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肇熙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洪肇隆 鼎元行即江玉珠 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6,982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16,9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