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義鈿
- 相對人
-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個月內主張行使權利,屆期相對人將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惟抗告人當時人在國外,於返國後之104年1月1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故抗告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4年2月15日始屆滿,因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依法得順延至104年2月16日屆滿。抗告人已於104年2月16日向鈞院提起行使權利之訴訟,原裁定未予審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查封在案。嗣前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乃定 1個月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委請律師函覆表示其遭受鉅大損失,要求相對人賠償云云,然抗告人前揭財產查封期間,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故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遭受鉅大損害,實屬無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裁定雖撤銷然因併案假扣押而不啟封之函文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㈡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提出抗告人104年1月22日律師函之用意,無非在向本院表示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國之故,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其招領之郵件信封影本 1紙為證。本院審酌該郵件信封影本記載之寄件人為相對人、收件人為抗告人,且其上蓋有標示郵差個人編號及「 104.1.6不在」、「 104.1.7不在」等內容之郵戳,另蓋有「玉山郵局招領」字樣之郵戳,其上復有「104.1.16」之手寫字樣,由上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並非無據。
㈢本院乃命相對人3日內提出埤仔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收據回執聯原本,相對人已於 104年3月3日收受本院前揭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然相對人迄未提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原本,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逾催告期限未行使權利云云,即無足憑採。本件抗告人主張至104年1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即屬可信。
㈣故此,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4年2月16日始行屆滿(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而抗告人就兩造前揭假處分事件,已於1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基此,抗告人既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23 訟,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於10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既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