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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42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請人
方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寶珠於民國85年11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長女,被繼承人廖寶珠於民國85年11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時土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嗣又廢止徵收,於103年7月7日由聲請人在屏東表姐廖富金繳回徵收款,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廖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之10)於85年11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長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係因被繼承人廖寶珠土地原於死亡時已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嗣又廢止徵收,於103年7月7日由表姊繳回徵收款取回土地,始提出拋棄繼承。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是聲請人確實於被繼承人廖寶珠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如欲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乃遲至104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4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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