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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請人
旗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直
代理人
陳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於民國103年04月18日臺灣時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4月1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19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東和真空鍍│華南商業銀│103年4月24日│450,684元     │KD0000000     │受款人:旗銘│
│    │金股份有限│行嘉南分行│            │              │              │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侯明德│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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