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曾競億到庭作證,並經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佐,嗣證人曾競億於作證後表明因遺失請領單據且工作繁忙,願放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準此,原告前揭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