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劉鄭素琴即駿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前揭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並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前揭借款係由訴外人朱月梅與原告接洽,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前揭 150,000元,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及維修機器,各次花費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 398,730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簽單之買賣及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73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曲樹坤為公司之負責人,然朱月梅均聽從訴外人簡源松之指揮,但曲樹坤並未授權簡源松處理公司事務,是朱月梅、簡源松所為,均無法代表公司 (二)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三)附表所示簽收單上曲樹坤簽名部分確為曲樹坤所簽。然朱月梅簽收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該簽名非朱月梅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曲樹坤附於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時間於駿鴻企業社簽收單上簽收。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返還 150,000元有無理由?(二)證人朱月梅是否代表公司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3所示日期於駿鴻企業社簽收單上(下稱系爭簽收單)簽收?(三)原告請求返還前揭日期購買機器及維修機器費用共398,730元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1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乃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曲樹坤,伊並未授權簡源松向原告借款,該借款非被告公司所借等語。證人朱月梅到庭結證稱:當初是簡源松指示我向原告借款,曲樹坤並不知道,簡源松沒有說是公司要借還是簡源松要借,但因為當時我們無法給付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貨款,簡源松要我向原告借款,我就認為是公司要借款。雖然公司借款通常是我在處理,但也要簡源松有指示我才會處理,簡源松應該算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曲樹坤是登記負責人。原告知道我是公司會計,也知道公司負責人是曲樹坤,也清楚借款是簡源松指示的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朱月梅原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且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被告雖一再抗辯朱月梅與簡源松有掏空被告公司之嫌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已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尚難採憑,則朱月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朱月梅之證述,應足採信。揆諸前揭朱月梅之證述,前揭借款係簡源松指示朱月梅向原告借款,曲樹坤並不知情,顯見曲樹坤並未授權簡源松指示朱月梅借款,簡源松是否有權代理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疑。又朱月梅稱雖由其處理借款事宜,然仍須有簡源松之指示,始得借款,足知朱月梅於被告公司並無代理公司借款之權限。則曲樹坤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既無指示朱月梅向原告借款,朱月梅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應屬無權代理,且被告公司否認前揭借貸行為,則前揭借貸行為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被告公司仍應負責云云,然原告自承並不知悉被告公司之股權爭議(參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則自登記外觀可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為曲樹坤,而原告明知借款係簡源松指示朱月梅為之,然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朱月梅,朱月梅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曲樹坤亦不知情,則難認被告公司有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有表見代理,被告公司仍應負責,應屬無據。準此,朱月梅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對被告不生效力。 3.原告因朱月梅表示被告公司要借款,乃匯款 150,000元予被告,然朱月梅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前揭借款,被告公司又否認前揭借款,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 150,000元予被告,被告又將前揭 150,000元給付予正隆公司作為貨款,有正隆公司104年4月24日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前揭給付目的欠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揭150,000元為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給付 150,000元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50,000元,即屬有據。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原告另以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150,000元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 (二)朱月梅是否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簽收單上簽收: 1.經查,系爭簽單上確有朱月梅之簽名等節,有系爭簽收單附卷為憑(參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雖抗辯前揭簽名非朱月梅所簽云云,然經證人朱月梅到庭結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會計,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實是伊親自簽收,機器有問題時都是曲樹坤跟伊說,由伊與原告聯繫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朱月梅之證述可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朱月梅之證述及系爭簽收單,堪認確實為朱月梅所簽收。 2.朱月梅為公司之會計,且通常公司要購買機器與維修時,都由曲樹坤告知朱月梅,由朱月梅與原告聯繫,有朱月梅前揭證述可參,則就簽收與付款之部分,應屬朱月梅於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之職務,朱月梅於系爭簽收單上簽收,應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收。 (三)原告請求返還前揭日期購買機器及維修機器費用共 398,730元整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機器及請求原告維修機器,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曲樹坤簽收確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簽收單之款項,被告亦應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使朱月梅代表被告公司簽收系爭簽收單,然系爭簽收單上之金額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因朱月梅先前確有虛報貨款之情云云,並提出 101年3月5日合約書與101年4月 6日簽收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8、19頁)。然朱月梅既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並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簽收,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之買賣、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已收受買受之物品,且原告已檢修完畢,並確認金額如系爭簽收單所示,朱月梅始於系爭簽收單上簽收。倘若被告抗辯朱月梅有虛報貨款之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101年3月5日合約書與101年4月6日簽收單,然前揭合約與簽收單上購買之貨品,與本件並不相同,是否能作為朱月梅於系爭簽收單上虛報貨款之證明,誠屬有疑,被告另抗辯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偵查案件尚未終結,亦不得作為朱月梅有虛報貨款之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月梅有虛報之情。況曲樹坤既自承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所示簽收單為伊親簽,伊願意負責,已如前述。則比對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曲樹坤簽收之簽收單上之品項與金額,與附表編號17至編號23朱月梅簽收之簽收單上品項及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之轉距馬達更換線圈1組2,850元,而附表編號19所示日期之轉距馬達維修 2台5,700元,並無不同;附表編號 4所示日期之油過濾芯器1個800元、螺旋式專用油2桶5,600元、空氣濾芯器1個1,800元,與附表編號21所示日期之油過濾芯器 1個800元、螺旋式專用油2桶5,600元、空氣濾芯器1個1,800元,亦屬相同;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之8mm電線 7,950元,附表編號20所示日期之8mm電纜線7,950元均相同,有附表所示日期簽收單可稽(參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61號卷第7頁至第18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虛報貨款之情,難認被告抗辯朱月梅有虛報貨款之嫌屬實。 4.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計 398,730元。原告既得依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15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及請求原告維修機器,並經曲樹坤與朱月梅簽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73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 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簽收人員│ ├──┼───────┼────┼────┤ │ 1 │101年5月19日 │7,200元 │曲樹坤 │ ├──┼───────┼────┼────┤ │ 2 │101年7月3日 │2,600元 │曲樹坤 │ ├──┼───────┼────┼────┤ │ 3 │101年7月9日 │3,450元 │曲樹坤 │ ├──┼───────┼────┼────┤ │ 4 │101年7月10日 │9,000元 │曲樹坤 │ ├──┼───────┼────┼────┤ │ 5 │101年7月11日 │12,700元│曲樹坤 │ ├──┼───────┼────┼────┤ │ 6 │101年7月24日 │5,300元 │曲樹坤 │ ├──┼───────┼────┼────┤ │ 7 │101年7月27日 │4,600元 │曲樹坤 │ ├──┼───────┼────┼────┤ │ 8 │101年7月28日 │22,150元│曲樹坤 │ ├──┼───────┼────┼────┤ │ 9 │101年8月4日 │20,620元│曲樹坤 │ ├──┼───────┼────┼────┤ │ 10 │101年8月23日 │75,600元│曲樹坤 │ ├──┼───────┼────┼────┤ │ 11 │101年9月4日 │4,350元 │曲樹坤 │ ├──┼───────┼────┼────┤ │ 12 │101年9月7日 │15,400元│曲樹坤 │ ├──┼───────┼────┼────┤ │ 13 │101年9月16日 │15,930元│曲樹坤 │ ├──┼───────┼────┼────┤ │ 14 │101年9月21日 │6,800元 │曲樹坤 │ ├──┼───────┼────┼────┤ │ 15 │101年10月17日 │2,300元 │曲樹坤 │ ├──┼───────┼────┼────┤ │ 16 │101年10月19日 │4,650元 │曲樹坤 │ ├──┼───────┼────┼────┤ │ 17 │101年7月16日 │30,000元│朱月梅 │ ├──┼───────┼────┼────┤ │ 18 │101年8月27日 │50,400元│朱月梅 │ ├──┼───────┼────┼────┤ │ 19 │101年10月9日 │7,200元 │朱月梅 │ ├──┼───────┼────┼────┤ │ 20 │101年10月29日 │8,750元 │朱月梅 │ ├──┼───────┼────┼────┤ │ 21 │101年11月30日 │10,600元│朱月梅 │ ├──┼───────┼────┼────┤ │ 22 │102年8月27日 │15,930元│朱月梅 │ ├──┼───────┼────┼────┤ │ 23 │102年9月19日 │63,200元│朱月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