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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吳宜璋
相對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返還支票部分,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聲請人在訴訟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1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上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因上開一、二審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且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賠償聲請人問題),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㈢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1元(計算方式: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121元×50%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判命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5 號就兩造相類案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14,561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就其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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