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代 理 人 何佳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公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持該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登載 於全國版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附卷可稽,惟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內載明「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而本件公示催告自刊載之日起,尚未屆滿6個月,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本件所遺失並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人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香蘭」,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載為「金龍冠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香蘭」,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況該新聞紙登載內容尚有「備考」誤載為「發票日期(或到期日)」等其他錯誤。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金龍冠食品│玉山商業銀│103年5月2日 │29,903元 │AJ0000000 │受款人:暐│ │ │股份有限公│行股份有限│ │ │ │凱國際檢驗│ │ │司 負責人:│公司嘉義分│ │ │ │科技股份有│ │ │鄭香蘭 │行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