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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富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成
相對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崑黨、林秀絨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林秀絨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所扣押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後,聲請人提供新台幣1,25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524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事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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