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駿鴻企業社即劉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金鎮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為合作廠商,榮享建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及 548,730元。被告鄭金鎮向本院聲請對榮享建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由為榮享建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同年月20日向鄭金鎮借款1,800,000元及1,2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本院於103年2月7日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榮享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鄭金鎮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榮享建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鄭金鎮並未交付借款,而榮享建公司怠於解除契約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榮享建公司催告鄭金鎮給付借款,逾期未給付即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嗣鄭金鎮迄今均未給付系爭借貸,原告乃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 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鄭金鎮確實未交付借款予榮享建公司,系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倘若被告間系爭借貸關係成立,原告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將影響原告受清償之分配數額,是原告有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代位榮享建公司向鄭金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解除事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雖為借貸關係,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記載榮享建公司向鄭金鎮借款之事實,亦即認定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但並未說明鄭金鎮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尚未生效,是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以鄭金鎮未交付借款為由,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 (四)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榮享建公司與鄭金鎮間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榮享建公司部分: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形式上雖記載榮享建公司願給付原告 610,0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支付命令形式上雖記載榮享建公司應向原告給付 54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榮享建公司已對訴外人朱月梅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足知被告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另有朱月梅之證述及榮享建公司暫借款明細表,均可證明之。原告主張鄭金鎮未交付借款顯與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相違背,原告稱榮享建公司為收受鄭金鎮交付之借款乃原告自行假設之情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鄭金鎮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榮享建公司既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無代位被告起訴之權利,原告起訴不合法。縱使原告起訴合法,原告主張鄭金鎮未交付借款之事實,係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鄭金鎮已交付借款,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金鎮於 103年間聲請對榮享建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鄭金鎮與榮享建公司間具有系爭借貸契約,鄭金鎮依據借貸關係向榮享建公司請求3,000,000元,本院於103年2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榮享建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9日確定。 (二)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形式上記載榮享建公司願給付原告 610,0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支付命令形式上記載榮享建公司應向原告給付54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148號存證信函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經查,鄭金鎮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榮享建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現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榮享建公司積欠原告610,000元及548,730元,有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支付命令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榮享建公司雖抗辯已對朱月梅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前揭調解筆錄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支付命令未依再審程序救濟前,均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榮享建公司前揭抗辯應無可採,原告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應為可採。嗣原告於 103年12月12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 148號存證信函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亦兩造所不爭執。鄭金鎮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確定,原告不得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契約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始得提起之,而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鄭金鎮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無權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應屬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故鄭金鎮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無可採。 3.綜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二)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並自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然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僅規定於修正後確定之支 付命令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足知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於系爭支付命令,鄭金鎮係以借貸關係向榮享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榮享建公司向鄭金鎮借款1,800,000元、1,200,000元,另於聲明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年息百分之 6之利息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間關於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 3.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榮享建公司向鄭金鎮借款,然並未記載鄭金鎮有給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仍得以鄭金鎮未給付借款為由,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借貸關係之成立即以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並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系爭支付命令既准許鄭金鎮之聲請而發給支付命令,即係認定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且鄭金鎮已交付借款,榮享建公司尚未清償,鄭金鎮始對於榮享建公司具有請求權。又榮享建公司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榮享建公司即不得再就系爭借貸關係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鄭金鎮未交付借款。原告雖又主張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僅為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而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未交付借款而解除契約,屬支付命令發生後所生事由,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認定鄭金鎮對於榮享建公司有請求權,榮享建公司應給付系爭借貸金額,即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倘若系爭借貸契約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僅成立而未生效,鄭金鎮何以有權利請求榮享建公司清償借款,足知鄭金鎮是否交付借款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支付命令相矛盾,殊無可採。 4.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榮享建公司無法主張鄭金鎮未交付借款,即無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而榮享建公司既無解除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債權若存在,將影響原告受清償之金額,因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且此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⑵經查,被告間有系爭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鄭金鎮未交付榮享建公司系爭借貸之金額,被告間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原告僅主張被告提出之榮享建公司暫借款明細表雖記載系爭借貸,但摘要欄空白,且被告未提出暫借款明細表之憑證,記載不實云云,惟此僅係榮享建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是否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辦理,然並無法推論為鄭金鎮未交付借款予榮享建公司,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得以推翻被告間具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從而,被告以盡其舉證之責證明被告間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被告間具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 ⑶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2.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並無合法消滅或妨害鄭金鎮行使權利之事由,系爭借貸債權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並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為無理由。又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榮享建公司與鄭金鎮間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 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