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代 理 人 張志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新聞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聲請人雖然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2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惟查,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是開給友祥企業社的貨款,伊寄給友祥企業社,友祥企業社有收到,支票是友祥企業社遺失的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然由聲請人簽發並已交付給受款人友祥企業社,而且係受款人已經收到以後,由友祥企業社自行遺失,則於支票遺失之時,該支票之權利人為受款人友祥企業社,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於簽發支票並已交付給受款人友祥企業社後,已係本件票據之債務人,而非權利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縱然票據權利人友祥企業社同意聲請人幫忙聲請,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之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聲請,並非以友祥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為聲請。因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非適法,則聲請人於公示催告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亦屬不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1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金弘興塑膠│兆豐國際商│102年11月10 │77,288元 │CYJ0000000 │受款人:友祥企│ │ │機械股份有│業銀行股份│日 │ │ │業社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嘉│ │ │ │ │ │ │ │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