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莊媁如
- 聲請人
- 莊婷妤
- 聲請人
- 莊大慶
- 聲請人
- 傑士丁莊
- 聲請人
- 葛麗絲莊
-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 汪銀夏
- 相對人
- 莊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4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其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聲請人共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969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6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