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 原告
- 陳華欣 0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侯雅端
- 被告
-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柔霜
- 訴訟代理人
- 葉信良
- 被告
- 葉柔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被告葉柔霜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葉柔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葉柔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永笙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作為還款,故請求永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追加葉柔霜為被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葉柔霜應連帶給付 620,000元,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原告追加之訴應與原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永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葉柔霜,然葉柔霜僅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永笙公司訴訟代理人葉信良。而自98年起永笙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9年5月3日永笙公司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永笙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到期後,永笙公司無法還款,乃要求原告自行匯款500,000元至陳建聰之帳戶,支付前揭500,000元支票,並再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支票作為前揭借款之還款。到期後,永笙公司無法還款,遂又要求原告匯款 500,000元至訴外人詺傑實業之帳戶,另再行借款 200,000元,亦要求匯款至詺傑實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到期,因永笙公司無法還款,又要求原告分別匯款400,000元及330,000元至陳建聰及詺傑實業之帳戶,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5、6、7之支票作為還款。嗣於附表一編號5、6支票到期時,要求續借 600,000元,原告並將600,000 元匯款至訴外人華信公司帳戶,永笙公司再以附表編號8、9支票作為還款。嗣支票到期,永笙公司無法還款,乃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支票到期後分別要求原告匯款170,000元及440,000元至華信公司帳戶,並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還款。當出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但有時開票時會開超過借款金額作為利息。而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與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附表二所示支票葉柔霜為發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葉柔霜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永笙公司則以:葉柔霜為永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葉柔霜有授權葉信良處理公司業務。永笙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收受原告所述之借款,原告匯款之帳戶並非永笙公司之帳戶,且永笙公司於98年間已停業,並無金錢需要。公司帳冊均已清除,無法核對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而附表二所示支票雖蓋有公司之印章以為背書,然該印章為公司之收發章且並非葉信良或葉柔霜所為。
(二)葉柔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蓋有永笙公司之印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永笙公司借款 600,000元,故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且葉柔霜為發票人應連帶負責等節,則為永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永笙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 600,000元?(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永笙公司返還 62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葉柔霜連帶給付 6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永笙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永笙公司先於99年 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匯款至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4頁),又前揭帳號為永笙公司之帳戶等節,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6頁),永笙公司乃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到期後永笙公司無法還款,乃要求原告自行匯款500,000元至陳建聰之帳戶,支付前揭500,000元支票,有存摺影本為可參(參本院卷第54頁),並再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支票作為前揭借款之還款。永笙公司無法還款,遂於 100年1月17日要求原告匯款500,000元至詺傑實業之帳戶,另再行借款 200,000元,亦匯款至詺傑實業帳戶,共計匯款 700,000元至詺傑實業帳戶,有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再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到期,因永笙公司無法還款,又要求原告匯款4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號,該帳號為陳建聰於東石鄉農會之帳戶,有存摺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可佐(參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另匯款 330,000元至詺傑實業之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5、6、7之支票作為還款。嗣於附表一編號5、6支票到期時,要求續借 600,000元,原告並於100年11月3日將 6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華信公司帳戶,永笙公司再以附表編號8、9支票作為還款。嗣支票到期,永笙公司無法還款,乃於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到期日分別要求原告匯款170,000元及440,000元至華信公司帳戶,並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5、46頁)。
2.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有永笙公司之背書,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另有證人游春招到庭結證稱:伊曾任職於永笙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進出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永笙公司之印文為公司之便章,通常永笙公司背書時,均使用這個印章。永笙公司於5、6年前即與原告有金錢往來,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章確實由伊所為,蓋章背書時均有詢問葉信良,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都是為了永笙公司跟原告借錢票貼用等語,有本院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證人為永笙公司會計負責作帳,對於公司之財務應當明瞭,且證人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3.永笙公司雖抗辯伊未收到錢,且公司於98年間已停業,無資金需求,該筆借款應為華信公司所借云云,然永笙公司亦自承,僅於玉山銀行開戶,而該戶頭早於101年即遭凍結等語,證人亦到庭結證稱: 101年時永笙公司之帳戶被凍結,無法轉帳、交易,因此借錢都將錢匯至其他公司帳戶等語,有本院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則永笙公司借款,並指定匯至華信公司,尚無悖於常情。再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均尚存在,而永笙公司至102年 12月20日始為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是永笙公司於99年至 101間為前揭借款、票貼行為,亦屬合理。況永笙公司自承葉柔霜有授權葉信良處理公司業務,證人亦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永笙公司要向原告借錢票貼,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均經葉信良同意而由永笙公司背書,均顯示借款人應為永笙公司,而非華信公司,永笙公司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4.綜上,揆諸證人所述、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足認永笙公司確向原告借款 600,00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還款。
(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永笙公司返還6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經永笙公司背書後交由原告等節,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可參(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永笙公司雖抗辯背書章非公司章,僅係收發章云云,然揆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該印文僅有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未記載為收發專用章,而永笙公司背書之印文已足以表彰永笙公司之主體,應認其背書有效。永笙公司另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永笙公司向原告借款等節,已如前述,是永笙公司抗辯,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借款時,票會多開幾萬元作為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永笙公司亦自承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足知實際匯款金額已預扣利息,是票面金額 620,000元,應包含借款 6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票據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為付款,又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屆期未清償,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永笙公司給付 620,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葉柔霜連帶給付 62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發票人為葉柔霜,有附表二編號1支票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 36頁),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發票人葉柔霜與背書人永笙公司應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應屬有據。
3.另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其發票人為陳建聰,而非葉柔霜,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葉柔霜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永笙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永笙公司未清償借款,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屆期未清償。又葉柔霜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亦應與背書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永笙公司給付 620,000元,及其中 160,000元葉柔霜應連帶給付,應屬有據。其餘葉柔霜應連帶給付 46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借貸關係向永笙公司請求返還 620,000元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借貸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 ├──┼─────┼────┼─────┼──────┤ │ 1 │FA0000000 │陳建聰 │500,000 │99年10月15日│ ├──┼─────┼────┼─────┼──────┤ │ 2 │DD0000000 │詺傑實業│500,000 │100年1月15日│ ├──┼─────┼────┼─────┼──────┤ │ 3 │FA0000000 │陳建聰 │400,000 │100年4月30日│ ├──┼─────┼────┼─────┼──────┤ │ 4 │DD0000000 │詺傑實業│330,000 │100年5月27日│ ├──┼─────┼────┼─────┼──────┤ │ 5 │FN0000000 │葉柔霜 │330,000 │100年11月3日│ ├──┼─────┼────┼─────┼──────┤ │ 6 │FN0000000 │葉柔霜 │330,000 │100年11月3日│ ├──┼─────┼────┼─────┼──────┤ │ 7 │DD0000000 │詺傑實業│70,000 │100年6月27日│ ├──┼─────┼────┼─────┼──────┤ │ 8 │FA0000000 │陳建聰 │170,000 │101年2月14日│ ├──┼─────┼────┼─────┼──────┤ │ 9 │HN0000000 │葉柔霜 │440,000 │101年2月17日│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 ├──┼─────┼───┼────┼──────┤ │ 1 │HN0000000 │葉柔霜│160,000 │101年4月3日 │ ├──┼─────┼───┼────┼──────┤ │ 2 │FA0000000 │陳建聰│100,000 │101年5月14日│ ├──┼─────┼───┼────┼──────┤ │ 3 │FA0000000 │陳建聰│360,000 │101年4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