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張永川 被 告 林家緯 金禾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繹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家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5元、看護費用134,000 元、就醫交通費6,000 元、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68,135 元,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民事追加狀主張被告林家緯係駕駛被告金禾麥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禾麥公司)之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金禾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金禾麥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機車修復費用21,800元及醫藥費用38,922元,合計請求1,028,857 元,復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11月13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家緯係貨運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 年1 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與162 線道(附近)162 線6 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中央,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由被告自白承認起訴在案,其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核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緯賠償。另被告林家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金禾麥公司之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被告金禾麥公司為被告林家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67,057元: A、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雖於103 年1 月24日出院,然迄今仍遵照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藥費用6,315 元。此外,針對原告所受之擦、挫傷部份,原告於出院後,自行尋求中醫診治,亦支出醫療費用16,540元。另原告現仍每月回診追蹤治療,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約440 元,預估原告至少仍須回診達一年時間,爰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280 元。 B、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療費用增加支出1,320 元,此外,更因左側肩膀持續疼痛,就醫不見好轉,經詳細檢查後發現有左間旋轉肌破裂之傷勢,不得已再次住院進行肩關節鏡修補手術,亦支出醫療費用37,602元,合計增加支出醫藥費用38,922元。 C、綜上,合計支出醫藥費用67,057元。 2、看護費用134,000元: 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嗣於103 年1 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 年1 月24日出院,計住院7 日,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少須休養2 個月,原告除1 月20日至24日僱請看護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家人全天照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故請求該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損失134,000 元【(7 天+60天)×2000=134000】。 3、就醫交通費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出院當日返家外,另因後續門診持續追蹤,每次均需有賴親人接送,上開親屬所附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自行開車往返所減省之費用亦不得因此加惠於被告,為此,參考原告住處嘉義縣溪口鄉至大林之計程車資來回約400 元,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400 元×15次)。 4、工作損失30萬元: 原告車禍前以耕作為業,計有2 甲多田地,分別種植蔬菜、稻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元,詎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害,迄今仍遺有頭痛、暈眩等後遺症而須持續就醫治療,致原告始終無法下田耕作,已減少至少二期之耕作收入,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工作損失。 5、車輛毀損21,800元: 原告因被告林家緯駕車之過失,除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勢外,原告所騎之機車亦遭嚴重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1800 元,爰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積極勤勞,以勞力密集之基礎農務為其工作,未曾有怨言。詎料因被告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當日更發出病危通知單,足見原告當日所受傷勢至為嚴重,且原告目前仍遺有頭痛、暈眩等後遺症,平日均為疼痛所苦,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生活大受影響,實苦不堪言,為此,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57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6,315 元部份不爭執,但就本件車禍過失,亦係因原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致,此部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在案,故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四成過失責任比例。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份,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540元之必要,原告應證明該項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關連性,另對於原告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每月約440 元不爭執,惟針對原告至少仍須回診達一年之久,應由原告證明之,至於原告後續再支出左肩旋轉肌開刀費用部份,原告左肩旋轉肌開刀應與本件無關;看護費用部份,對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基礎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住院七日,僅同意給付14,000元,其餘原告主張因傷需由親人全日照顧67日部份不同意;就醫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就醫,同意以6,000 元為限;減少工資損失部份應以一個月最低基本工資為限,不同意原告請求300,000 元;至於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1800 元不爭執,惟主張零件應折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份則屬過高,被告肇事後即積極洽談和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談成,並非被告無誠意解決,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家緯係貨運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 年1 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與162 線道(附近)162 線6 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中央,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林家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家緯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表、員警之採證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林家緯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家緯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3 年5 月26日嘉雲鑑0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在案(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被告確有過失至明,雖該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林家緯過失之責,且被告林家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家緯駕駛3980-WY號自小貨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另被告林家緯所駕車輛為被告金禾麥公司所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送貨業務,被告林家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可採信,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禾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藥費用: A、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103年1月24日出院後迄今仍遵照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更因左側肩膀持續疼痛,就醫不見好轉,經詳細檢查後發現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不得已再次住院進行肩關節鏡修補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45,237元(6315元+1320元+37602 元),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共24紙等為證,經核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左肩旋轉肌開刀手術與本件無關,然經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該院回覆稱:「①患者主訴103.2 時車禍,左肩受傷後持續疼痛。於103.9.26至骨科門診治療檢查。檢查(MRI . 磁振掃瞄)發現“旋轉肌破裂”。②一般而言,旋轉肌破裂無法用X 光檢查診斷,也不可能馬上安排檢查MRI 。先施行保守療法,無改善症狀才會安排 MRI (是一個醫療常規)。③若103.1.17日前張先生沒有相關左肩疼痛或活動障礙病史的話,有可能是這次外力所致。」,有該院104 年1 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3 年10月住院進行左肩旋轉肌開刀手術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 B、原告另主張針對所受之擦、挫傷,於出院後自行尋求中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6,540元部份,固據提出龍祥安損傷整復所收據10紙、同德堂中藥房收據3紙為證,惟原告所 受傷勢既已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治療,並已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5,23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行主張須再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另行使用中藥補身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C、至於原告主張現仍每月回診追蹤治療,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約440 元,預估原告至少仍須回診達一年時間,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280 元部份,惟該部份均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份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份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2、看護費用134,000元: 原告主張自103 年1 月18日至103 年1 月24日出院,共住院7 日,及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均需由他人看護,除1 月20日至24日僱請看護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家人全天照護,相當於受有看護費損失134,000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瑞泰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什項費用報告表為證。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經由急診入大林慈濟醫院,同日於加護中心繼續治療,於103 年1 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103 年1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人在旁看護,出院後可生活自理,無需他人在旁照護,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且由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原告雖僅於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共4 日僱請看護照顧,共支出8,000 元,其餘時間均由家人全天照護,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雖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關於每日看護費部份,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6,000元: 原告主張自原告住處嘉義縣溪口鄉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來往車資,以計程車資來回約400 元計算,計受有6 ,000元之損失。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1 月24日出院後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4 日門診回診,需門診追蹤治療,嗣因疼痛及頭暈的問題在門診藥物治療,分別有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2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互核原告提出之24紙醫療費用單據,其門診治療日期為如附表所示,扣除重複之日數後,原告實際就診日數共19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自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1 至大林慈濟醫院單程及來回車資為何等事宜,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1 至大林慈濟醫院單程車資約270 元及來回約540 元,亦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16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45 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以來回車資約400 元、共15次計算,請求就醫交通費6,000 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30萬元: 原告主張車禍前以耕作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下田耕作,已減少至少二期之耕作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農業損失明細表、溪口鄉農會會員證明單、102、103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戶籍謄本、民雄育苗場免用統一發票3紙、 土地所有權狀9紙、土地謄本3紙等為證,堪認原告於本次事故前確有工作事實,而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另經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該院函覆稱:「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個月可下田工作」、「④旋轉肌修補後需休養復健三個月。」,有該院103 年12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 個月又7 日。惟觀之原告提出之102 、103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田地並非全屬原告所有,無法證明原告受有2 甲田地無法耕作之損失,且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先稱因為我今年都無法工作,請別人幫我種田,以分來計算工資,一分地之工資為130 元(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又稱每天僱工工資為1 千元,但割稻的費用是以一分地來計算(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已就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舉證證明之,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然證明其確實有工作能力,雖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衡酌原告所從事務農工作是以一季或一期之收成為其收入,並非每月固定領有薪資等情,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依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四個月又7 日即127 日,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0,632元(19,047÷30日×127 日 =80,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車輛毀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1,800元,固據提出尚峰機車行收據為證,惟原告自承機車為其姪子蔡彥青所有(見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非車主,難認係原告受有車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現年60歲,國中畢業,目前以農為業,自陳每期農作(三、四個月)收入約46萬元,102 年無所得,名下有田賦、汽車等共六筆,財產總額6,239,650 元;被告林家緯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8,000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62,075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金禾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涼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8,000元,102 年度所得953,379 元,名下有土地、INV 等共六筆,財產總額為22,528,680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勢對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各得請求金額345,869元(45,237元+14,000 元+6,000元+80,632元+2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林家緯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張永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6日嘉雲鑑0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 (見偵卷),故原告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108元( 343,469元×70%=242,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08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108 元,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原告就醫日期明細 ┌──┬───────┐ │年度│ 103 │ ├──┼───────┤ │日期│ 01.17 │ │ │ 01.28 │ │ │ 02.04 ×2 │ │ │ 02.11 │ │ │ 02.25 │ │ │ 03.04 │ │ │ 03.11 ×2 │ │ │ 03.25 │ │ │ 03.29 │ │ │ 04.08 │ │ │ 05.02 │ │ │ 05.06 │ │ │ 06.03 │ │ │ 07.01 │ │ │ 08.26 │ │ │ 09.23 │ │ │ 09.26 │ │ │ 10.03 ×2 │ │ │ 10.21 │ ├──┼───────┤ │合計│ 19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