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君律師
- 被告
-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于甄
- 訴訟代理人
- 王月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欽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忠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楊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弘昌之名義為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張弘昌即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9 頁)。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又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見本院卷一第219-221 頁;卷二第147 頁),是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庭,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葉于甄,並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4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南帝王管委會為被告,嗣於105 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翔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雖翔菱公司、楊凱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追加請求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之原因事實,與其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究因基於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楊凱庭或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過失行為所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原告原請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亦可期待於追加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後加以利用,而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紛爭,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起訴後另追加翔菱公司、楊凱庭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毅鼎公司既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為南帝王公寓大樓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號18樓之3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屬南帝王大樓共用部分,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屬南帝王大樓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設備,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4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應由實際管理支配之管理權人即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負管理、保養、維護之義務,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嘉義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安全檢查,倘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原告欲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在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台突然急速下墜並向左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原告在南帝王大樓管理員幫助下自系爭車輛內爬出,即去電通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請伊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廠商聯繫維修,並請伊在維修廠商拖吊系爭車輛上來之際,應通知原告到場監看。詎被告楊凱庭竟通知當時非簽約維修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出面處理拖吊事宜,且未與原告聯繫,逕與被告翔菱公司商量如何將系爭車輛拖吊上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而下陷,致系爭車輛左側垂直下墜摔落機坑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27,935 元之損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與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調解,主張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就原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補償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等語。被告楊凱庭當時即當場口頭自承其管理確有過失,願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每月1 萬元,隨後竟就此避而不談。故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及後續拖吊處理不當間題,確有管理缺失。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再者,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遭受車損之另一車主早已獲得賠償,更顯見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管理上之過失,已為事實上自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一方面否認管理過失,一方面卻又賠償另輛受損之車主,豈非自相矛盾。而原告停車時雖確實未依停車規定將車頭朝內,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該98年停車公告是否一直張貼於停車場中亦有爭議。
四、又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曾於103 年間與被告毅鼎公司間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簽立定期維修保養契約書,保養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在前揭契約書之生效期間理應由被告毅鼎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事故發生當日亦應由被告毅鼎公司出面處理維修、拖吊問題,惟時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楊凱庭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協調系爭車輛賠償事宜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3 年8 月6 日,曾讓非簽約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護。被告翔菱公司並於103 年7 月28日進入南帝王大樓進行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工作,且陸續於103 年7 月29、30日及同年8 月6 日進行保養。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長久由被告毅鼎公司維修,被告毅鼎公司竟疏未發現,顯然檢護不確實。而在被告翔菱公司保養維護後,竟發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傾斜下墜之情況,顯為被告翔菱公司檢護不確實。而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恣意委託非簽約維修廠商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護,且非簽約維修廠商檢護不確實,無法發現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問題理應維修,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五、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應予計算折舊,惟系爭車輛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因原告均有定期保養,故系爭車輛實與新車無異,而原告所提維修單係於103 年8 月30日之報價。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另陳稱因被告毅鼎公司違反上揭契約第5 條約定,故而聯繫被告翔菱公司另外檢測云云,然在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本應督促被告毅鼎公司善盡契約之責,並可依契約第15條約定為處罰或終止契約,然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卻不依約履行,反而聯繫被告翔菱公司進行相關設備檢測維護,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已違反其與被告毅鼎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顯見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確有過失無訛。再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傾斜時,因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方不至於全然下墜,此為第一次損害;然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見狀後卻不聯繫被告毅鼎公司,反而隱瞞原告,聯繫被告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事宜,造成系爭車輛完全下墜至機坑底部致造成更大損害,此為第二次損害。從而,該第二次損害若非係肇因於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事宜不當所致,即應由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舉證以茲證明。
六、綜上,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楊凱庭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管理疏失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27,935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南帝王管委會部分:
㈠、為安全起見,南帝王大樓有規定車輛停放機械式升降車架時,車頭須朝內,且在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旁並有公告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收容車限全重1500公斤,然原告卻違反規定,車頭朝外,且其車輛全重亦超過1500公斤,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因原告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所造成或是因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維修出問題,尚不得而知,原告應就此先舉證以證明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其損害,自應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認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有轉換舉證責任之效果,容認有誤。
㈢、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有定期委託被告毅鼎公司負責電梯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有被告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可證,且被告毅鼎公司亦有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此有該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記錄可佐,是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㈣、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令被告翔菱公司進入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乃因被告楊凱庭於103 年5 月間接任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發現依上述被告毅鼎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毅鼎公司每月應兩次派遺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被告毅鼎公司卻每月僅派員進行一次,被告南帝王管委會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始趕緊聯繫另家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無奈被告翔菱公司甫針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還來不及完成全面檢查)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讓被告翔菱公司進社區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保養維修,無非係為保障社區人員之權益,而被告翔菱公司係南帝王大樓103 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招標之得標廠商,亦係領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商,於此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於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是否違反與被告毅鼎公司間之契約,與是否構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無關。
㈤、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在處理拖吊事宜時,並無任何不當措施,系爭車輛受損乃因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損壞下墜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1,427,935 元亦顯屬過高。蓋從原告提出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名稱並無法證明均係由系爭事故引起。而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西元2002年1 月7 日,車齡高達15年,里程數亦高達51萬473 公里,則依中古車市場上之價值僅剩約20萬元,原告竟請求約全車價值數倍之金額,顯然超越其所受之損害。況車輛之零件均有折舊問題,原告所受損害額亦應將此問題納入計算。加以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毅鼎公司部分:
㈠、於系爭車架損壞前,被告毅鼎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養合約即已終止。被告楊凱庭於103 年5 月就任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後,曾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給被告毅鼎公司並陳稱「103 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招標,由翔菱電梯得標,新得標公司將於7 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7 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毅鼎無關。原廠商(毅鼎)合約至8月31日止,南帝王大樓所支付的保養費用,將至合約到期為止。…」等語。被告毅鼎公司遂於103 年7 月25日函覆「感謝各位住戶長久以來對本公司的支持愛護,本公司在此次大樓公開招標中,未得標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的合約,新得標公司將於103 年7 月28日進入接手。…本公司自103年7 月28日零時起對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免除一切責任」等語。故被告毅鼎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間之車架保養合約,已因雙方合意而於103 年7 月28日終止。況於雙方終止契約後,確曾由被告翔菱公司進行多次保養維護,且系爭車架於103 年8 月7 日先是發生傾斜,後因被告翔菱公司進行拖吊時處理不當才下陷,與被告毅鼎公司前已終止之保養工作,並無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凱庭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於擔任主委期間擅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名義向被告毅鼎公司終止契約,並與被告翔菱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完全無關。被告楊凱庭以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名義向被告毅鼎公司終止(解除)契約,並非個人擅自所為,乃經全體委員開會討論所作決定。再者,當初南帝王大樓管委會所以做此決定,乃因被告毅鼎公司未依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兩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等作業,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等原因,才趕緊聯繫另家廠商即被告翔菱公司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無奈被告翔菱公司甫針對全社區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南帝王管委員會讓被告翔菱公司進行保養維修,無非為保障社區人員之權益,而被告翔菱公司為南帝王大樓103 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召標之得標廠商,亦是領有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之合法廠商,被告楊凱庭就此有何過失可言,與本件之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既主張事故發生當日,係落於被告毅鼎公司原保養合約期間內,亦屬於被告翔菱公司實際負責保養維護期間內,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楊凱庭有何過失,灼然至明。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拖吊,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拖吊不當,致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云云,惟被告楊凱庭於受管理員通知後始到場,到場時被告翔菱公司即已經處理當中,故並非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處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等處理不當,被告楊凱庭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在另案作證時曾陳稱:事故發生後剛開始只有警衛及會計行政人員在場,伊回到房間等候,後來再到現場時即已發現其車輛已經整個掉到機坑底部了等語。則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原告既未在現場,如何認定被告楊凱庭或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又原告所謂「處理不當」究係指如何之處理不當,亦應說明清楚。況依原告主張似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二階段,則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一階段所產生,何部分之損害為第二階段所產生,此攸關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應說明清楚,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所提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名稱無法證明均係由本事故引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翔菱公司部分:
㈠、被告翔菱公司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所簽定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則為103 年8 月7 日,乃在雙方契約有效期間外,是被告翔菱公司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又被告翔菱公司在上揭契約所定期間前,僅係單純依被告南帝王管委會之意,「免費」對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未收取所謂之保養費),但尚來不及完成全面檢查即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翔菱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翔菱公司係僅就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檢測」,且尚不及就本件事故之車架為檢測即生事故,更遑論曾針對本件事故之車架進行「保養」。本件車架崩落乃另一被告毅鼎公司未落實保養之結果,與被告翔菱公司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拖吊,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致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云云,惟系爭車輛摔落機坑乃車架崩塌自然造成,非被告翔菱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所致,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觀原告於另案作證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一剛開始只有警衛及會計行政人員在場,伊回到房間等候,後來再到現場時即已發現其車輛已經整個掉到機坑底部了等語。處理拖吊之中間過程,原告既未在現場,其如何認定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又所謂「處理不當」究指為何,亦應請原告敘明清楚。
㈢、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有二階段,而此攸關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應說明清楚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明稱並無法證明均係由本事故引起。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高達15年,里程數高達51萬473 公里,於中古車市場上之價值僅剩約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已超越其所受損害。而車輛零件有折舊問題,原告損害額應將此納入計算。
㈣、南帝王大樓有規定車輛停放機械式升降車架之方式與限重,並公告之,然原告違反規定,車頭朝外,且車輛全重亦超過限重範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究因原告之違規停放行為所造成,或係因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維修出問題,尚不得而知。此攸關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應就此先舉證以證明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行為上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欲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升降台突然急速下墜並向左側(指駕駛座這側)傾斜,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凹陷嵌進南帝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地面上,嗣再完全下墜摔落機坑底部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5 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事故現場原有機械停車設備業已清空,僅留存空白機坑一處,所有涉及鑑定所需之現場勘驗線索,均已遭人為破壞或移除,已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12月5 日(105 )北機技11字第47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原告固以其身為建築師,亦曾擔任過鑑定人,認現況並非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述無法鑑定之不符情況,設可依鄰旁同型同款同材質之設備設施參酌重構,請求改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本件事故原因乙節,然查,上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業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此觀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該公會既來函陳明無法做出正確之鑑定結果,亦如前述,本院考量縱依原告所述採重構方式鑑定,然此既與原先現場情狀不同,即便同型同款同材質之設備設施,亦非能完整還原當時事故情形,採此方式鑑定得否鑑定本件事故原因,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均有疑義,核無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故現場既經破壞且加以清空,顯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查明事故原因之可能,僅能以事後兩造所提資料及現場照片情形為推知。
㈢、然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5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頭朝外,並停放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下方,其上方停放車輛車頭亦屬朝外,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朝駕駛座這側傾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主體結構變形、彎曲,車台焊接處斷裂,承載受力之橫縱樑也彎曲、變形,俟上方車輛移除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尚卡在地面,車身傾斜懸掛在機坑之間等情,而此事故後現象何者為因、何者為果,要難以執此照片得知確實之事故原因。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場非密閉式場所,事發前後並未管制人員進出,自無法排除因他人進入、進行「惡意、過失破壞」等人為因素。另參之系爭車台焊接處斷裂嚴重,亦無法排除係車位原始內部結構有欠缺所致之可能。甚且,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曾於98年10月18日公告「機械車位停放時,車頭請朝內並注意安全」;另張貼載有「收容車限:全長4700mm、全寬1900mm、全高1600mm、全重1500KG、車位容許停車的長、寬、高、重量,超過規格的車輛因停車造成車輛損傷並不負責修復,如造成機械車位毀損尚需自行負責修復」等語之注意事項,此有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提出之公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而本件事故當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停兩車車頭均未依公告規定朝外,加以系爭車輛車長467 公分、車寬178 公分、車高143 公分、排氣量(馬力)2497CC,顯見系爭車輛之全長、全寬、全高幾近前開收容車限,而原告亦自承事故發生之際,其人亦在車內,兩者相加,重量非輕,亦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起因出自於系爭車輛超出限重1500公斤所致之可能。
㈣、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肇因及系爭車輛進而摔落機坑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因他人進入、進行「惡意、過失破壞」等人為破壞或其他自然力因素,抑或系爭停車設備原始內部結構有欠缺,抑或兩車車頭均朝外且系爭車輛恐超出收容車限1500KG所致之可能,遑論本件已無再送專業機關鑑定查明事故原因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舉措,以及被告毅鼎公司、被告翔菱公司在保養、修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難僅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本件機械停車設備內墜落機坑而受毀壞,遽推定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其與被告毅鼎公司所簽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顯見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確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毅鼎公司、被告翔菱公司分別簽立昇降設備全責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 頁),且被告毅鼎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7 月11日已就機械停車設備為保養修護,被告翔菱公司緊接於103 年7 月30日保養B2升降機、再於103 年8 月6 日修理編號95車位,此有被告毅鼎公司103 年7 月11日機械停車設備為保養修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管理交班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顯見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楊凱庭已積極維護其所管機械式升降設備之事務。另被告南帝王管委會與毅鼎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養合約書,係以兩者為規範對象,並非原告所能置啄,況被告南帝王管委會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對被告毅鼎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則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既已循另案訴訟途徑,試圖尋找本件事故之起因,自難認被告南帝王管理委員會、楊凱庭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何管理缺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南帝王委員會、楊凱庭委託被告翔菱公司進行拖吊,因被告楊凱庭與被告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致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幾近全損,顯有過失乙節。惟查,系爭車輛何以摔落機坑起因尚有未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泛稱前開被告處理不當,並不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檢護不確實且被告南帝王管委會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乙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可直接認定本件事故可能原因為「保養維修時應得知悉」,而屬被告毅鼎公司、翔菱公司「應注意、能注意」之範疇,是其前開主張,亦難憑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7,935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