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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肇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肇隆

      鼎元行即江玉珠

      天茂農產行即劉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6,982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16,9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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