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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莊媁如
聲請人
莊婷妤
聲請人
莊大慶
聲請人
傑士丁莊
聲請人
葛麗絲莊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汪銀夏
相對人
莊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4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其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聲請人共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969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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