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旗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右直
- 代理人
- 陳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於民國103年04月18日臺灣時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4月1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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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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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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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和真空鍍│華南商業銀│103年4月24日│450,684元 │KD0000000 │受款人:旗銘│
│ │金股份有限│行嘉南分行│ │ │ │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侯明德│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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