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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易輝璜
原告
鄭炳鑑
原告
簡弘德
被告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據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7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859元,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370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71 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據上,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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