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璐 被 告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898,01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102年6月26日起算,違約金部分自102年7月27日起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圃公司)於10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林璐、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利息採固定計息,依年息百分之3.58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圃公司繳款至102年6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11,979,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璐、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法金客戶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法金客戶傳真交易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書面、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各 1份為證,被告等 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共計117,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x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