認原告公司已將美金7萬797元及4萬9,800元之貨款匯至其所提供之MEGA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BANK 香港分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堪信為真。然訴外人曾昱菁實際上亦未以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以其英文名字 Jancy名義製作之上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公司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並催促原告公司付款、傳送匯款水單及出貨文件已寄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且訴外人曾昱菁、Rehana Karim於該段期間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均未寄達至對方電子信箱;事發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由瀛廣興業公司將發票與提單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先提領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依買賣契約所出口之貨物後,再重匯部分貨款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不足之貨款則由瀛廣興業公司自行吸收等情,亦經證人曾昱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 139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 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基於經驗法則,若訴外人曾昱菁及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未遭詐騙集團入侵,原告公司豈會無端將貨款匯入買賣雙方均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銀行帳戶?是由上開間接事實基於經驗法則已足推認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並以證人曾昱菁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Rehana Karim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並偽造 BARODA BANK所製作、原告公司已匯款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不實水單後,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與對方;復攔截訴外人曾昱菁、Rehana Karim所製作之電子郵件,使真正電子郵件無法寄達至對方,致原告公司誤以為系爭帳戶為訴外人曾昱菁所要求變更匯款之帳戶,而將貨款匯入該帳戶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謝嘉慶辯稱原告舉證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謝嘉慶另抗辯:其係本於馬來西亞友人David Wang之請託,找尋臺灣之公司帳戶以完成一般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交易模式,對於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並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事完全不知悉,亦無法判斷David Wang是否與駭客集團有關,其不應共同負責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帳號係被告謝嘉慶依David Wang指示,於101年7月間以電話要求被告王嘉生提供後,被告謝嘉慶並將該銀行帳號提供予David Wang;而系爭帳戶收到匯款後,被告王嘉生通知被告謝嘉慶,被告謝嘉慶隨即製作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等內容之電子發票,於101年9月24日以電子信箱寄送與被告王嘉生,被告王嘉生即於同年9月25日,將美金11萬4,824.73元轉匯至被告謝嘉慶於馬來西亞PUBLIC BANKBERHAD所設立之帳戶內,被告謝嘉慶於收受該款項後,扣除美金1萬餘元為己取得外,另開立面額馬幣29萬8,500令吉,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交予David Wang收執,該支票旋於101年9月27日遭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謝嘉慶於刑事一審時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189頁、第 191頁),並經同案被告王嘉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5頁,偵卷(一)第4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謝嘉慶委託被告王嘉生提供銀行帳戶之委託書、被告謝嘉慶所開立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PUBLIC BANK BERHAD帳戶之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5頁、第84頁、第 132頁)。故由被告謝嘉慶於提供系爭帳戶予David Wang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原告公司匯款之帳戶,且被告謝嘉慶復製作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之不實電子發票( INVOICE),嗣協助取得該些款項並開立支票交予David Wang,且從中抽取美金1 萬餘元之鉅額款項等情以觀,渠等顯然對於系爭帳戶資訊及匯款時間等情狀互有緊密聯繫,否則無以達成自系爭帳戶順利取款之目標。此外,由被告謝嘉慶所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以觀,其金額總計為美金 11萬4,972元。對照被告王嘉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們公司收到美金6萬4,922元與4萬9,955元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一)第46頁背面),不曾提及收到美金6萬4,972元與5萬元;而JAPAN STAR公司雖匯款6萬4,972元與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扣除JAPAN STAR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之手續費後為美金6萬4,922元及4萬9,955元,再扣除華南商業銀行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美金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已如前述;又依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上開帳戶之水單、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Habib Bank AG Zurich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4-1頁至第59頁、第109頁),均未記載美金6萬4,972元與5萬元之金額,而被告王嘉生嗣後匯款美金11萬4,824.73元(即實際入帳之6萬4,894.69元及4萬9,930.04元總和)至被告謝嘉慶指定帳戶內,亦非被告謝嘉慶所開立發票之美金11萬4,972 元,顯見該不實發票金額係被告謝嘉慶由自稱David Wang者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得知。且被告謝嘉慶更從中抽取高額報酬,是其聲稱對於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並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等情事完全不知悉,亦無法判斷David Wang是否與駭客集團有關云云,則難遽信。況詐欺集團成員若無被告謝嘉慶居中聯繫提供系爭帳戶及轉匯款項事宜之行為,即無從向原告實施詐騙,是被告謝嘉慶上開行為亦為詐欺集團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條件,且因而致原告發生上開同一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嘉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違法行為自難謂無行為關連共同性。 ⑷被告謝嘉慶就其為何提供順智興業公司銀行帳號予David Wang,並代收貨款之原因,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我幫客戶David Wang做汽車零件的報關,他要從馬來西亞出口汽車零件到中東,不想讓買家知道汽車零件從哪裡來,因為怕買家日後直接跟對方購買,所以貨款要經過第三人帳戶,我就向王嘉生借外匯帳戶讓對方把貨款匯到王嘉生帳戶,再由王嘉生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92頁);後又改稱:因為David Wang要少繳一點稅,所以要我幫他代收貨款,不希望以其公司的名義代收貨款云云(見偵卷(一)第 129頁背面)。嗣於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改稱:David Wang叫我找一個臺灣的戶頭,說一定要臺灣的,要做三角貿易,他說這批貨是在馬來西亞出的,為不讓中東之買家知道這批貨是從馬來西亞出的,我才找臺灣之王嘉生幫忙,由王嘉生提供臺灣公司帳號來入帳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9-180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27頁反面)。是其對於為何使用他人銀行帳號之說詞,前後說詞不一,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已顯不足。且被告謝嘉慶對於自稱「David Wang」者之身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是第一次幫David Wang代收貨款。他的汽車零件是跟何人進貨及出貨到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王,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只有知道他的電話,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在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93頁、第 129頁反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David Wang的詳細住址,而David Wang這名字是否為他身分證上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有提過他住在靠近吉隆坡的地方,但我沒有去過,他的公司在吉隆坡那一帶,但我不知道住址,有他的電話號碼,他一年會有1、2個單讓我處理。案發前認識David Wang約1 年,他說他做工程用砂石、還有一些化學藥物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 第186 頁)。是由被告謝嘉慶對該自稱「David Wang」者之身分無法清楚交代,卻又提供他人帳戶讓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再從中抽取該高額報酬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謝嘉慶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國際貿易行為賺取報酬。 ⑸國際貿易上所稱之三角貿易,乃出口商與進口商的貨品買賣交易未經雙方直接簽訂契約,而經由第三國的商人立於中間商的地位成立的貿易方式,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經驗及商務關係,對於出口商站在買方的立場,對進口商即站在賣方的立場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從中獲取買價與賣價的差異,貨品實際並未在第三國進出口,而逕由輸出國直接運往輸入國而言。然我國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B/L),即國際貿易實務所稱之提單,載貨證券即代表貨 物之所有權,只有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運送人亦只能對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從而,出口商於貨物裝船取得載貨證券後,即應將該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之收件人,使其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貨物收件人必須持有載貨證券始能提領貨物,載貨證券上均載有託運人姓名或名稱、裝載港等資料,貨物收件人依此即可知悉貨物出口地,變更收款銀行並無法避免使貨物收件人知悉貨物出口地,此觀證人曾昱菁提出本件交易貨物於101 年9月5日自臺灣基隆港出貨運往杜拜之提單即明(見偵卷(一)第29頁所附之提單內容)。是依三角貿易形式,貨物將直接自出口地運送至進口地,無論貨款由何地區銀行收取,貨物之買受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仍可知悉貨物之出口地。被告謝嘉慶既自陳其於馬來西亞係從事報關業務,其對於三角貿易之情形,僅以不露真正賣方之提單方式提供買方提取貨物,即可避免洩漏貨物來源;反之,僅變更匯款帳戶地點,並不能避免載貨證券洩露真正貨物來源等情,應知之甚稔,然其聲稱客戶David Wang告知其欲做三角貿易,這批貨在馬來西亞出的,不想讓買家知道這批汽車零件從哪邊來,因為他怕中東的買家以後就直接跟對方買,所以貨款就要經過第三人之帳戶云云,不僅與三角貿易有違,縱然David Wang如此告知,以被告謝嘉慶從事報關業務之專業,亦應知悉David Wang所述並非真實,被告謝嘉慶竟仍予配合,提供他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收款,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所開立之委託書與發票,均係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訊所記載,並據此使被告王嘉生匯款至其設於馬來西亞PUBLIC BANK BERHAD所設立帳戶後交予David Wang與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嘉慶又從中獲取高達美金 1萬多元之報酬,被告謝嘉慶就其所角色扮演及行為均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更難謂其與詐騙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David Wang要做三角貿易,不希望中東買家知道貨品來源,故要求伊代找臺灣公司帳戶來收款;其無法判斷David Wang是否與駭客集團有關,其不應共同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⑹被告謝嘉慶另抗辯:訴外人曾昱菁曾指稱原告公司有匯一筆美金 5,625元之貨款至系爭帳戶,但查無此部分匯款,即明顯可知假若有駭客,亦應另有其人,與其無關云云。惟訴外人曾昱菁受原告公司委託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雖基於原告公司所提供美金 5,625元之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30頁)亦指為原告受害金額。然經事後查證該筆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謝嘉慶主張求償之損害並未包含該筆美金 5,625元之貨款。是被告謝嘉慶仍無由據此即解免其因居中聯繫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原告公司詐取進入系爭帳戶款項之責。故被告謝嘉慶上開辯詞,仍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⑺基上,被告謝嘉慶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應該當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嘉慶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不應共同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謝嘉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1、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闡述甚詳。 2、原告公司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0日,自原告公司於Habib Bank AG Zurich所設立之帳戶,匯款64,972美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損失114,972元美元(計算式:64,972美元+50,000美元=114,972美元)以當時匯率為1:29.29計算,折合新臺幣3,358,0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率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頁)。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連帶債務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嘉慶應就其所損失新臺幣3,358,020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被告謝嘉慶抗辯原告接獲應匯款金額及匯款銀行變更之指示,未經雙重確認,與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對於系爭損害,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誤認其接獲應匯款金額及匯款銀行變更之指示為真,實係出於其平日所用系爭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及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所用系爭瀛廣電子郵件信箱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入侵而攔截往來電子郵件所致,實難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防範之義務及防範可能,故難認為原告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而為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亦難認為原告之上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謝嘉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乙、被告王嘉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且被告王嘉生未確認被告謝嘉慶委託其代收款項之真實性,直至與警方約談後始向原告公司確認,顯有過失,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王嘉生則抗辯:本案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其為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均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闡述甚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嘉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且被告王嘉生未確認被告謝嘉慶委託其代收款項之真實性,直至與警方約談後始向原告公司確認,顯有過失,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復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嘉生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謝嘉慶之源由辯稱:被告謝嘉慶是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他說有杜拜的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他要讓杜拜的客戶以為汽車零件是從臺灣出口,所以請我代收貨款,因為伊和他認識很久,交情很好,才會幫他代收貨款,伊收到貨款後,就轉匯至被告謝嘉慶的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謝嘉慶委託被告王嘉生代收貨款之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為證。而被告王嘉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聯繫被告謝嘉慶自馬來西亞來臺應訊,被告謝嘉慶於偵查中陳稱:其公司是從事貨物報關業務,有一位姓王的客戶出口汽車零件到杜拜,為了節稅,請伊幫他代收貨款,並說不想讓客戶知道汽車零件從何處出口,所以貨款須先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再轉匯至伊帳戶,於是伊就請被告王嘉生代收貨款(見偵查卷一第92頁、第 129頁及背面)等語,亦與被告王嘉生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書證相符,足認被告王嘉生所辯,並非其憑空杜撰。而被告王嘉生於為警調查後,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JAPAN STAR公司,說明代收貨款始末,並欲與其聯繫等情,則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嘉生對於其提供帳戶予被告謝嘉慶之源由及收受匯款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且於刑事偵查中亦積極聯絡被告謝嘉慶自馬來西亞來臺應訊,足徵被告王嘉生辯稱其係出於與被告謝嘉慶之交情,始應允代收貨款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王嘉生所提供之帳戶為其所實際經營公司營業所用之帳戶,其於刑事偵查中為警列為警示帳戶,嗣後提出說明及上開文件後始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查卷一第42頁),苟其確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當不至甘冒影響自身公司營運而提供其營業使用帳戶,自陷於為警列管、設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以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王嘉生,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被告王嘉生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王嘉生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謝嘉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被告謝嘉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謝嘉慶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謝嘉慶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嘉慶自 103年12月17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謝嘉慶賠償原告新臺幣3,358,02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謝嘉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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