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蔡周彩鑾(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梅(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興(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珠(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如(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芳(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婷(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琪(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朱華隆 被 告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素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峻明、朱華隆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朱華隆、被告劉峻明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峻明、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文秤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其權利應分別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蔡周彩鑾、蔡瓊梅、蔡長興、蔡瓊珠、蔡瓊如、蔡瑋芳、蔡雅婷、蔡雅琪依法繼承,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20,000元、交通費5,000 元、開蚵費1,444,000 元、將來損失2,229,677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共7,848,677 元,嗣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7 月22日更正其中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之請求金額,減縮總請求金額為7,847,867 元、7,420,433 元,復於103 年8 月26日更正其中醫療費及看護費為465,779 元。另於103 年6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被告劉峻明係被告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小菲力公司)業務員,負責駕駛被告小菲力公司貨車載運貨物或拜訪客戶為業,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小菲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小菲力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小菲力公司應與被告劉峻明、朱華隆連帶給付原告7,847,867 元及追加訴訟狀送達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更正各項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516484元(含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10日住院看護費2,200 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4,885元、購買葡勝納或他牌牛乳等醫療必須用品36,079元、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6 日之外勞看護薪資179,520 元、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 日共234 天由親人看護之費用234,000 元)、交通費5,000 元、開蚵工資281,500 元及精神損害400 萬元,合計請求4,802,984 元,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02,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金額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峻明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嘉7 線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7 線與與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住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朱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秤,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文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硬膜下血腫、不能走路及失智,又變成失智併巴金森氏症狀、硬腦膜下出血,完全失去記憶,需他人24小時照顧始能維持生命,嗣後並因腦膜出血引起肺炎而於103 年9 月6 日過世。而被告劉峻明為被告小菲力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小菲力公司貨車載運貨物或拜訪客戶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小菲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516,484元: ⑴、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0日住院看護費22,000元:原告因車禍腦部受有外傷致步態不穩及失智,受傷後四肢無力、認知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看護,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0日支出住院看護費22,000元。 ⑵、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4,88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於長庚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56元、1820元、25593元、609元、8410元、600元、6597元共44,885元。 ⑶、購買葡勝納及他牌牛奶等醫療必須用品36,079元:原告受傷住院醫治至103年2月間,因不能吞嚥、無法吃飯,每天三餐都需灌食葡勝納或他牌牛乳維持生命,一餐灌食二罐,一天六罐,另原告需包尿布、看護墊、擦口腔棉花棒、皮膚藥等,共支出醫療必須用品36,079元。 ⑷、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9月6日死亡之日止共10個月之外勞看護薪資,每月支付薪資15,840元及加班費2,112元,合 計支付17,952元,10個月共179,520元。 ⑸、102年3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共245天,扣除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10日由他人看護之11日共234日由親人看護, 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費用共234,000元。 2、受傷後往來醫院交通費5000元:原告受傷後,不能久住醫院,每住一段期間就必須離開醫院,再以門診、復健方式治療,過一段期間才能再住院,如此往返共支出計程車費5,000元。 3、開蚵工資281,500元:原告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邊,完 全依靠開蚵工資維持生活,每天工資500元,自102年2月 21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死亡之日止,共損失 一年六個月又16日之工資,合計損失工資281,500元。 4、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被害人蔡文秤因系爭車禍受傷,變 成植物人,不能自理生活,生不如死,造成家人嚴重負擔,精神損害極為嚴重,嗣後並因長期臥床導致死亡,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 5、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802,984元,另對於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已賠償強制險26,089元沒有意見。至於被告劉峻明辯稱被害人蔡文秤大腦有退化之病症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應為被害人蔡文秤跌倒所致云云,然被害人蔡文秤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臥床無法走路,豈可能會跌倒。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2,98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峻明、小菲力公司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在102 年2 月21日,被害人蔡文秤嗣後於102 年4 月26日因不明原因跌倒再次住院係因蔡文秤腦部退化之關係,之後死亡之原因則為肺炎,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本件是因被告朱華隆無照騎乘機車撞倒被告劉峻明,責任歸屬為被害人蔡文秤由一個無照駕駛之人所撞傷,另被害人蔡文秤住院期間都是被告朱華隆在看護,僅願以含強制險部分共15萬元與原告和解。至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沒有意見,醫療費用44,885元需扣除精神科、新陳代謝科之費用,購買醫療必需品36,079元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屬於一般食品公司所開,非藥局所購買,應提出發票及憑證,另外勞看護費用179,520 元、親人照顧234,000 元沒有意見,開蚵工資部分,原告並非每日有工作,原告就此部分應再精算,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華隆則以:伊從102年2月21日至2月27日都在醫院 看護被害人蔡文秤,嗣後蔡文秤因車禍所受傷害已經痊癒才出院。嗣於4 月20日蔡文秤再到醫院住院係因其摔倒受傷才去住院,另蔡文秤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至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沒有意見,醫療費用44,885元需扣除精神科、新陳代謝科之費用,購買醫療必需品36,079元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屬於一般食品公司所開,非藥局所購買,應提出發票及憑證,另外勞看護費用179,520 元、親人照顧234,000 元及開蚵工資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過高,沒有錢支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峻明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267 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朱華隆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267 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蔡文秤已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被告張劉峻明為小菲力公司之員工,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被告劉峻明於102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嘉7 線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7 線與與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被告朱華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蔡文秤,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被告朱華隆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劉峻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致被告朱華隆及被害人蔡文秤人車倒地,被害人蔡文秤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峻明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267 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朱華隆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267 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次按汽車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或停車再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道路安全交通規則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峻明及朱華隆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朱華隆及被害人蔡文秤人車倒地,蔡文秤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而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劉峻明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被告朱華隆則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4日嘉雲鑑109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在案,被告二人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文秤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峻明駕駛8555 -WQ號自小客貨車,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告朱華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被害人蔡文秤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另被告劉峻明自99年10月7 日開始受僱於小菲力公司迄今,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推銷公司主要產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小菲力公司所有,當天駕駛該車輛是要到朴子拜訪客戶,為被告劉峻明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劉峻明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小菲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自1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住院看 護費22,000元,業據提出102 年5 月10日看護費收據為證(詳卷第105 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長庚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56 元、1,820 元、25,593元、609 元、8,419 元(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自付額雖為8,419 元,然醫院減免200 元,故應繳餘額為8,219 元)、600 元、6,597 元共44,885元。(原告103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續狀,詳卷第100 頁至第111 頁)被告辯稱需扣除精神科、新陳代謝科之費用。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共7 紙,然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記載「102.5.10、繳費金額5,289 元與2,930 元」二筆與醫療費用收據「102/05/10 ,8219元」重複,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記載「102.03.19 、繳費金額559 元與50元」二筆與醫療費用收據「102/03/19 ,609 元」重複而應予剔除。另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蔡文秤就醫情況及支出醫療費用,長庚醫院回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於剔除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後之金額為1,256 元、23,232元、1,075 元,有該院103 年5 月1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355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32頁至第35頁),故被害人蔡文秤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256 元、1,795 元、23,232元、600 元、6,597 元,合計共33,480元。 ⑶、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受傷住院醫治至103年2月間,因不能吞嚥、無法吃飯,每天三餐都需灌食葡勝納或他牌牛乳維持生命,一餐灌食二罐,一天六罐,另被害人蔡文秤需包尿布、看護墊、擦口腔棉花棒、皮膚藥等,共支出醫療必須用品36,079元,被告辯稱收據屬於一般食品公司所開,非藥局所購買,應提出發票及憑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長生健保藥局、榮美藥品有限公司、雅比斯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鴻福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為證,並非被告所稱之一般食品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詳卷第112 至第117 頁),且既為健保藥局及醫療復健器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自與發票等購買憑證相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依被害人蔡文秤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該等醫療必須用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36,079元,應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起至被害人蔡文秤103 年9 月6 日死亡之日止共10個月之外勞看護薪資,以每月17,952元計算10個月共179,520 元。業據提出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為證(詳卷第91頁),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 日共245 天,扣除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10日由他人看護之11日共234 日均由親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費用共受有234,000 元之損害。查被害人蔡文秤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嗣於102 年4 月26日又因步態不穩疑似硬膜下血腫或失智病至長庚醫院住院,迨102 年5 月10日出院,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卷第104 頁),而「蔡文秤於102 年4 月26日至長庚住院,原因是步履逐漸惡化,反應變慢,經腦部影像檢查發現有新的硬腦膜下出血,可能與2 月21日腦部外傷有關,蔡君除腦部新的硬腦膜下出血外,另外診斷有腦部退化性疾病引撥之巴金森氏症候群,故後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與2 月21日腦部外傷有部分相關性。」,此亦有長庚醫院103 年5 月1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355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32頁),是被害人蔡文秤出院確實仍有看護之必要。而被害人蔡文秤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雖親屬代為照顧蔡文秤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蔡文秤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本院斟酌蔡文秤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原告請求每日以1,000 元計算,核屬適當,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費用234,000 元亦應予准許。 ⑹、綜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505,079 元(22,000+33,480+36,079 +179,520+234,000) 2、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受傷後往來醫院交通費5000元,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害人蔡文秤因本次車禍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其往返長庚醫院治療,實有搭車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13至嘉義長庚醫院單程及來回車費各為何,該公會回函稱單趟計程車車資約400 元左右,來回車資約800 元左右,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5 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21 號函在卷可憑(詳卷第26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文秤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邊,完全依靠開蚵工資維持生活,以每天工資500 元計算,自102 年2 月21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死亡之日止,共損失一年六個月又16日工資281,500 元業據提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村長證明書可證(詳卷第17頁)。經查,被害人蔡文秤於未發生車禍前以剖蚵為生,業據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村長出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朱華隆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被害人蔡文秤每天均有從事「開蚵」的工作(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劉峻明雖辯稱如遇下雨天就沒有「開蚵」工作,被害人蔡文秤並非每天均有工作(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華隆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雖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不爭執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朱華隆所為之不爭執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被害人蔡文秤既然證明其確實有工作能力,雖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衡酌被害人蔡文秤所從事剖蚵之工作,以每日500 元計算,每月工資為15,000元,再核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被害人蔡文秤請求每月工資尚低於上開最低勞工薪資,是被害人蔡文秤請求每月工資15,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21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死亡之日止,共損失一年六個月又16日工資281,500 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00 萬元,被告認為過高。被害人蔡文秤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被害人蔡文秤國小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前以開蚵為業,每日收入約500 元,每月收入15000 元,102 年無所得,有土地、田賦共八筆,財產總額487,626 元,被告劉峻明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小菲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收入27,000元,102 年度有所得1,503 元,有房屋、土地共二筆,財產總額4,314,200 元;被告朱華隆國小畢業,目前收入每月5 、6 千元,10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被害人蔡文秤於102 年4 月26日接受電腦斷層發現新的硬腦膜下出血,腦外傷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在腦部外傷後一段時間病患或家屬才查覺症狀,而2 月22日至2 月27日住院當中只發現急性蜘蛛膜下出血,觀察一段時間穩定後應可出院,再後續追蹤,當時並無法預測兩個月後會出現的狀況」、「被害人蔡文秤於住院及門診間亦有出現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減退,四肢僵硬及動作緩慢之巴金森氏症狀,無法完全由其硬腦膜下出血來做解釋,懷疑可能合併有慢性大腦退化性疾病,而退化性疾病一般不會快速惡化,根據家屬所述,及回顧本院及其他科病歷,在車禍頭部外傷前並無明顯步態異常,所以推測其步態不穩及認知障礙應與腦部外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蔡君家屬所述,病患之步態不穩及認知障礙是在腦部外傷後才出現,經醫療評估及檢查後病患可能另有大腦退化性疾病,但是應當不會如此快速惡化,只能推測蔡君可能原本已有輕微大腦退化性疾病,但是腦部外傷及其引發的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加重加速了其步態不穩及認知障礙。蔡君在神經科門診追蹤半年之後,仍無法自行行走,加上該君有失智情形,故應無工作能力,需人照顧其行動及需人輔助進食;在神經科門診追蹤半年後之後仍無明顯進步,故恢復之可能性不高」,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9 月23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770號函在卷可參(詳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證,被害人蔡文秤確實因本次車受有腦部外傷,引發的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加速步態不穩及認知障礙,迨103 年9 月6 日死亡。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文秤因本件車禍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嗣後並因此過世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2,791,579 元(計算式:505,079 元+5,000元+281,500元+20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華隆無照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蔡文秤自應注意及此,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終於肇事,並致被害人蔡文秤受傷死亡,其與有過失。另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華隆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文秤,且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告劉峻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劉峻明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被告朱華隆則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4日嘉雲鑑109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在案,益證被告朱華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朱華隆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劉峻明應負30% 過失責任,是被害人蔡文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仍應負70% 之責任,依此比例折算,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7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7,474 元(2,791,579 ×0. 3 =837,474 元) (五)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蔡文秤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26,089元,此有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庭呈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卷第122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811,385 元(計算式:837,474 元-26,089元=811,385 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02,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朱華隆、劉峻明二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12、13頁),而追加被告小菲力公司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小菲力公司,此亦有郵件執據及回執在卷可證。(詳卷第82頁、83頁)。被告朱華隆、劉峻明及小菲力公司分別自受起訴狀送達及追加狀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1,385 元,及被告朱華隆及劉峻明自102 年11月1 日、被告小菲力公司自103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1,385 元,及被告朱華隆及劉峻明自102 年11月1 日、被告小菲力公司自103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劉峻明、小菲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